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陳友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麗穎間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