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清雲
高德三
高明來
高兆銘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泉發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高春長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而原告 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 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 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者(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 請求」),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 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 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原告祭祀公業高佛成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號損害賠 償訴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擔任管理人時,
任意挪用其財產,致其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1億元損害 ,並於該訴訟一部請求3,000萬元,嗣於本件追加其餘7,000 萬元損害,依上開說明,另案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 起訴之聲明3,000萬元為限度,系爭祭祀公業於前訴訴訟繫 屬中,再於本件請求其餘7,000萬元,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關於7,000萬元部份 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與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相同,系爭祭 祀公業不得於本件請求之,否則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云云 ,自不足採。
二、本件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 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而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 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詳予調查,縱然他案訴訟標的涉及法定 代理權是否存在之爭議,並不因而排除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 定代理權之職責(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 旨)。準此,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所列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合法 代理權,固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829號確認祭祀公業 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之訴訟標的,仍不排除本院應依職權 認定法定代理權之職責,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法定代理 人之爭議,正由他案審理中,本院於該訴訟終結前,應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委不足採。
三、祭祀公業高佛成有無合法代理:
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 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 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 ;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祭祀 公業條例第22條著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列系爭祭祀 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合法代理權,況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 業管理人為原告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 、高成賢、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碁(下 稱高清雲等11人)、訴外人高泉吉及高泉萬(下稱高清雲等 13人),其未列全體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法云云 。經查:
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 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 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又系爭祭祀公業於 民國78年間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 該規約書第6條載明:「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
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 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經臺北市木柵區公 所以民國78年7月10日北市○○○○0000號函同意備查(見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㈠,第10頁 ),依上規定,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適用前開規 約第6條之規定。
㈡、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即被告、訴外人高人達、高德發及高 春吉於100年6月7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報之派下員人數 為588名,經該所以100年8月9日北市000000000號函同意備 查等情,固有派下員名冊、補列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 表可佐(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3-29頁),惟原告主張:因系 爭祭祀公業有23名派下員年久失聯,不得將之作為計算選任 管理人之基礎等語,被告辯稱:應以全體派下現員總人數作 為計算母數云云,經查:
⒈內政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釋內容以:「… 關於祭祀公業石義成嘗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 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 計算同意人數。」,該函釋內容迄未變更,此有內政部101 年7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另案 一審卷㈡第8-10頁),參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5條規定 ,管理人係為管理祭祀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與各派下員 之派下實質權益無涉。復衡諸該等派下員既於派下現員名冊 中註記「年久失去聯絡」,實難期待渠等行使選任管理人之 權利,勢必提高選任管理人之門檻,有礙於祭祀公業之運作 ,而不利於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是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 第6條規定之「全體派下員」,應扣除行方不明派下員之人 數,方屬合理。
⒉內政部97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函釋內容雖以: 「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其中派下現 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故本 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同意人數,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高 於規定之決數者外,應以派下現員名冊(如有派下現員死亡 者,應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計算之。至於祭祀公業申報時 未能取得連絡之派下員,仍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以免損及 派下員之權益」(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29號卷, 下稱另案二審卷㈠第118頁),惟尋繹上開函釋意旨,係為 避免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祭祀及財產事宜時,損及行方不明 派下員之利益,仍應將之列入派下現員,至於計算選任管理 人之母數時,扣除行方不明派下員人數,未損害行方不明派 下員之權益,反有利於全體派下員,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
以上開函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基上,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全體派下員588名 扣除年久失聯派下員23名作為計算基礎,如有377位以上派 下員之簽名同意【計算式:(588-23)×2/3=376.6】,即屬 合法當選。
㈢、原告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之解任原管理人及選任高清 雲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其中同意人數欄位383位派下員簽名,均為各派下員親簽、 按捺指印及蓋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另案 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派下員之簽名無從辨識;高銘賢、高勇 富及高宏毅(下稱高銘賢等3人)均不識字,應不知系爭同 意書之文意;派下員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未載明欲改選之 管理人為原告、高泉吉及高泉萬,如另案一審判決附表二所 示派下員因而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出具異議書(下稱系爭異 議書)云云。惟查:
⒈細繹系爭祭祀公業變動備查檔存資料影本及系爭同意書彩色 影本(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59-192頁反面、第365-367頁、第 316-329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者 共計有383位,其中另案判決附表一所示派下員之簽名字跡 固因簽名者書寫成連筆字,然從該等簽名字跡外觀顯可判斷 依序為派下員高全德、高全龍、高銘顯、高飛明、高烶雄、 高子能、高泉平之簽名連筆字(見另案一審卷㈠第320頁序 號7、第322頁序號14、第324頁序號25、第325頁序號10、第 326頁序號15、第327頁序號27、第329頁序號7),參以高泉 平委由高全興出席,高全德、高子能、高飛明、高銘顯、高 烶雄、高泉平均實際出席系爭祭祀公業100年12月15日第2屆 第1次派下員大會,有會議記錄及簽到名冊存卷可考(見另 案二審卷㈡第131-136反面、142、143、150反面、155、156 、158頁),倘系爭同意書之簽名非渠等所親簽,豈有未於 會議中提出異議之理。被告辯稱如另案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派下員之簽名無從辨識,不得列入同意人數云云,顯不足採 。
⒉高銘賢等3人之簽名字跡(見另案一審卷㈠第32 1頁序號35 、第326頁序號27直寫、第317頁序號15)外觀上雖有筆順停 頓不流暢之情形,然高銘賢、高勇富及高宏毅之出生年月依 序為21年11月、22年11月及26年11月出生,有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現員名冊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1頁反面、第 220頁反面、第215頁反面),渠等於100年8月間簽署同意書 時之年齡分別為78歲、77歲及73歲,徵諸常情,渠等之簽名 字跡筆順或因年事已高且疏於握筆致非流暢,倘若渠等不知
系爭同意書所載文意,豈有無端於其上任意簽名、按捺指印 之理,顯見高銘賢等3人有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被告 辯稱:高銘賢等3人均不識字,不知系爭同意書之文意,應 自同意人數扣除云云,委無足取。
⒊另案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派下員於100年4月24日提出系爭異 議書表示,因原告向渠等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將以 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並聲稱因作業所需,要求伊於尚 未填寫管理人姓名之同意書上先予蓋章,渠等並未同意選任 等情,固有異議書24份附卷可查(見另案一審卷㈡第40-63 頁),然系爭同意書上既載明:「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 第3項之規定,特立此同意書解任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 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名者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 :高清雲…此致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見另案一審卷㈠第 167頁反面-192頁反面、第365-367頁反面),渠等為具一般 智識水準之人,理應知悉系爭同意書之用途,倘該同意書於 渠等簽名時尚未列選任管理人之姓名,渠等豈有先行簽名捺 印之理,顯見渠等於系爭同意書簽名時,應已列明選任高清 雲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之內容。況另案一審判決附表二所列 派下員事後出具系爭異議書,與系爭同意書所載文義不符, 亦違常情,自難認為真實。被告辯稱:另案一審判決附表二 所示派下員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上並未載明欲改選之新管 理人,不得將該等派下員列入同意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系爭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派下員人數云云,難以憑採。 ⒋被告及訴外人高德發前對高清雲等13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案 件之告訴,派下員高炘基、高永漢、高富安、高國慶、高國 忠、高木山、高銘全、高登岸、高登山、高德勝及高德雄固 均證稱渠等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同意書上未記載選任高清雲 等13人為管理人,或未同意選任管理人,或未簽署系爭同意 書云云。惟查:
⑴高炘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未仔細閱覽系爭同意書,不記得 有無載明解任舊管理人、選任新管理人之旨及簽名前有無他 人簽名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 5424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2-13頁),然若高 炘基未仔細閱覽系爭同意書之上開內容,焉有獨記新選任之 管理人姓名並未填載於系爭同意書之理,高炘基前揭證述, 難以採取。
⑵高永漢於偵查中證稱:不明人士交付系爭同意書予伊簽名, 稱要留下拜訪之證據,伊簽名時並未載明新管理人姓名云云 (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6-18頁);惟高啟德即高明來之 子於偵查中證稱:因高明來有競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伊
持系爭同意書與其他派下員簽署,其上已載明新管理人姓名 ,伊亦告知高明來為競選人,高永漢同意簽署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偵字卷, 第41-43頁),參以該案檢察官質之高永漢有無看到「同意 書」之字樣、有無看到系爭同意書載明解任舊管理人及選任 新管理人、現在能否看清楚系爭同意書內容,高永漢均稱「 沒有看到」、「沒有」、「看不清楚」云云(見臺北地檢署 他字卷第17頁),倘高永漢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毫不知悉, 焉有任意簽署並交付與不明人士之理,足認高永漢簽署系爭 同意書時,其上應已載明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新管理人之意 旨,且為高永漢所明知,高永漢上開證詞,亦不足取。 ⑶高富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但不知文件內 容,亦未注意是同意書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6-47 頁);高國忠證稱:高清雲交付系爭同意書與其簽名時,僅 表示改選管理人,其上並無新管理人之姓名,未看見同意書 3個字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7-48頁);高國慶證稱 :印象中系爭同意書上之新管理人的姓名只有幾個,沒這麼 多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8-49頁);高木山證稱: 高清雲交付之同意書似為直式,伊未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 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9-50頁)。惟高全盛即簽名位置在 高富安、高國忠、高國慶及高木山前之派下員證稱:伊簽署 系爭同意書時,其上已載明選任之新管理人姓名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偵字卷第47頁),參以高富安、高國忠及高國慶為 具一般智識水準之人,渠等豈有於未確認文件內容前,任意 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可能,況高富安與高國忠既未知悉簽署之 文件有「同意書」之記載,焉得確認其上未記載新管理人之 姓名,高富安、高國忠及高國慶之證詞,顯有疑義,難以遽 採。
⑷高銘全於偵查中證稱:其未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見臺北地 檢署他字卷第51-52頁),然高聖棠即高德三之子證稱:伊 與高清雲等人持系爭同意書至高銘全住處,由高清雲請求高 銘全支持,當時高銘全表示還要跟其他兄弟討論,故伊與高 清雲等人先行離去,當天晚上伊再前往高銘全住處,高銘全 與高銘富即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 第224-225頁),則高銘全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 問。
⑸高登岸於偵查中證稱:交付同意書與伊之人僅表示要開會, 並無說明解任舊管理人,選任新管理人云云(見臺北地檢署 他字卷第52-53頁);惟證人高聖棠即高燈三之子證稱:伊 有向高登岸表示高德三欲擔任新管理人,並指出系爭同意書
上之高德三姓名,連署通過新管理人才有權利召開會議,高 登岸表示與高德三相識,也知道祭祀公業財務不清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225頁),參以高瑤輝即簽名位置在高 登岸前之派下員證稱:伊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其上已載 明欲選任之新管理人之姓名,且高聖棠有解說系爭同意書之 意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45頁),足見高登岸簽署 系爭同意書上時,其上已記載選任之新管理人姓名,且高登 岸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是高登岸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⑹高登山於偵查中證稱:不知名男子持同意書與伊簽名時,僅 表示要開會,伊眼睛看不清楚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 53頁);惟高成賢於偵查中陳稱:其持同意書與高登山簽名 時,有向高登山解釋簽名的意義是要解任舊管理人,並選任 高清雲等人為新管理人,但高登山年紀很大,不曉得高登山 有無聽懂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3頁),佐以證人高 登山出生於00年0月00日,其作證時年齡高達81歲,復自承 視力不佳,則高登山前開證述是否與當時實際情形相符,亦 非無疑。
⑺高德勝、高德雄固於證稱渠等不知悉同意書內容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98號卷第61-66頁),然系爭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全體派下員588名扣除年久失聯 派下員23名作為計算基礎,如有377位以上派下員之簽名同 意【計算式:(588-23)×2/3=376.6】即屬當選,且系爭同 意書上之同意人數欄位有383位派下員簽名等情,業如前述 ,縱認高德勝及高德雄前開證述為真,仍有381位派下員同 意簽署系爭同意書,不影響高清雲等13人合法當選系爭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效力。
⒌又高明義於系爭祭祀公業100年12月15日第二屆第一次派下 員大會中陳稱:「主席你來我家拿同意書給我簽,我說沒有 頭沒有尾我不簽」等語,固據被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75頁、另案二審卷㈡第183-190頁)。惟細 繹該錄音譯文,高明義另陳稱:「你說你很辛苦努力為了大 家,我說我給你認同,我一個派下員願意協助你…」等語, 似謂支持高清雲參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乙事,則高明義所 稱「沒頭沒尾」是否指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記載選任之新管理 人姓名,誠有疑問,本院尚難遽以高明義之片段陳述,認定 高清雲等人持系爭同意書與各派下員簽名書時,其上並無高 清雲等13人為管理人之記載。
⒍綜上,另案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派下員之簽名並非無從辨識 ,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派下員應有同意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系 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未提出異議書之高國忠、高國慶、高木
山、高銘全、高登岸及高登山等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 上應載有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新管理人之記載。系爭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全體派下員588名扣除年久失聯派下 員23名作為計算基礎,如有377位以上派下員之簽名同意【 計算式:(588-23)×2/3=376.6】即屬當選,而系爭同意書 上之同意人數欄位有383位派下員簽名,縱認被告於另案二 審辯稱:派下員編號第325號之高翰並非行方不明之人等語 可採,仍僅須378名派下員同意即可【計算式:(588-22) ×2/3=377.3】,且高德勝、高德雄簽署系爭同意書不生效 力,均無礙於高清雲等13人合法當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效力。從而,高清雲等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應無疑義。
㈣、再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 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 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 ;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祭祀 公業條例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準此,祭祀公業管理事務 之執行,依上開規定,僅需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即可, 不以全體管理人達成一致決為必要,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以祭 祀公業名義提起訴訟,以維權利,乃執行祭祀公業管理事務 之手段,故祭祀公業全體管理人過半數同意提起訴訟,並以 同意之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即應認有合法代理。倘認應以 全體管理人為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無異於少數管理人得否 決多數管理人之決議,嚴重妨害祭祀公業管理事務之執行, 實非事理之平。查,高清雲等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業如前述,本件系爭祭祀公業雖僅以高清雲等11人為法定代 理人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公業經全體管理人過半 數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有合法代理,被告辯稱:縱 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高清雲等13人,本件僅有高清雲等 11人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起訴,高清雲等11人並無合法代理權 云云,難以採取。
四、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 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 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 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 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
濟之效,非法所禁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判決意旨)。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高清雲等11人或系爭祭祀公業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該項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清雲等 11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祭 祀公業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雖屬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然均為被告前向高清雲等11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生損害之相關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先、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乃實 體事項,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之程序事項無涉。被 告辯稱:原告變更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增加被告答辯對象 之不確定性,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亦未敘明理由及依 據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清雲等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100 年8月20日選任之管理人,詎被告為阻撓渠等管理該公業事 務,故意於同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 高清雲等13人單獨或共同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 或以管理人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或代表該公業向行政 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起任何申請、聲請、異議、抗告、上訴或 再審等法律程序,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33號裁定(下稱 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之。嗣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7日核發假處分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高清雲等13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認定駁回抗告,高清雲 等13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廢 棄該裁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裁定 廢棄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 ,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 令,故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 。高清雲等11人因被告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受有 下列損害:㈠無法領取臺北市政府核發因徵收系爭祭祀公業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9筆土地及 同區景美段四小段58-1、66、70-1地號等3筆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保留款約2,600餘萬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 ,受有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該命令撤
銷日即102年3月6日止(下稱執行期間),約15個月之利息 損害1,625,000元;㈡系爭祭祀公業前出租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7-2地號土地 )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教會聚會所(下稱臺北市教會) ,約定以每坪蓬萊谷3台斤計算租金,折算年租金僅5,000餘 元,然該地鄰近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與羅斯福路6段路口, 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若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101年 度及102年度租金依次為141萬8,171元及152萬7,261元,高 清雲等11人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無法即時對臺北市 教會提起調整租金之訴,受有179萬2,868元之損害;㈢被告 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任意處分、挪用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致該公業受有至少2 億元損害,高清雲等13人對被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一 部請求被告賠償3,000萬元,並擬追加損害賠償金額至1億元 ,然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無法追加其餘7,000萬元 損害,受有無法追加該金額於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害4,375, 000元,並於本件追加請求7,000萬元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 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高清雲等11人 250萬元。縱認高清雲等11人先位請求無理由,系爭祭祀公 業備位得依上開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 給付該公業250萬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高清雲等11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系爭祭祀公業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爭執高清雲等13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合法管 理人,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 不存在訴訟,臺北市政府因而暫不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 款,故系爭祭祀公業無法領取該款項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無關。又其於100年9月15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 於同年月19日通知高清雲等人表示意見,高清雲旋於同年月 22日提出答辯狀,故系爭祭祀公業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11 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止,均得對臺北市教會提起調整租 金之訴,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與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害並 無因果關係。況法院就調整租金之訴之判決結果未定,原告 亦無受有損害。原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時,明知其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仍一部請求3,000萬元,足見系爭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與原告無法追加7000萬元之利息損害無涉。 遑論其忠實執行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並無任意處分或 挪用該公業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7,000萬元損害及該款項 於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害。又其對高清雲等13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係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合法行使權 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並非侵權行為。縱然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得依同法第583條之3規定 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查,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高清雲等13人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33號裁定禁止高清雲 等13人單獨或共同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或以祭 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或代表祭祀 公業高佛成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起任何申請、聲請、異 議、抗告、上訴或再審等法律程序。嗣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高清雲等13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高清雲等13人提 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廢棄該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裁定廢棄系爭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2年2月7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全庚字第892號執 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高清雲等11人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無法領 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受有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害162萬 5,000元,且無法對臺北市教會就167-2地號土地提起調整租 金之訴,受有179萬2,868元之租金損害。又被告擔任系爭祭 祀公業管理人期間,任意處分、挪用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致 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總額減少至少2億元,原告因系爭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無法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追加7,000萬元之 損害,受有該部分於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且系爭祭祀公業 僅於該訴訟一部請求3,000萬元,另於本件追加請求7,000萬 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高 清雲等11人250萬元。縱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亦得依上 開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祭祀公業 2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高清雲等11人之先位訴訟有無理由;㈡系爭祭
祀公業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 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㈢系爭祭祀公業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之利息損害、租金損害及7000萬元 之利息損害,有無理由;㈣系爭祭祀公業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7,000萬元損害,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后:
㈠、關於高清雲等11人之先位訴訟有無理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定暫時狀態處分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高清雲等11人因系爭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受有無法於執行期間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 之利息損害、無法對臺北市教會就167-2地號土地提起調整 租金訴訟之租金損害、無法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追加請求 7,000萬元之利息損害及系爭祭祀公業財產7,000萬元損害, 然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另 案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高清雲等11人並 非受有損害之人,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同條第2項 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顯不足採。高清雲等11人之先位訴訟既無理由, 本院即應審就系爭祭祀公業之備位訴訟。
㈡、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 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分述如下:
⒈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之利息損害
⑴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前公告徵收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9筆土地及同區景美段四 小段58-1、66、70-1地號等3筆土地,並將系爭徵收補償費 保留款分別以89年度保管字第563號及92年保管字第329號存 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等情,固為被告
所不爭,然高德三前函請臺北市政府儘速發放系爭徵收補償 費保留款,該府據覆以:高德三等人於100年9月6日申請領 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因被告等人提出異議,並於同年 10月21日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備查及權限向本院 提起確認之訴,故高德三等人得否以管理人身分領取系爭徵 收補償費保留款,事涉法令適用疑義,經該府函請內政部釋 示,內政部認為部分派下員就管理人備查案提起訴願,另對 管理人之選任、備查事項提起訴訟,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 行處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頁),顯見系爭祭祀公 業無法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乃因部分派下員就管理 人身分提起訴願及民事訴訟,而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依首開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於執行期間無法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之利息損害。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函未考量系爭祭祀 公業已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由高清雲等人代表領取系爭徵收 補償費保留款,且高清雲等13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 執行命令後,多次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該府召開協調會, 與會之臺北市政府法制局、民政局均認高清雲等代表人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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