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8號
原 告 彭培龍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彭培龍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 7 條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新光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返還溢領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0萬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頁正反面),嗣於民國102 年 7 月23日當庭追加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再於103 年2 月27日具狀撤回其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及原起訴狀附表所列編號1 部分借款溢 收金額並利息部分(即於該書狀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如附表所 示),並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77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3 、130 、135 至136 、141 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係本於同一請求返還利息之 基礎事實,數次變更請求權基礎及確認請求範圍,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10月6 日與被告訂立新光全福增值分 紅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壽險契約),並於91年至101 年 間數次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又依財政部81年3 月19日台財保 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說明四所 示,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 個營業日牌告2 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 %計算,經原告去函財政部 請求釐清該函適用範圍,財政部即以91年6 月25日台財保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91年函文)表示,保險
業得否調整借款利率,應依借貸雙方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為 準。系爭壽險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得變更利率,被告竟違反系 爭財政部81年函文即保護他人之法律,以高於上開函文所定 之利率向原告溢收利息,所溢受之金額及該溢收金額之利息 總額共77萬9,000 元,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財政部90年6 月22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所示,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 說明四核定之人身保險業辦理保單貸款之最高年利率規定, 財政部核定為由各公司保險契約約定,自行訂定,系爭財政 部91年函文亦表示借款利率應依雙方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約 定為準,則依前開函示,保單借款之利率,應依借貸雙方所 簽訂借款約定書為準,且由保險公司自行訂定。兩造間保險 單借款借據均已明定借款當月利率,原告同意後始簽章,被 告按所約定利率收取利息,自無違反前揭函示。又系爭財政 部81年函文說明四係在核定「壽險業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 處理要點」,並發布配合該要點之相關規定,發布對象為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及所屬各會員保險公司,內容亦僅 在說明利率之計算方式,復未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該函顯 難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該函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然 原告於91年3 月19日即已知悉被告係自行訂定保單貸款利率 ,其至102 年4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如附表編號1 至 4 、7 、8 、11至15所示之借款利息返還請求權,已罹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2 年之時效,另如附表編號5 、6 、9 、10 所示之借款並不存在,且原告知悉後仍同意依該利率向被告 借款,其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兩造間之保單借款契約 成立生效,被告自無何侵權行為。末原告所主張四大行庫之 平均利率有誤,被告溢收之利息應未達原告主張之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6年10月6 日訂立系爭壽險契約,並向 被告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4 、7 、8 、11至18所示之保單質 押借款,被告依各保險單借款借據所載利率向原告收取利息 等節,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保單質押貸款專用批註單、保單 借款專用批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反面),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09-2 頁),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已明定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 庫當月第1 個營業日牌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 加碼1 %計算,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竟以較高之利率向 原告溢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 則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溢收金額、溢收金額之利息共77萬9,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系爭財政部91年函文亦明示保單借款之利率應依借貸雙方 所簽訂借款約定書為準,且由保險公司自行訂定,兩造間保 險單借款借據均已明定借款當月利率,原告同意後始簽章, 被告按所約定利率收取利息,自無違反前揭函示,亦無何侵 權行為。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7 、8 、11至15所示之借款 利息返還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 年之時效,另 如附表編號5 、6 、9 、10之借款並不存在,且原告知悉後 仍同意依該利率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之保單借款契約成立生 效,被告自無何侵權行為。末原告所主張四大行庫之平均利 率有誤,被告溢收之利息應未達原告主張之數等語。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說明四是否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收金額、溢收金額之利息共77萬9,00 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說明四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說明四部分係前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云云。查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之主旨為:「核定『壽 險業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暨相關規定,請查照 辦理」,各項說明為:「一、依據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0)壽會展青字第四四九號函暨 八十一年元月八日(81)壽會展青字第○○九號函辦理。二、 配合本部八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台財保第○○○○○○○○○ 號函核定之壽險業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核定『壽險業 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如附件。三、所列應分配
保單紅計算公式中,死差益部分所用之年度經驗死亡率Qx+t -1之計算原則;保單紅利儲存生息年利率;契約發生異動或 終止時,以往累積儲存生息之紅利,其年利率計算方式等, 均准予辦理。四、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 付之最高年利率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台灣銀行、 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四家行庫當月份第一個 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一個百 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 而其附件亦係列明一般計算公式、公示各項目內容定義及異 動時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47-1 至147-3 頁),可知系 爭財政部81年函文旨在發布「壽險業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 處理要點」,並解釋分配保單紅利計算方式,至其中說明四 就最高年利率部分記載,與前開紅利計算或分配均無關連, 顯僅係另就保單貸款狀況所為行政指導。況財政部未進而敘 明違反前開說明之效果,復於90年6 月22日逕以系爭90年財 政部函文通知壽險業「人身保險業爾後辦理保單貸款、保費 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時,不得違反保險契約約定,並 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自行 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未正式 廢止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說明四,顯見財政部就利率標準之 認定本僅具指導、建議性質,而得逕以通知之方式變更前開 見解。況原告向財政部函詢本件保單借款利率是否違反系爭 81年函文說明四乙節,亦經財政部於91年6 月25日函覆:「 本部亦多次表明保險業對有效契約之已貸契約是否得調整利 率,應依借貸雙方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約定為準」(見本院 卷第9 頁反面),益徵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說明四僅係提供 借款年利率之建議標準,而不具強制規範約定利率之性質, 是足認系爭81年財政部函文說明四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溢收金額、溢收金額之利息共77萬9,000 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 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148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守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說明四,而以較 高的利率向原告收取利息,顯係違反誠信原則,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時效完成後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惟 查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說明四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陳 ,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或進而 得請求返還時效完成後之不當利益云云,顯無可採。再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在當時原告不只跟被告貸款,還有跟其 他公司,但其他公司都有遵守財政部的函示,只有被告多收 利息,原告當時有跟被告爭執,但被告表示如果要跟被告貸 款,就必須遵守跟被告的約定,原告是弱勢,只好跟被告貸 款。原告爭的是一個公平正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 顯見原告當時本可與其他壽險公司貸款,復已知悉被告之利 率較高,再被告既無何強迫原告締約之舉,經原告本於自由 意志而同意被告所定借款利率,始得締結成立借款契約,難 謂被告依有效之借款契約收取利息,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並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規定,給付溢收金額、溢收金額之 利息共77萬9,000 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系爭81年財政部函文說明四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復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約 定借款利率,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利息,非屬溢收款項,亦 未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 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原告雖於10 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90年至101 年之借 款利率表,以證明保險公司利率之訂定是否應符合系爭財政 部81年函文說明四(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惟查其他
壽險公司事實上係如何訂定利率,與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性 質並無關連,亦無法逕而推論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編號│金額 │借款日期 │日數│行庫平均│溢收金額 │ 溢收金額利息 │
│ │(新臺幣) │(民國) │ │利率+1 │(新臺幣) │(以週年利率5 %計算)│
│ │ │ │ │% │(未滿百元不│ │
│ │ │ │ │ │計) ├─────┬─────┤
│ │ │ │ │ │ │月數 │金 額 │
│ │ │ │ │ │ │ │(新臺幣)│
├──┼──────┼───────┼──┼────┼──────┼─────┼─────┤
│ 1 │130萬6,000元│91年6月11日 │181 │3.442% │1萬9,800元 │119 │1萬2,700元│
├──┼──────┼───────┼──┼────┼──────┼─────┼─────┤
│ 2 │144萬4,000元│91年12月9日 │371 │3.008% │5萬1,200元 │105 │2萬9,100元│
├──┼──────┼───────┼──┼────┼──────┼─────┼─────┤
│ 3 │159萬1,000元│92年12月15日 │477 │2.5% │8萬3,100元 │89 │4萬元 │
├──┼──────┼───────┼──┼────┼──────┼─────┼─────┤
│ 4 │174萬7,000元│94年4月6日 │230 │2.797% │4萬0,700元 │83 │1萬8,200元│
├──┼──────┼───────┼──┼────┼──────┼─────┼─────┤
│ 5 │137萬7,000元│94年12月2日 │3 │3.097% │300元 │81 │100元 │
├──┼──────┼───────┼──┼────┼──────┼─────┼─────┤
│ 6 │108萬元 │94年12月5日 │72 │3.097% │7,200元 │79 │3,000元 │
├──┼──────┼───────┼──┼────┼──────┼─────┼─────┤
│ 7 │143萬元 │95年2月15日 │2321│3.097% │3萬0,700元 │72 │1萬1,900元│
├──┼──────┼───────┼──┼────┼──────┼─────┼─────┤
│ 8 │191萬2,000元│95年10月4日 │252 │3.307% │4萬2,100元 │63 │1萬4,300元│
├──┼──────┼───────┼──┼────┼──────┼─────┼─────┤
│ 9 │157萬2,000元│96年6月13日 │89 │3.562% │1萬1,200元 │60 │3,600元 │
├──┼──────┼───────┼──┼────┼──────┼─────┼─────┤
│ 10 │109萬7,000元│96年9月10日 │176 │3.632% │1萬5,100元 │55 │4,400元 │
├──┼──────┼───────┼──┼────┼──────┼─────┼─────┤
│ 11 │77萬元 │97年3月4日 │20 │3.702% │1,100元 │54 │0元 │
├──┼──────┼───────┼──┼────┼──────┼─────┼─────┤
│ 12 │157萬元 │97年3月24日 │42 │3.702% │5,000元 │52 │1,400元 │
├──┼──────┼───────┼──┼────┼──────┼─────┼─────┤
│ 13 │207萬元 │97年5月5日 │437 │3.745% │6萬8,200元 │38 │1萬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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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200萬元 │98年7月16日 │162 │1.845% │4萬1,300元 │33 │7,300元 │
├──┼──────┼───────┼──┼────┼──────┼─────┼─────┤
│ 15 │260萬元 │98年12月25日 │616 │1.997% │19萬7,500元 │11 │1萬1,700元│
├──┼──────┼───────┼──┼────┼──────┼─────┼─────┤
│ 16 │99萬9,000元 │100年9月9日 │62 │2.423% │6,900元 │9 │0元 │
├──┼──────┼───────┼──┼────┼──────┼─────┼─────┤
│ 17 │170萬元 │100年11月10日 │89 │2.423% │1萬6,900元 │6 │0元 │
├──┼──────┼───────┼──┼────┼──────┼─────┼─────┤
│ 18 │142萬元 │101年2月8日 │240 │2.423% │3萬8,000元 │101年10月 │ │
│ │ │ │ │ │ │15日保單到│ │
│ │ │ │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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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77萬9,000元(計算式:溢收金額63萬8,300元+溢收金額利息14萬0,700元=77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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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所列溢收金額雖為63萬8,300元,惟依其所列各項金額加總應為67萬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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