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29號
TPDV,102,簡上,229,2014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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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俊剛
      吳祉嫺
被 上訴人 范光殷
被上訴人即 謝岳豪
附帶上訴人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上二人共同 馮俊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謝岳豪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謝岳豪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謝岳豪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秋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秋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謝岳豪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秋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謝岳豪應給付上訴人李秋香新臺幣(下同)19,180元及自 民國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李秋香其餘之訴。李秋香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23,88 5元本息提起上訴,謝岳豪就其敗訴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即102 年7月1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秋香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范光殷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8樓之1房屋所 有權人,因其欲將房屋隔間為5間小套房出售他人,於99年 下半年間委託從事室內裝修工程之謝岳豪進行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謝岳豪為避免相關建材運送破壞系爭大樓1 樓大廳之大理石地板,故在系爭大樓1樓地板上,以三夾板 及白色瓦楞板自電梯口鋪設至大樓玻璃大門。嗣李秋香於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即99年11月1日搭乘電梯至1樓時,因謝岳豪 鋪設三夾板包覆不完全,致李秋香之右腳於出電梯時,被三 夾板勾到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第九肋骨 骨折、右肩旋轉韌帶斷裂、右膝半月盤破裂、右膝囊膜纖維 化等傷害。李秋香因右腳及右肩疼痛嚴重,右手無法高舉, 右腳無法正常行走,於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迄今仍持續就 醫復健。謝岳豪設置三夾板不當,范光殷為定作人而於定作 及指示上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謝岳豪范光殷應連帶給付李秋香醫療費用108, 325元、就醫交通費用24,3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合計 49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范光殷謝岳豪則以:謝岳豪就鋪設三夾板之行為並無任何 過失,范光殷對於系爭工程在定作及指示上亦無過失,且李 秋香並非因踢到或勾到三夾板而跌倒。縱認李秋香跌倒係因 三夾板鋪設不當所致,惟李秋香自承其於100年1月許另曾有 跌倒之事實(下稱系爭另跌倒事故),且其右膝疼痛病史已 長達10年之久,顯見,李秋香非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其 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右肩旋轉韌帶斷裂、右膝半月盤破裂、 右膝囊膜纖維化等傷勢,應係李秋香於100年1月間所發生之 系爭另跌倒事故或陳年舊疾或其他因素所致,與系爭事故欠 缺因果關係。又李秋香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逾2個月方前往 就醫,倘認范光殷謝岳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李 秋香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命謝岳豪給付19,180元(即醫療費用9,180元、精 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李秋香其 餘之訴(即醫療費用99,145元、就醫交通費用24,300元、精 神慰撫金35萬元),並就李秋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李秋香謝岳豪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李秋香 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秋香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范光殷謝岳豪應再連帶給付223,885 元(即醫療費用93,885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范光殷謝岳豪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另謝岳豪附帶上 訴部分,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岳豪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秋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李秋香答辯聲明亦為:附帶上訴駁回。又李秋香就原 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醫療費用5,260元、就醫交通費用24,300 元、精神慰撫金34萬元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併此敘明。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13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范光殷為系爭大樓8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因其欲將房屋隔間 為5間小套房出售他人,於99年下半年間委託從事室內裝修 工程之謝岳豪進行系爭工程。謝岳豪為避免相關建材運送破 壞系爭大樓1樓大廳之大理石地板,故在系爭大樓1樓地板上 ,以三夾板及白色瓦楞板自電梯口鋪設至大樓玻璃大門。鋪 設方式為:在大樓1樓地板上,先以厚度約0.2公分至0.3公 分之白色瓦楞板自電梯門口開始鋪設至大樓門口,每片白色 瓦楞板四邊均以膠帶黏貼於地板上,以多片連接之方式鋪設 至大樓門口。再以厚度約0.2公分,長度約6尺(181.8公分 )、寬度約3尺(90.9公分)之三夾板鋪設在白色瓦楞板上 ,三夾板之短邊(即3尺部分)連接電梯口,自電梯口開始 鋪設至大樓門口,每片三夾板四邊以膠帶黏貼於白色瓦楞板 上,以多片連接之方式鋪設至大樓門口。
㈡、李秋香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即99年11月1日搭乘電梯至1樓時 ,於出電梯時跌倒。
㈢、系爭大樓之電梯,於1樓開啟時,電梯內部地板高度略高於 電梯外之1樓地板,高低差約0.3至0.4公分。㈣、李秋香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8,325元(包含:⒈原審准許部 分:⑴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松山醫院 )1,220元;⑵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醫院)4,810元;⑶ 仲佑中醫診所3,150元,以上合計9,180元。⒉原審駁回部分 :⑴臺安醫院1,430元;⑵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 稱中山醫院)92,455元;⑶仲佑中醫診所5,260元,以上合 計99,145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 分別定有明文。李秋香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謝岳豪鋪設三夾板 包覆不完全之過失所致,且范光殷就系爭工程於定作及指示 上有過失,應連帶賠償李秋香223,885元等節,則為謝岳豪范光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



謝岳豪因施作系爭工程而設置鋪設之三夾板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無因果關係;㈡李秋香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 ;亦即,李秋香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右肩旋轉韌帶斷裂 、右膝半月盤破裂、右膝囊膜纖維化等傷害,是否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謝岳豪就系爭工程鋪設之三夾板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 因果關係部分:
李秋香主張其於99年11月1日搭乘電梯至1樓時,因謝岳豪鋪 設三夾板包覆不完全,致李秋香之右腳於出電梯時,被三夾 板勾到而跌倒等語。經查:
⒈系爭大樓之電梯於1樓開啟時,電梯內部之地板高度略高於1 樓地板,高低差約0.3至0.4公分(見不爭執之事實㈣),而 三夾板鋪設方式係以厚度約0.2至0.3公分之白色瓦楞板自電 梯門口開始鋪設至大樓門口,其上再覆以厚度約0.2公分之 三夾板並與電梯口相連接(見不爭執之事實㈠)。可見,系 爭大樓之電梯於1樓開啟時,在未鋪設三夾板之情況下,電 梯內部地板高度略高於電梯外之1樓地板。故搭乘電梯之使 用者於出電梯時,因係由高處往低處前進,衡情,較不易發 生因勾到異物而絆倒之情形。但謝岳豪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在 1樓大廳鋪設三夾板後,系爭大樓電梯於1樓開啟時,電梯外 地面高度反而略高於電梯內部0.1至0.2公分(計算式:瓦楞 板0.2至0.3公分+三夾板0.2公分=0.4至0.5公分。系爭大 樓電梯未鋪設三夾板之內外高低差為0.3至0.4公分)。是依 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判斷,因電梯內外非處在同一水平高度 ,故電梯使用者自電梯內踏出至外面時,係自低處往高處前 進,即有可能於出電梯時,因絆到三夾板而跌倒。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大樓主委即證人陳宏莆證稱:99年11月 1日當天,我與李秋香分別搭乘相鄰之2部電梯至1樓,抵達1 樓時,電梯門一打開我就看見李秋香在電梯外,踢到三夾板 而跌倒。我記得李秋香當時腳被三夾板絆到,隔天,三夾板 即重新黏貼膠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我們已發現黏貼三 夾板之膠帶有小破損,但未及注意到此可能會影響到住戶, 因而未通知管理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2頁)。是 李秋香主張謝岳豪鋪設三夾板,因包覆不完全,致李秋香於 出電梯時,右腳被電梯口之三夾板勾到而跌倒等語,洵為可 採;謝岳豪范光殷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鋪設三夾板所 致,顯不足採。
㈡、關於李秋香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部分: 李秋香主張其因謝岳豪鋪設三夾板不當而跌倒,致受有右側 第九肋骨骨折、右肩旋轉韌帶斷裂、右膝半月盤破裂、右膝



囊膜纖維化等傷害,既為謝岳豪范光殷所否認,李秋香自 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李秋香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病歷資料為證,並以松山醫院、中山醫院、臺 安醫院、仲佑中醫診所、博仁醫院之回函為其證明方法。惟 查:
⒈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雖記載李秋香患有「右肩旋轉囊 肌腱炎、右肩肌腱及滑液囊疾患、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右肩 旋環韌帶斷裂、右膝半月盤破裂、右膝囊膜纖維化」,並未 提及李秋香亦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1、16頁,本院卷第23頁) 。是李秋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跌倒而致受有「右側第九肋骨 骨折」云云,難以採憑。
李秋香於100年11月23日曾向中山醫院之護理人員表示,其 於8個月至10個月前,曾經跌倒而有疼痛情形,因做物理治 療未緩解,故至中山醫院接受治療;其右膝病情約11年前有 過碰撞未處理,近期去大陸旅遊爬階梯導致回國後疼痛不適 等語,此有中山醫院護理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6 頁)。參以李秋香前往臺安醫院就醫時,亦向醫師主訴其於 100年2月間,因跌倒而至松山醫院診治等情,復有臺安醫院 103年5月26日(103)醫發字第3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3頁)。又李秋香於100年3月17日初次至博仁醫院復健 科就診時,即主訴其「右肩疼痛達『2年』之久」,亦有博 仁醫院103年5月28日博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194頁)。如以李秋香於前揭醫療院所就診時向醫師主 訴之內容可知,李秋香於系爭事故即99年11月1日發生「後 」,於100年1月至3月許,另有跌倒之事實即系爭另跌倒事 故,且其右肩及右膝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均早已存在 舊疾。
⒊本院針對造成「右肩旋轉囊肌腱炎、右肩肌腱及滑液囊疾患 、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右肩旋轉韌帶斷裂、右膝半月盤破裂 、右膝囊膜纖維化」之原因,是否與跌倒有關一節,分別向 臺安醫院、中山醫院、松山醫院、博仁醫院、仲佑中醫診所 函詢。依醫院函覆結果觀之,上開傷害固有可能係因「跌倒 」所致,然松山醫院復表示造成「右肩旋轉囊肌腱炎」之成 因眾多,包含「關節退化、進度使用」等,均為發生上開病 症之可能原因;仲佑中醫診所亦表示「右肩旋轉囊肌腱炎」 可能係因「勞損」後發病,「右肩肌腱及滑液囊疾患」則可 能係因「長期、持續、反覆、力量稍大的摩擦和壓迫所造成 」,此有臺安醫院102年8月12日(102)醫發字第567號函及 103年5月26日(103)醫發字第302號函、中山醫院102年8月



8日山醫總字第298號函及103年5月26日山醫總字第256號函 、松山醫院103年5月21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函、仲佑 中醫診所103年5月27日仲字第103001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70、72、73、181至193頁)。可見,跌倒固可能係造成 前開傷害之成因之一,但亦不能排除係因其他因素所致。亦 即,李秋香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傷勢 之造成原因係因「跌倒」所致,惟李秋香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於100年1月至3月間既另有跌倒之事實,則關於李秋 香所受傷害,究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抑或係肇因於系爭另跌 倒事故,甚或係因其右肩及右膝之舊疾所造成,實非無疑, 自難徒憑前開證據資料即遽認李秋香所受右肩旋轉囊肌腱炎 、右肩肌腱及滑液囊疾患、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右肩旋轉韌 帶斷裂、右膝半月盤破裂、右膝囊膜纖維化等傷害,必然與 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⒋復參酌李秋香至松山醫院看診時間為「100年1月17」、「10 0年1月28日」、「100年12月9、10日」,其前往博仁醫院就 診時間為「100年3月至同年10月」,李秋香仲佑中醫診所 之就醫時間則為「100年6、7月」,而其接受中山醫院、臺 安醫院治療之時間均係在「100年10月、11月間」,有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21、24至3 7、39至51頁,本院卷第23、24頁)。足見,李秋香因傷而 至醫院就診之時間點均係在「系爭另跌倒事故發生後」,距 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至少相隔2個月以上。衡諸常情,若李 秋香係因系爭事故致受傷害,參以上開病症造成之疼痛情形 非輕,理當立即或於數日內即前往就醫,而不致拖延逾2個 月之久。是謝岳豪范光殷辯稱李秋香所受傷害係因系爭另 跌倒事故所致等語,洵堪採信。
⒌此外,李秋香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致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右肩旋轉韌帶斷裂、右膝半月 盤破裂、右膝囊膜纖維化等傷害,謝岳豪范光殷應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㈢、李秋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范光殷就系爭工程於定作或指示上有無過 失,及李秋香對於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等節,爰不贅述 。
六、綜上所述,謝岳豪范光殷抗辯李秋香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 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為可採。從而,李秋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謝岳豪給付19,180元本息,及請求謝岳豪、范 光殷應再連帶賠償223,8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原審為李秋香部分勝訴判決,命謝岳豪給付李秋香19,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謝岳豪上訴意旨指摘 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李秋香請求謝岳豪范光殷應再連 帶給付223,885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李秋香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李秋香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謝岳豪之上訴為有理由,李秋香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 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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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