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王麗雪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任孍
複 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國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 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 ,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起訴請求,並依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後段主張以 回復原狀為適當,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配售住宅,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係 就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有所爭執,依上說明,屬民事訴訟之範 疇,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下稱被告政治作戰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 被告空軍司令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國
家賠償責任,其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0 年4 月22日分別以書 面向被告政治作戰局、被告空軍司令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被告政治作戰局逾期不開始協議,被告空軍司令部則以100 年國拒字第2 號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回執及被告空軍司令部100 年7 月14日國空督法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國字第10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足見原告已依國家 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 敘明。
三、又被告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101 年12月 12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國防部組織法第6 條第1 款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1 條規定,變更名稱為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有行政院101 年12月19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 000000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又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劉震武,有國防部102 年1 月3 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 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經上開 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麗雪之配偶邢福亭為空軍第20村原眷 戶,其於91年9 月14日亡故,由眷村自治會及榮民服務等單 位協助辦理相關之身後手續及遺眷半俸、眷戶權益承受等事 宜,均辦理完成,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亦順利核發,但關於 遺眷之眷舍權益承受事宜,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 稱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承受其承購國軍改建老舊眷村興 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惟原告於99年間 提出承受權益之申請後,國防部竟以申請逾期為由,否准其 申請,然眷改條例第5 條原眷戶死亡由配偶所享優先承購權 ,並無所謂失權或消滅時效之規定;另國防部修頒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辦理眷改注意事項)貳、十七 規定:「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 人以上 無法於法定6 個月期間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 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 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 第131 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
者,亦同。」,該規定為限制並剝奪原告權益之依據,顯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況辦理眷改注意事項,承辦單位即被告等 未經公告,亦未對特定人送達,更未踐履宣導,逕予溯及剝 奪人民固有承受眷舍權利,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復國防部於 97年6 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頒辦理眷改 注意事項,效力溯及既往,新竹空軍第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 (下稱499 聯隊)收受被告空軍司令部97年6 月30日國空政 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頒辦理眷改注意事項,卻於收受公 文後,於97年7 月10日以條簽之方式將該案呈請聯隊政戰部 副主任鍾志恭核閱後,僅歸檔存查,未依正常流程發文給新 竹市各村自治會宣導,遲至98年1 月22日始以空二聯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98年1 月22日函)轉知新竹市空軍第 20村自治會長,造成眷戶不知有時效規定而失權,499 聯隊 眷管組承辦人鄭敦文少校因而遭處以申誡,顯有疏失。被告 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未依原告99年間之申請 配售住宅,亦未向眷戶宣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相 關規定,致原告之配售住宅權益受損,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另原告能請求損害賠償時間點 ,應係以其在法律上可以請求時起算,並應以其已知悉其權 利受有損害時為準,而本件對於原告而言,其是直接承受配 偶眷舍使用權利,而遭行政機關剝奪,而此時行政機關所為 ,才使原告無法使用原來眷舍,本件自應以訴願機關作成訴 願決定確定後,並使原告得以知悉時起算,是國防部於100 年2 月9 日作成訴願決定,最快於100 年4 月9 日始確定, 此時才確定造成原告損失,始計算消滅時效,故係於102 年 4 月9 日方罹於時效。又依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後段, 本件應回復原狀予原告為適當,即應依法配售原告新竹市第 17、18、19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所載「㈠原 階購置原坪型」之士官階28坪型住宅,如不能給付時,被告 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11,520 元,其計算方式為 :按新竹市「第17、18、19村改建基地」其中房屋總價百分 之80係由政府補助,餘百分之20為承購人自備款,按新竹市 「第17、18、19村改建基地」承購人繳款通知單,以購買坪 型28坪型為例,房地自備款為977,880 元,則其房地總價為 4,889,400 元(計算式:977,880 ÷20×100 =4,889,400 ),又該配售房屋係由政府補助百分之80,自備款為百分之 20,是扣除自備款後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3,911,520 元(計 算式:4,889,400 -977,880 =3,911,520) ,是本件被告 等如無法配售「原階購置原坪型」之士官階28坪型住宅乙戶 予原告,則應賠償原告3,911,52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第7 條第1 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 應依法配售由原告承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新竹市第 17、18、19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所載「㈠原 階購置原坪型」之士官階28坪型住宅(參附件)乙戶予原告 ;備位聲明:如被告無法依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配售「原階 購置原坪型」之士官階28坪型住宅乙戶予原告,應賠償原告 3,911,5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配偶邢福亭係國軍老舊眷村新竹市第 20村之原眷戶,其於91年9 月14日死亡,則原眷戶邢福亭係 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死亡,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2 項規定,原眷戶之配偶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 之請求權時效,係自死亡之日起算5 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 原告至遲即應於96年9 月14日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承受 原眷戶權益之申請,詎原告遲於99年6 月4 日始提出權益承 受之申請,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間,其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 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又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雖得請求承受原眷戶權益,然基於該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為照顧遺族,其性質係特別立法規定其得申請承受 權利人及其順序,屬於原告獨立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於 原眷戶邢福亭死亡事實發生後,原告始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 ,非屬民法之當然繼承制,而屬申請承受制,故就原告申請 承受原眷戶邢福亭輔助購宅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有行政 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承受原 眷戶權益乃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故不適用消滅時效云 云,殊屬無據。另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 規定僅在重申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醒 行政機關內部辦理人員注意,原眷戶邢福亭死亡時,行政程 序法早已公布實施多年,人民自應有知法之義務,且復無主 管機關應踐行輔導、說明及告知義務之法律規定,原告尚不 能以不知法律規定而推咎於行政機關未予宣導,而主張系爭 處分為違法,進而主張被告等對其有何執行公權力上之過失 而造成其權利受損,且信賴保護原則一般乃適用而行政機關 已先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後因發現行政處分係屬違 法而決定應否撤銷,或行政處分雖為合法但有不能維持之因 素而決定應否廢棄時,應注意人民信賴行政處分有效,而須 考量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然本件原告並無任何符合信 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事實存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機關未宣導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即屬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實無可取。又原告未於96年9 月14日前提出申 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其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已 當然歸於消滅,是以國防部97年6 月17日所頒辦理眷改注意 事項貳、十七之規定,被告等是否有加以宣導,與原告因逾 期申請承受喪失權益乙節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等對原告並無 國家賠償責任。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 於執行者而言;被告空軍司令部要求499 聯隊將國防部修頒 之辦理眷改注意事項向各眷村自治會轉頒宣導,其性質僅屬 行政指導行為,並非原告對被告空軍司令部或499 聯隊所屬 公務員有為特定職務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非屬公務員有應 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復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為本件請求,縱被告有國家賠償責任存在,原 告至多亦僅得為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 請求應為配售28坪型住宅之給付,實於法無據。另原告主張 其原階購置原坪型之損害為3,911,520 元,然原告並未提出 國防部最終所核定原眷戶原階28坪型住宅之輔助購宅款金額 為若干,其所提新竹市第17、18、19村改建基地交屋坪型房 地總價及貸款金額說明表,是否確為國防部最終核定之金額 ,不無疑問。末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應係於 98年1 月22日即知訴外人鄭敦文未轉頒辦理眷改注意事項貳 之十七之規定,致受其所稱損害,故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 效應自98年1 月23日起算,原告逾兩年始向被告主張國家賠 償,自已逾越法文所揭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之2 年國 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邢福亭為空軍第20村原眷戶,於91年9 月 14日死亡;原告以遺眷身分於99年6 月4 日檢具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單,申請承受訴外人邢福亭原眷戶輔助 購宅權益,經國防部99年8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以原告申請原眷戶權益已逾法定5 年之申請期限,無法 辦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系爭處分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100 年2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而確定,又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向被告政治作戰局、空軍 司令部、訴外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請求國家賠償 ,其中被告空軍司令部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乃 行政規則為公務員處理事務之規定,其貳之十七規定僅重申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人民就行政程序法應有知 悉及遵循之義務,不可以未經宣導而免除義務或責任,及其
國家賠償請求逾越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為由,以100 年7 月 14日國空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 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末原告再於101 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有新竹市第十七、十八、十九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 (遷)建申請書、聲明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0 年7 月14 日國空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 月11日國政眷服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0 年2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新 竹地院101 年度審國字第10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 第40頁、第69頁、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116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所 屬公務員未依原告99年間之申請配售住宅予伊,及未向原告 等眷戶宣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而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配售住宅,備 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法配售「原階購置原坪型 」之士官階28坪型住宅乙戶予原告,如不能配售應賠償原告 3,911,5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 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 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亦有明文。而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此觀民法第130 條規定自明。另於人民主張因違法之 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 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 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9年6 月4 日檢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 益承受申請單,申請承受訴外人邢福亭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 ,經國防部99年8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 告申請原眷戶權益已逾法定5 年之申請期限,無法辦理承受
輔助購宅權益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100 年2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在案,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有99年8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0 年2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 見新竹地院101 年度審國字第10號卷第69頁、第76頁至第78 頁),並經本院向行政院法規會調閱上開訴願決定卷宗查核 無訛;且經調閱上開訴願決定卷宗,原告向行院院提起訴願 之訴願書即明載其知悉國防部以其申請原眷戶權益已逾法定 5 年之申請期限,無法辦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而否准其申請 之處分之日期為99年8 月18日,此有該訴願書在卷可參,由 上可知,姑不論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怠於執行 職務情事,原告至遲應於99年8 月18日即已明確知悉有損害 事實及本件原告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可開始起 算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本件請求國家賠償時效 至遲應自斯時起算,至101 年8 月18日屆滿2 年而消滅。且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行起算,民法第128 條規定 甚明,上開訴願決定縱未確定,亦不影響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權之行使,故原告主張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2 年,難認 有理。另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指知悉所受 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業如前述,並不以確 實知悉何特定公務員應負責任為必要,故原告主張本件請求 權時效應自其知悉鄭敦文少校有疏失以後起算,亦無理由。 雖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原 告所提出之回執在卷可參(見新竹地院101 年度審國字第10 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並未 於100 年10月22日前6 個月內提起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時 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遲至101 年8 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101 年度審國字第10 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6 頁),顯已逾前揭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可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 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無法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原告知有損害及本件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 責任原因事實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被告 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後段及第7 條第1 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 部應依法配售由原告承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新竹市
第17、18、19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所載「㈠ 原階購置原坪型」之士官階28坪型住宅乙戶予原告;備位聲 明:如被告無法依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配售「原階購置原坪 型」之士官階28坪型住宅乙戶予原告,應賠償原告3,911,52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