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惠郎
程春銀
程文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雪英、陳柏舟、陳鏡任、陳俊霖
、陳瑞貞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
程惠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55,048元(計算式:{63,762×3}+
{31,881×2}=255,04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
另查上訴人程春銀、程文楠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0,000元(計
算式:{50,000×3}+{25,000×2}=200,000),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3,150元,上開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