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32號
原 告 徐國賢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健律師
胡惟翔
被 告 黃清禎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除標示西元者外下同)70年5月3日 結婚,婚後與子女同住在加拿大。被告卻於99年12月24日, 以兩造長期分居為由,向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高等法院 (下稱加拿大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案件號碼 E103362、下 稱系爭訴訟,該訴訟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向加拿大法 院謊報原告在我國之住址,致原告根本未收受系爭訴訟開始 之通知,使加拿大法院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再於101年8月28 日據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向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因原告從未收受加拿大法院寄送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 ,送達程序並不合法,原告未於系爭訴訟中親自行使實質之 防禦權,原告前委任之律師因於系爭訴訟判決之100年9月12 日前已解除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亦未到庭,被告委任之律師 於原告未到庭之際,隨即向加拿大法院聲請核發該審級之終 局判決,致該法院判准兩造離婚,難謂原告已為實質之應訴 ,系爭判決之程序亦有違我國之公序良俗,系爭判決應不生 效力。又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揭櫫之破綻主義,被 告應無由提起離婚訴訟,蓋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有背道義,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且有背 於國民之感情及倫理觀念,與我國公序良俗概念相違。被告 於婚後與訴外人羅建剛通姦,且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使原告 無法於加拿大長期居留,刻意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而原告 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倘被告於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因 可歸責而無獲勝訴判決之可能,被告向加拿大法院提起系爭 訴訟,顯然蓄意避開我國法律適用,系爭判決准兩造離婚實 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不生效力。另系爭判決 之判決書亦未合法送達原告,系爭判決應尚未確定。而原告
前與羅建剛約定不得再與被告聯繫,否則需支付違約金予原 告,因羅建剛違約,於與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中,執 系爭判決否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兩造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合法配偶之地位均有不安之危險,原 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加拿大法院提起系爭訴訟,係依從加拿大 相關法令與家事法之判決程序行之,加拿大法院歷次之開庭 審理過程中,原告全程均有委請專業律師提出答辯,訴訟權 益已獲充分保障,且原告於系爭訴訟中,另就兩造婚姻存續 中所購買之不動產等主動提出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贍養費, 兩造各自名下所有之財產,業已由加拿大法院准予分配確定 ,並已分配完竣在案,益證原告完全了解並同意接受系爭判 決內容,是兩造已於加拿大合法離婚。又系爭判決之內容或 訴訟程序並無任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兩 造婚姻出現破綻,乃因原告不斷與其他異性友人交往及同居 ,原告始為真正有責之一方。原告明知兩造已離婚卻又提起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以保護婚姻之名,實則係為取得其 與羅建剛間訴訟案件高額賠償金而興訟,浪費社會資源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兩造雖經加拿大法院判准離婚, 然系爭判決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而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70年5月3日結婚。
㈡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系爭訴訟,加拿大法 院於100年9月12日准兩造離婚,並於100 年10月13日生效。 被告據系爭判決於101年8月28日向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
㈢原告於系爭訴訟中,另提出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贍養費,兩
造在加拿大境內之財產,業經加拿大法院准予分配,兩造並 已履行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 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 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或判決之內容或訴訟 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認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判決違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3款之規定,且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兩造婚姻關係 仍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判決是否已確定?㈡原告於系爭訴 訟中有無應訴?㈢系爭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我 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判決是否已確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第1項第2款而不認其效力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其旨係在確保我 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應訴之訴訟權益獲得保障,並非 指任何與訴訟有關之法院文件均當然適用該規定,亦即該款 所指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應不包括判決書在內,且倘外 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即非屬確定判決,在我國本不生效力 ,尚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之必要。原 告是項主張,顯非適論。而依系爭判決之最終判決書所示, 兩造於系爭訴訟所委任之律師均已代表兩造同意系爭判決之 內容並簽名其上,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婚 字第432號卷第193頁至第196 頁),且系爭判決所為兩造財 產之分配,經兩造履行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婚 字卷第161 頁),足認系爭判決應已確定無疑,原告指摘系 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顯屬無稽,洵不足採。 ㈡原告於系爭訴訟中有無應訴?
⒈原告於加拿大法院審理系爭訴訟時,曾委任律師Cindy A.S. Lee、Kung-Ming Mandy Lai應訴,有系爭訴訟申請記錄及最 終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婚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93 頁、第195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訴訟並無未應訴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訴訟所陳報原告之住所為「5F,No.276, Wunhua St. Neighborhood 20, Sihwei Village, Yangmei City, Taoyuan County, Taiwan」即桃園縣楊梅市○○里00 鄰○○街000號5樓,原告於斯時早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且被告之委任律師將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
或命令寄至為「1F,No.276, Wunhua St. Neighborhood 20, Sihwei Village, Yangmei City, Taoyuan County, Taiwan 」即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街000號1樓之錯誤地址等 情,固有原告戶籍謄本及被告律師寄發之訴訟通知附卷可稽 (見同上婚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第2 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 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該外國訴訟中 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查原告於系 爭訴訟之西元2011年7月8日司法案件會議中已委任律師 Ms. C. Lee,且分別於西元2011年5月31日及8月5 日提出答辯聲 明及反訴聲明,有加拿大法院案件管理計畫、F4表及F5表在 卷可憑(見同上婚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64頁、第 66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11頁),距系爭判決有關離婚 部分宣判之西元2011年9 月12日均有相當之時日,且原告於 系爭訴訟中不惟提出答辯,亦提出反訴,足認原告於該訴訟 之實質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原告執上開送達地址不符或有 誤等情主張未能應訴,洵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訴訟中委任之Cindy Lee律師於100年 9 月12日前已解除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未到庭,被告委任之 律師於原告未到庭之際,隨即向加拿大法院聲請核發該審級 之終局判決,致該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情,固有系爭判決之 判決書及Cindy Lee 律師之宣誓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婚字卷 第22頁及第65頁)。然Cindy Lee 律師於上開宣誓書確認: 其基於與原告間產生差異,停止代表原告,其與原告之通訊 方式為電話及電子郵件,並未提供在臺灣地址,其有將終止 委任之通知書以電子郵件寄發至原告信箱,原告必會收到等 情,有宣誓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婚字卷第第65頁),足認原 告前委任之Cindy Lee 律師係因與原告產生差異而終止與原 告間之委任關系,並有以原先之聯絡方式即發送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是倘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因與原告本人意見不合而終 止委任,致原告未親自到庭或無人代理而受有不利益,亦屬 可歸責於原告本人,要難執此主張其訴訟防禦權未獲保障。 ⒋綜上,原告於系爭訴訟中有委任律師並提出答辯聲明及反訴 聲明,實質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未應訴」之情事。
㈢系爭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 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8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所謂「公共 秩序」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 」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 確定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 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法院得依該款拒絕承認外國法 院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 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 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 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 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另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 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 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經 查:
⒈被告於系爭訴訟係以兩造長期分居而請求離婚,此自原告於 系爭訴訟之答辯狀陳稱「雙方自2011年4月起分居,而非200 7年2月」自明(見同上婚字卷第66頁)。而以分居相當時日 作為判准離婚之事由,固非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明文 規定之離婚事由,然非不得解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回 復,而作為同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系 爭判決內容實難認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 ⒉原告於系爭訴訟中所受缺席判決之不利益,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本人之事由所致,業如上述,自與所謂違背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無涉。
⒊原告雖另稱被告於婚後與訴外人通姦,且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使原告無法於加拿大長期居留,刻意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原 告無任何可歸責之處,系爭判決違反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之規定,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語,然被告有無 與他人通姦、有無刻意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是否得請求離 婚,核屬系爭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本院不 得就此再為實質審查,是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他人通姦 或刻意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原告亦應循外國法律規定之程 序救濟,其以我國法律非難系爭外國法院判決,尚有未洽。 ⒋綜上,系爭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應已確定,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應訴」之情事,系爭判決內容或訴訟 程序亦無同條項第3 款所定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在我國不生效力,委無足取。是 兩造之婚姻既經系爭判決確定而解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