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60號
TPDV,102,簡上,260,201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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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被上訴人  何浩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4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宗,嗣於本院訴訟程序 中變更為游木誠,此有經濟部民國102 年7 月18日經授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 緣訴外人曾玉佩於101 年1 月間向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之被上訴人購買中華牌型FU243H5A( ZINGER)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 ,然系爭汽車於101 年6 月19日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 路處時,在完全熄火狀態下突然起火燃燒,造成儀表版及音 響系統多處受損,因此曾玉佩要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為電器短路因 素,又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勘判斷起火原因係換裝 音響系統接線造成,音響轉接線明顯與原廠音響接線不搭配 。而上開音響系統為被上訴人私自委由其他非上訴人公司所 認可之廠商所裝設。上訴人公司於「新車配件安裝作業管理 辦法」第6 條配件安裝作業執行細則A 項第6 款已規定:「 業代未交車前,不許將新車駛出服務廠(PDI 廠)外施工配



件,或委交非公司簽約配件廠商於服務廠內安裝配件」,此 為工作規則之一部分,施行多年,已成為勞僱雙方契約之一 部分,且系爭辦法已公布在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及網站,全 體員工可隨時連結查詢,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私自裝設音 響設備引起電線走火造成上訴人需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前已 與曾玉佩達成協商修復賠償新臺幣(下同)165,550 元,爰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開修復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65,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毅宸於原審曾證稱:知悉每家汽車 公司都有規範不得安裝外廠配備等語,可證明上訴人公司早 已制定規範,並明確要求所屬業務人員不得擅自安裝外廠設 備,此亦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所知悉,然原審卻認上訴 人甚或有容忍亦未有任何禁止之舉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相違背。又系爭汽車之加裝配備明細表內,完全未記載 DVD 音響廠牌之名稱,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並無法事先得知 被上訴人係擅自委託非上訴人公司簽約之配件廠商裝設配件 之事,原審卻仍認定上訴人公司主管對於業務代表推薦客戶 安裝非原廠之配件設備一事應為知情,顯違常理。另被上訴 人並未能確定當時係委由何家廠商裝設音響配備,則被上訴 人如何能夠證明該DVD 音響設備(下稱系爭音響設備)係在 上訴人服務廠內進行裝設,原審卻能逕為認定該新車係直接 在服務廠由業務代表通知外面廠商至服務廠直接進行安裝音 響設備之情事,並不符經驗法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建 議客戶安裝非原廠音響設備之行為,與客戶因系爭音響設備 商品瑕疵受有損害,彼此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之見解亦相違背。是以原審判 決與法不合,應予廢棄改判如上訴人之聲明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訴外人曾玉佩之系爭汽車乃被上訴人擔 任上訴人業務代表時所出售之車輛,及被上訴人曾介紹非上 訴人公司簽約配件之音響廠商在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廠(PDI 廠)為系爭汽車安裝系爭音響設備之主機一節並不爭執。惟 系爭汽車之自燃時間與安裝系爭音響設備時間已相隔1 年之 久,該自燃是否與系爭音響配件線路施作相關,即非無疑。 況且,系爭汽車交車一星期後,即因曲折角度感知器故障進 原廠維修,何以上訴人修理廠、保養廠對音響配件施作並未 即時發現,上訴人實應舉證證明保養廠在保養期間有無發現 系爭音響設備線路有缺失、上訴人有無自行變更線路、自燃 現象與系爭音響設備之施作等有關。被上訴人以業務代表身



份出售系爭汽車,因曾玉佩考量原廠價格過於昂貴,因此詢 問被上訴人有無認識其他廠商,被上訴人始推薦其他廠商施 作系爭音響設備,被上訴人僅無償介紹音響廠商予曾玉佩, 故系爭汽車自燃之損失,理應由音響廠商負責,被上訴人並 無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否認「新車配件安裝作業管理辦 法」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作規則,且上訴人就上開規則 是否有告知或公開揭示之情並未舉證。退步言之,縱被上訴 人違反上開規則,充其量僅屬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違反, 其法律效果應優先適用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相關懲罰約定,而 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之勞動契約及管理辦法供參。倘若,被 上訴人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217 條 與有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出售超過 200 台以上車輛,其中超過九成買主均認為上訴人提供之音 響廠商價格偏高,均要求被上訴人介紹價格較低、功能較好 之其他音響設備廠商,並在服務廠(PDI 廠)直接裝配,此 為上訴人公司之銷售常態,且配件便宜亦有利上訴人汽車銷 售,上訴人當然默許所屬之業務代表進行此等配件銷售方式 ,且亦為汽車銷售界之常態,請鈞院注意上訴人是否對受僱 人善盡監督之責,客戶之損失是否為上訴人默許之管理缺失 所致,否則上訴人賺錢卻是被上訴人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5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之規定,私自介紹非上訴 人公司認可之廠商為客戶即訴外人曾玉佩之系爭汽車安裝DV D 音響設備,因換裝音響系統接線不良引發起火燃燒,致曾 玉佩受有損害,上訴人已修復曾玉佩所受之損害,並支出修 復費用165,550 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亦 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曾玉佩於100 年1 月間向當時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曾玉佩與被上訴人約定於系爭 汽車安裝DVD 電視,被上訴人遂介紹未經上訴人認可之廠商 為曾玉佩裝設,系爭汽車於101 年6 月20日因DVD 電視後方 電源線短路起火致生災害等情,有交車確認表、加裝配備明 細表、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第102 頁至第10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足 認系爭汽車於101 年6 月20日起火係因DVD 電視裝設不當所 導致。被上訴人雖主張DVD 電視加裝1 年多後才發生火災, 可能是客戶另外加裝或事後機械變化造成一情,然未能舉證 證明之,自難憑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僅單純介紹曾玉佩予 音響廠商之介紹人角色,就該介紹行為本身並無故意、過失 及不法,且與曾玉佩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等節,惟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之加裝配備明細表中品名為數位電視部分之記 載,係勾選贈送選項(見原審卷第76頁),應係被上訴人承 諾贈送DVD 電視裝備予曾玉佩,參以安裝之廠商係被上訴人 所決定及接洽,而系爭汽車起火係因安裝廠商安裝有瑕疵所 致,業如前述,安裝廠商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 第22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是被上訴人應對曾玉佩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上訴人前已與曾玉佩達成協商,由上訴人修復系爭汽車,共 計支出165,55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帳清單、 協議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自應准許 。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委由未經上訴人認可之廠商安裝DVD 電視 之行為,係經上訴人所默許,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新車 配件安裝作業管理辦法」第6 條配件安裝作業執行細則A 項 第2 款明定有:「業代未交車前,不許將新車駛出服務廠( PDI廠)外施工配件,或委交非公司簽約配件廠商於服務廠 內安裝配件。」等文句(見原審卷第44頁),及參酌證人陳 毅宸到庭證稱:「(問:就你知道,公司有無任何規定禁止 跟外面廠商接洽,裝設在賣的車子上?)我印象中,每間公 司應該都會有這樣規定,不許安裝外廠音響,但是主管不會 限制或禁止,因為市場競爭,所以我們就是這樣控制自己成 本。」、「(問:每家汽車公司都有規範不得安裝外廠配件 ,是否知悉公司有此規定?)我們知道,同我前述所載。」



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足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 人禁止非公司簽約配件廠商於服務廠內安裝配件,被上訴人 實無從諉為不知。又證人陳毅宸於原審復證稱:「(問:公 司主管知道這件事情嗎?)知道。包括當初板橋所所長、課 長都知道。」、「(問:安裝外廠音響設備在新車上是否需 要公司配合?)我任職時作法是當新車到達PDI 廠(服務廠 ),我們直接撥電話給興裕或是其他音響廠商直接到PDI 裝 ,也都是順利進去,如果有此項規定,為何會准予讓廠商現 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見上訴人 雖禁止業務員私自委由其他非上訴人公司所認可之廠商裝設 音響等設備,然並未確實查核及執行,是系爭汽車起火之原 因雖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致,但如上訴人稍加 注意並監督,當可適時制止或避免此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應認上訴人之主管人員疏於注意監督,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 侵權行為非無助力,亦屬曾玉珮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共 同原因之一,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 抵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汽車 發生損害之主因係被上訴人委由其他非上訴人公司所認可之 廠商裝設DVD 電視不當所致,惟上訴人默許其所屬之業務代 表之被上訴人進行此等配件銷售方式並容許非上訴人公司簽 約配件之音響廠商在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廠(PDI 廠)為系爭 汽車安裝系爭音響設備之主機,可見上訴人管理或查核確有 疏失甚且已達縱容之程度,而被上訴人應係迫於業績壓力而 不得不為,故上訴人對客戶曾玉珮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參與 應占有絕大之原因力,是認本件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並依該過失程度,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則 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減輕後應認為49,665元(即165,550 元×30%=49,665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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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