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徐敏健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鴻
複 代理人 林孟瑋
田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退休準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原為張明道,嗣變更為邱月琴, 再變更為蕭長瑞,有被告民國102年9月30日函、103年2月27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頁、本院卷㈡第86頁), 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假執行之聲明外,其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助木字第167號強制執行事件, 102年1月10日北院木102司執助木字第167號執行命令,於新 臺幣(除下標示日幣者外,均同)2,750,764元及自100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 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按債權額12,395,400元計算之 週年利率5%利息174,894元與執行費用99,163元、取得執行 義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扣押債務人即訴外人保利錸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嗣 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保利錸公司3,082,741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㈠第81、87頁)上開變更 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但原告於本院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 即為前揭訴之變更,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其後,原告再於102年7月19日具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4,549,529元」(見本院卷㈠第129頁), 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保利錸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就保利錸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迄今至 少尚有債權本金10,635,270元、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執行費用未獲受償。又保利錸公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宣告解散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其解散前 原有員工即原告、訴外人廖淑君、施滿理,均已全部離職並 辦畢勞工保險退保,保利錸公司前積欠廖淑君、施滿理之資 遣費亦已全數清償完畢,現已無積欠員工任何退休金或資遣 費,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 。故保利錸公司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為按月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而在被告信託部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該專戶 內之賸餘存款4,549,529元(下稱系爭準備金)即應歸屬事 業單位即保利錸公司所有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茲因保利錸 公司之清算人即訴外人黃昭仁、賴安國、李陳秀嬌、李正義 ,於101年3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呈報 清算人就任後,迄今仍怠於向被告行使返還系爭準備金請求 權,原告為保全對於保利錸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以原告之名義,代位保利錸公司而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準備金係保利錸公司依勞基法第56條、勞工 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勞退準備金辦法)第6條 規定,以保利錸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儲 存,依勞退準備金辦法第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系爭準備 金於經主管機關查明及認定該賸餘款應歸屬於事業單位,並 核准事業單位申請領回之前,保利錸公司無從逕向被告請求 返還系爭準備金,亦無從由原告代位請求。系爭準備金迄今 既尚未經主管機關查明並確認保利錸公司已無積欠勞工退休 金或資遣費之情事,亦未核准並許由保利錸公司領回及核轉 被告辦理,原告即不得行使代位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準備 金予保利錸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保利錸公司於98年7月8日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司字第60 6號裁定宣告解散,保利錸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
合議庭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抗字第213號廢棄發回原裁定 ,再由新北地院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司更字第3號裁定宣 告解散,保利錸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新北地院合議庭於99年 8月31日以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保利錸公司不 服提起再抗告,復經高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非抗字 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又保利錸公司依勞基法第5 6條規定,為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在被告信託部開立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該專戶內之賸餘存款為4,549,529 元;另保利錸公司之清算人為黃昭仁、賴安國、李陳秀嬌、 李正義,保利錸公司迄今尚未依勞退準備金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項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准領 回系爭準備金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系爭準備金之金額在卷, 並有高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查詢結果、保利錸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76至78、81頁) ,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6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對於保利錸公司有債權存在,且系爭準備金應歸 屬保利錸公司所有,而得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 告對於保利錸公司有無債權存在;㈡系爭準備金是否應歸屬 保利錸公司所有;亦即,保利錸公司是否已無積欠員工退休 金及資遣費;㈢原告得否代位保利錸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準備金。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對於保利錸公司有無債權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對於保利錸公司至少有債權本金10,635,270元、 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執行費用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 執行名義等語。經查:
⒈原告以保利錸公司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 命保利錸公司應給付原告12,39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確 定。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 ,原告受償9,644,636元,其中執行費為99,163元。復經士 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67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28, 682元及日幣32元(折合新臺幣為12元),其中執行費為8,4 00元,總計尚有債權本金2,629,633元、利息、取得執行名 義費用等未獲受償(計算式:12,395,400-9,644,636+99, 163-228,682-12+8,400=2,629,633),有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9670號債權憑證、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770
號執行命令、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94至97頁,本院卷㈡第96、97、100頁)。又上開 債權憑證記載原告受償之金額,因包含執行費用在內,惟執 行費用非屬保利錸公司清償其積欠原告本金或利息之一部份 ,故關於執行費用受償部分,仍應列入保利錸公司未清償之 債務金額計算,附此敘明。
⒉原告另以其對於保利錸公司尚有其他債權為由而向士林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 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公司應給付原告49,469,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確定。而經原告就上開債權其中14,113,200元及利 息聲請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305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結果,原告受償600萬元,其中執行費為112,905元。此部 分共計尚有債權本金8,226,105元、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 用等未獲受償(計算式:14,113,200-6,000,000+112,905 =8,226,105),此有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54號債 權憑證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 ⒊綜上,堪認保利錸公司尚積欠原告債務至少10,855,738元( 計算式:2,629,633+8,226,105=10,855,738)及利息、取 得執行名義費用等迄未清償。是原告主張其對於保利錸公司 至少有債權本金10,635,270元、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等 債權存在,堪可採信。
㈡、關於系爭準備金是否應歸屬保利錸公司所有部分: 次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 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 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退準備 金辦法第8條第3項、第4項明定:「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五 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 ,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 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 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是以,勞基法 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 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 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 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 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 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 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
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此觀勞退準 備金辦法第7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 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以及同辦法 第8條第4項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 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自明。從而,保利錸公司就系爭 準備金若已無積欠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且有賸餘,該賸餘 款依勞退準備金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即應歸屬保利錸公司 所有。經查:
⒈保利錸公司經法院裁定宣告解散並確定後,原有員工即原告 、廖淑君、施滿理,嗣於100年6月17日辦理全體退保,此後 ,保利錸公司已無適用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有勞工保險局 102年10月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歷史) 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248、249頁)。
⒉廖淑君以保利錸公司積欠其薪資、資遣費共計283,360元未 付為由,聲請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9年度司促 字第9639號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公司應給付廖淑君283,360 元及利息並確定。其後,廖淑君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士林地院就保利錸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 院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035號執行事件核發收 取命令,准許廖淑君收取保利錸公司在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 之存款債權288,301元(包含執行費2,267元、支付命令程序 費用500元);另施滿理亦以保利錸公司尚欠其薪資、資遣 費共計448,200元為由而聲請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復經 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561號支付命令,命保利錸公 司應向施滿理清償448,200元及利息並確定。之後,施滿理 執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經 該院於100年9月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施滿理向兆豐銀行 東內湖分行收取保利錸公司之存款債權455,171元(包含執 行費3,585元、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等情,此有廖淑君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39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廖淑君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7035號執行命令、施滿理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施滿理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2716號執行命令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0至29),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 ,保利錸公司已無積欠廖淑君、施滿理薪資、資遣費或退休
金未清償之情事。
⒊原告自承保利錸公司並無積欠其退休金或資遣費未付等語。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 查有無接獲保利錸公司積欠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未付之勞資 爭議事件一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均稱 查無保利錸公司積欠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紀錄或 調解事件,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7月24日北市勞資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7月29日北勞 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143、 144頁)。又經本院向保利錸公司歷來公司登記址之管轄法 院即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函詢,均查無上開2法院有受理保 利錸公司與其員工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給付資遣費」 事件,復有士林地院102年10月3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新北地院102年10月7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47、250頁)。是原告主張保 利錸公司現已無積欠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未清償等語,洵為 可採。
⒋綜上,保利錸公司原依勞基法第56條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既 無應給付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而未付之情事,且該專戶尚有 賸餘存款即系爭準備金,揆依前揭說明,系爭準備金即應歸 屬保利錸公司所有而得請求返還。
㈢、關於原告得否代位保利錸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準備金部分 :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 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保利錸公司之債權人,保利錸公司至少尚 積欠其債權本金10,635,270元、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等 債權迄未清償,且系爭準備金應歸屬保利錸公司所有,保利 錸公司怠於行使此一勞退準備金返還權利,業據本院認定如 ㈠、㈡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準備金予保利錸公司,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抗辯本件應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查核保利錸 公司已無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核准後,始得向被告申請取回系爭準備金,而不得由原 告逕以提起訴訟之方式,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準備金予保利錸 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惟查:
⑴事業單位依勞退準備金辦法第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已無
積欠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卻怠於提出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 賸餘款,而該事業單位之債權人如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權之規定申請退還該賸餘款時,債權人「須向法院 訴請判決確定後」,持憑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該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賸餘款,須視事業單位有無積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 費而定,事業單位仍得表示異議;如無積欠勞工退休金、資 遣費之情事,並經當地縣市政府查核,聲請執行,尚無不可 。另債權人經法院確定判決准許其代位受領者,該債權人仍 需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領回申請,經當地縣市政府依其職權 予以查核事業單位有無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之情事後, 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即得辦理給付事宜,有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103年6月23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8年9月2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2 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 8至122頁)。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保利錸公司訴 請被告給付系爭準備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乃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勞退準備金辦法第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代位領回系爭準備金之必要要件之一。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訴之利益,且必需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始可,否則 ,原告無從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核准退還準備金賸 餘款。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會。 ⑵至倘若本件訴訟將來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原告持本件確定 判決及相關文件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領回申請時 ,是否尚需待主管機關查核保利錸公司有無積欠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之情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再由被告辦理給付 賸餘款予原告代位受領之事宜,固仍應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依其職權卓處。然此部分程序,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保利錸公司之債權人,保利錸公司至少尚 積欠原告債權本金10,635,270元、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等債權迄未清償,且保利錸公司現已無積欠員工退休金及資 遣費未付之情事,系爭準備金應歸屬保利錸公司所有,而因 保利錸公司怠於行使此一勞退準備金返還權利,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準備金予保利錸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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