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古○○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王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銘達於民國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止 ,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12樓之2 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之客房及浴 室內安裝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及訴外人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洗澡、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101 年7 月初,訴外人即被告之親戚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北上借住被告前開住處,期間被告請林○○協助在其電腦 內安裝麻將遊戲軟體,林○○於安裝時無意間發覺被告電腦 中儲存前開私密錄影之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乃複製 其中43張照片後通知原告及陳○○,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 罪提起公訴,經鈞院 於102 年1 月21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各6 月在案,被告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對刑事判決亦無意見,被 告名下並無財產,現每月收入3 萬餘元,無力一次付清,願 以按月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原告共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間,在系爭房屋客房及浴室內架 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其洗澡、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再將錄得之影像翻拍為相片,存放於電腦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且被告上開所為核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98 號、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即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 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之不法 行為致隱私權受侵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雖主張其 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害100 萬元,惟審酌被告係63年次,現 約39歲,國中肄業,原告則為81年次,目前約22歲,大學在 學中,是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年僅20歲,被告則為37歲之成 年人,有兩造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妨害秘密卷第 8 頁及第12頁)。再被告於本院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其目前從事工地磁磚之工作,未投保勞保,屬臨時工 性質,月入約3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而原告 於100 年之收入為10萬7,585 元、101 年度之年收入為零, 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4至52頁)。而被告現擔任臨時工維生,其名下雖有 西元1994年出廠之汽車2 部,惟財產價值為零,且自97年起 至102年止之年所得額均為零,此經本院調閱被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堪認被告名下並無價值 較高而得以變賣之財產,本院審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與加害程度,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於原告請求之100 萬元內,以2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