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徐秉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准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任之。
被告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丙○○之日常生活作息時間內,對之為會面訪視。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台幣15,000元,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關於扶養費部分得為假執行。
准反訴原告乙○○與反訴被告甲○○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假執行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請准對兩造所 生未成年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三)被告應於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長子至成年扶養費用新台幣貳萬元 整,並交原告代為管理管理使用,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婚後因個性問題、感情問題履 起爭執,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
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 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 請准予兩造離婚。(二)原告極力爭取未成年子女丙○○ 之監護權,原告於關心照顧、親友支持、學習成長、良好 的生活規範及教養規劃都很細心穩固,且對丙○○居住環 境、日常照料之於現階段之未成年子女則有延續性資源。 原告為國小教師,已服務教育界十多年,對小孩更以耐心 、愛心及恆心三大原則為職志,平日就極了解丙○○個性 與學習發展,著重教養及制定生活規範,以利丙○○學習 成長所需,對其生長發展需求相當重視及了解,加上原告 本身就是教師,對丙○○未來更有許多計劃來實現願景, 絕不會有照顧不當之情事。原告之父母親為丙○○之阿公 、阿媽,丙○○從出生後就一直在其家中生活,原告之父 母親並照顧丙○○至今二歲多。原告之父母親家庭可做為 原告後盾資源運用,且原告之父母親對丙○○生活作習等 最清楚,依實務上繼續性原則理論,應該不要更換,原告 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較被告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之親權人,故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三)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99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據,以先前原、被告住居之臺北市地 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5,508元, 故合理計算每人生活費應為貳萬元做為扶養費故被告應 於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期間,分擔 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每月貳萬元。被告應按月將 上開金額,於每月五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 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寄給原告書信及離婚協議書影 本、原告提出對子丙○○養育計劃、原告陪同子丙○○成 長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准反訴原告乙○○與反訴被告甲○○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 擔由反訴原告單獨任之。(三)反訴被告應於酌定監護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2,754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四)反訴 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反訴原告。(五)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第四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婚後因個性問題、感情問題履 起爭執,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 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 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 請准予兩造離婚。(二)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漠不關心孩 子,乃一派胡言,天下父母心,誰不愛自己的子女,反訴 原告視子如命,非常喜愛,短短幾個月未見丙○○,即已 思念萬分,要非因反訴被告之故,豈會不探望丙○○。反 訴原告自對反訴被告完全失望之後,因不願再與其有所衝 突,思念之餘,就花了數萬元連寄三次的衣服、玩具、食 品給丙○○,反訴原告若非關心丙○○,豈會有此舉動? 何況,丙○○使用的用品,幾乎全都是反訴原告買的,而 且結婚後,數年來反訴原告之薪水,幾乎全部交由反訴被 告保管,自己省吃儉用,用僅剩下的錢及加班費,買東西 給她們母子,又豈會不關心丙○○?反訴被告竟還會在丈 人及丈母娘及反訴被告弟弟面前,嫌反訴原告不會賺錢很 吝嗇,而她花錢都是花她自己的錢,故意令反訴原告難堪 ,其行為實在令人髮指,有如此心態與行為之人,豈能擔 任撫育教養丙○○之監護人?記得丙○○半夜不舒服哭鬧 ,反訴原告總是抱著他,在他耳邊輕輕唱著歌給他聽,到 了反訴被告口中變成了打小孩,實在無法用言語說明。反 訴原告父母均已自公職退休,可全心全力投入照顧丙○○ 的工作,反訴原告每天下班均會回家陪伴丙○○,相較於 反訴被告,因工作地點在台北市,平日下課後無法回到桃 園○○陪伴丙○○,僅能在假日回桃園,而反訴被告父母 均務農,平日尚須兼顧農事,顯然無法全心投入照顧丙○ ○的工作,況查,臺北市畢竟是全台首善之區,各種資源 均較桃園○○為佳,是由反訴原告及家人協力照顧丙○○ ,顯然最符合羽賢之最佳利益。(三)另反訴原告係以臺 北市○○區○○街○○巷○號○樓住處作為日後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處所,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灣省臺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508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故兩造各自負擔12,754元(即25508元÷2=12,754元 ),應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關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雙方家庭環境背景狀 況之分析比較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各年度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表、反訴被告受領及受寄金額統計表、照片數 張、反訴原告父親的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照片數張、書
信影本數封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上理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於民國101年7月 20日具狀提起反訴,訴之聲明第四項原請求反訴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嗣後於 101年12月3日撤回上開反訴部分,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本院審酌原告及反訴原告均主張兩造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丙○○,婚後因個性問題、感情問題履起爭執,現已 分居,兩造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其 婚姻關係已發生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難 以維持等情,已據原告及反訴原告提出上開之證據,本院 衡諸兩造間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及反訴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 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 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分 居,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無聯絡之事實,夫妻之情 蕩然無存,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 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 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離婚,均洵屬有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 55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為民法第 1055 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 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兩造請求本院酌 定之,即屬有據。
(二)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部分,本院審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自幼即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妥適照顧,且原告並表示 監護意願,復審酌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曾探視未成年子 女,自未成年子女一歲半至今僅負擔新臺幣5.5 萬扶養費 用,並未善盡作父親責任,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將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本院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 丙○○之最佳利益。反訴原告(即被告)對於本項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次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關於扶養費用範圍,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1至102年度稅
務電子闡門財產明細表及參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 臺灣省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508元計算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復審酌被告財產總值明顯優於原告,且自 未成年子女一歲半至今僅負擔新臺幣5.5 萬扶養費用,並 未善盡作父親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 原告關於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命被告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確保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茲依原告聲請及上揭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 2項準用第100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三)本判決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生之子女丙○○扶養 費用而經准許之金額部分,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 中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
四、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求 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禦方 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 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 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