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97號
TPDV,102,勞訴,197,2014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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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翁信喡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被   告 康橋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豪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臺北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費(下稱工會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下稱健保費)、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 下稱就保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0,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17萬8,200元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 112頁)。經核原告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7年9月1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搬家師傅,於99年6月30 日離職。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違反僱主應為其所屬勞工 投保之法定義務,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需自行以臺北市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下稱北市汽車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 及健保,因而支出工會費、勞保費、健保費及就保費,被告 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1 所示 財產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下列費用: ⒈北市汽車工會費1萬1,425元: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因加入 北市汽車工會,每月會費50元,自92年4月起調整為100元, 共支出如附表1所示工會費用1萬1,425元【計算式:50×54. 5+100×87=11425】。
⒉健保費共計7萬4,246元: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自付如附表 1所示之健保費共計7萬4,246元。
⒊勞保費共計9萬9,201元: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自付如附表 1所示之勞保費共計9萬9,201元。
⒋被告本應支出卻未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勞保費及就保費共計2 9萬5,703元。
⒌被告本應支出卻未支出如附表3 所示之健保費31萬1,178元: 被告自87年9月15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應支付之全民健康 保險費共計31萬1,178元(詳如附表3)。 ⒍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在勞工退休金專戶如附表4所示共計17萬8 ,200元。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同時領有多家公司薪資、兩造間亦無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確為承攬關係及上開 保險費用有民法第 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惟原告自88 年度至99年度止,薪資所得來源除一筆卓越傳撥有限公司之 薪資1,000元外,均來自被告及被告之其他子公司,而上開4 家公司原係訴外人康田所陸續成立,均係從事相同汽車貨運 業,嗣後由康田之子分別經營,其中被告及康福搬家貨運公 司之地址、聯絡電話及網站均相同,而康豪貨運交通公司及 喬普汽車貨運之地址、聯絡電話及網站亦均相同,且 4家公 司之聯絡地址均相鄰,足認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各年度之 薪資應予以併計。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除須接受被告總經 理挑選面試並施以訓練外,亦與被告業務人員、估價人員及 客服人員間有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且搬家師傅須遵守被告 之工作守則,如有違反,被告得視情結輕重施以處罰,是被 告對於原告有懲戒權,顯見兩造間符合勞動契約所具備之組 織上從屬性,再者,原告每日均須登入被告排班系統進行排 班,接受被告指派前往客戶預訂之地點進行搬運或例行性配 送紙箱工作,非如其所謂得自由選擇搬家個案,亦不准許原 告私自承接搬運案件,足認被告對原告提供之勞務有命令指 示權,兩造間契約具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之特質。原告係 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 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上開費用並非定期給付債權,自 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9萬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 17萬8,200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不具從屬性,亦無勞基 法之適用。原告為被告之搬家師傅,由原告自備營業貨車, 被告出名招攬業務,兩造間並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 者(靠行)委託服務書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屬靠行 關係,原告得視自身情況及客戶搬家位置以決定是否承接各 該搬家個案,排班多寡端視其欲賺取之報酬而定,一但派案 後即由原告全權處理後續搬家工作事宜,由原告完成搬家工 作後直接向客戶收取費用,期間無需進入公司報到亦無上下 班時間限制;又被告雖訂有上班守則,惟此乃係因兩造間係 屬靠行關係,對於使用被告名義之搬家師傅,被告得視各搬 家師傅先前搬家個案之表現,決定之後是否繼續給予其個案 承接,為被告用以維護商譽而屬營業上特性之需求,不同於 一般僱傭契約雇主行使對於員工指揮監督之懲戒權;況原告 於94年以前,除由被告受領給付外,另有自其他公司行號受 領給付,是原告顯然與一般聘僱關係之員工不同,得自行承 接個案,原告對被告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㈡原告得自由決定承接被告之搬家個案,被告無權指揮或要求 原告接案之數量,原告之收入係基於其承接個案多寡而訂, 其中被告抽取搬家費用3成,其餘7成則由原告及其助手各自 分成,不同於一般聘僱關係中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 性之勞務對價,原告顯係為自己而營業,兩造間並無經濟上 從屬;原告為自備車輛之搬家師傅,原則上原告承接之業務 多由其一人即可獨立完成,如因客戶物件較多,然僅係師傅 間工作量之分擔,與一般僱傭關係下,員工間之分工合作不 同,且原告非如一般勞工須持續為雇主提供勞務,被告僅要 求原告應在一定時間完成工作,並未干涉原告實際工作時數 ,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組織上從屬。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合 作模式,係由原告自備營業貨車,靠行於被告,再由被告出 名招攬業務,被告對於貨車並無使用或所有權,該貨車係為 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生財工具自明,且原告如何執行搬家業 務、工作進度之設定以及搬家作業之細節等事項,被告均未 對原告有何要求,僅視原告是否完成客戶所委託之搬家工作 ,與承攬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藉由供給勞務為手段 相同,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至於原告雖稱其扣繳憑單上由 被告取得之報酬均以薪資所得扣繳,惟薪資所得僅係所得稅 法上為與其他所得區分所為之分類,而所得稅法上並未如民



法及勞動法令將各種勞務給付做不同之細項區分,故不得僅 以所得稅法上所得種類即遽以推論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㈢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即無依勞工保險條例 、全民健康保險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繳 納各該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且原告以被告未替 原告加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受有保險費之利益,原告因自行 繳納而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所受之損害,然此 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開保險費係以勞工保險局及健康 保險局為繳納對象,並非繳付予原告,被告所取得之利益本 非屬原告所有,利益與損害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 ,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需僱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始有適用,然本件原告既 未屆退休年齡,自無法依該條例領取勞工退休金,即未受有 損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再者,前開法令,均屬各該主 管機關裁處之依據,非為原告請求權基礎,原告以此主張, 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非屬承攬關係,惟原告早已於 99年6 月即與被告終止契約關係,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費用均為每月之定期給付,有民法第 126條短期時效 之適用,原告於97年以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已罹於時效而不 得請求,至於其餘部分,原告依法亦應自負部分保險費之負 擔,是原告之損害至多僅有加保於職業工會所支出之保險費 扣除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原告超過此部份之重複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康橋公司有於網站上刊登公司相關資訊,其中包含原告 之照片。
㈡原告自88年至99年度均有申報被告給付之所得。 ㈢兩造曾於93年12月28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 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 ㈣兩造曾於96年2月3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委託書)。
㈤原告不爭執托運簽單報表及司機繳款單之形式真正。 ㈥兩造於99年6月30日終止契約關係。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 、健保、就業保險及提撥勞退金,致使原告另需自行加入工 會繳納會費及辦理投保,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 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會



費用、勞保費、健保費、就業保險費及提撥勞退金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 間為僱傭抑或承攬關係?㈡原告依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會費、勞倒費 、健保費、就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被告就上開保險費用為民法第 126條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抑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 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 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為其受託人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條第3款第6目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 大貨車之權利,致產生靠行制度,且為實務上所承認,屬消 極信託行為(司機直接購車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 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車行雖為監理所登記之 外觀上所有權人,然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個人參予合夥 經營運輸業,其出資購買之車輛必須靠行於特定公司,並以 靠行公司名義參加營運,靠行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一定之費 用。
⒉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 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 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



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 第 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 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 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 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 ,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 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 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 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 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 ,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 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 。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 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 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 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 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 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 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 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 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 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 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⒊經查:
⑴兩造於93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於第 1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將其貨車,使用甲方(即被告)名義,領用車 牌,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委託甲方辦理公路法第 55條所列事務;第 4條約定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為甲方之所有 ,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 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或應享之勞工權益, 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 擔完全之責任;系爭服務契約書期滿後,兩造復就同部車輛 ,於 96年2月3日簽訂系爭經營契約書,於第1條亦約定,乙 方(即原告)自備營業貨車,登記甲方(即被告)公司行號 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營業;第 2條約定,甲方將申 領之營業車牌照交由乙方參與營業,乙方應分攤甲方行政管 理費用(分攤比例或金額由雙方另行約定)…;第 5條約定 ,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26、26頁) ,是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觀之,原告係自備營業貨車,



登記被告公司名下,以便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貨車牌照,取 得牌照後,參與被告營業,並分攤被告之行政管理費用,原 告另需自行負擔系爭車輛所需之一切費用,並非單純對被告 提供勞務,亦非逕由被告支付經常性之報酬,核與僱傭契約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⑵又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伊係按件計酬,公司案件分成兩個部 分,一個是常態性客戶,並有簽單給客戶簽完名後交回被告 ,月結後被告會向客戶收取,按月統籌結算,被告將結算後 款項匯入伊之帳戶,比例並不固定,另一種客人是搬家客人 ,由伊向客人收取費用,按比例扣除應該給伊與助手之費用 後再繳回被告,被告有一個計算比例,並非固定,一段時間 會調整。(問:是否需要打卡?)是以排班的方式,排班時 間為固定,若排班到臨時無法去,一定要事先告知公司,否 則會被論以曠職。伊之業務性質為司機,負責開車及搬家, 助手部分被告有為渠等投保,但是搬家費用伊可以領取比助 手多;除排班開車及搬家外,伊在被告公司並無其他業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又證人謝朝宗證稱:伊係是買車靠 行之司機,在被告公司將近18年。後來有搬家部門所以變成 康福,當初搬家規模沒有很大,後來公司有成立搬家部門。 (問:靠行一個月可以拿多少報酬?)每個月都不一定,因 為有大小月,例如鬼月或是過年比較少人搬家,所以領取金 額不一定。(問:搬家案件當中是否可以自己選擇要接哪一 個案件?)同一個負責人名下有很多公司,伊並未特別研究 ,但辦公室人員都是一樣的,裡面小姐有10幾人,伊等會請 公司人員幫忙排班,若想要工作時,就會打電話到公司請人 員幫忙掛牌排班,依照輪序若有案件即會通知伊去搬家。( 問:是否每天可以選擇當日是否要工作或是要接多少案件? )伊不工作的話,可以請假,不管有無排到班,也是要跟公 司請假,以示尊重,若為大車司機,只要撥打電話向公司請 假即可。因大車停車不易,故大車司機在家等消息,從家裡 電腦即就可以看到排班趟數,伊就可以選擇。(問:當初靠 行時公司有無提及勞健保的部分要如何處理?)當初買車靠 行,公司要伊簽書面合約,簽約時會問有無參加司機工會, 若有參加司機工會,勞健保就是自己處理。(問:在工作期 間相關的油資及車輛的維修費用由何人負擔?)伊自己負擔 。(問:除了在被告公司外還有無其他兼差?)伊還有兼差 開計程車,公司並未限制不能兼差,伊兼差已有 6年多了。 (問:靠行要付出何種費用?)公司會抽成,若是現金,要 繳回公司並且跟公司陳報分配比例,若是月結,就是一個月 結算,因為客戶把錢直接交給公司。(問:當初靠行時有無



討論到退休金問題?)沒有,伊並無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84至86頁),參以被告提出搬家系統掛現畫面資料及搬家 師傅報酬總攬表(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堪認原告之工作 性質有別於被告聘僱之搬家助手,無須規律上下班、打卡或 有一定工作時數及日數要求,僅由被告以電腦系統協助排班 ,依順序安排原告承接搬運案件,若不欲承接案件,只需電 話告知被告即可,並於完成搬運工作後,區分為常態性客戶 及搬家客戶,以月結或論件計酬之方式分配款項,堪認兩造 間為承攬關係。
⑶原告雖以需穿著制服、被告有懲戒權且禁止原告私接搬運案 件等情,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提出被告電腦系統公告 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檢附之光碟內容)。惟查,因被告以 其公司名義對外承接案件,為求管理便利及顧及企業整體形 象,對原告承接案件後之服裝儀容有所要求,尚難謂兩造間 即為僱傭關係。又原告所謂之懲戒權,無非係以被告電腦系 統上記載「今年裝備檢查定在…,新增檢查項目(三角錐、 行車紀錄器)…。請師傅於時間內至公司檢查,逾期將無法 掛牌」及被告網頁上刊登「若被客人反應投訴情節較輕者停 止作業1-3週不等;情節嚴重者直接開除,永不錄用」等語 ,然觀諸該公告之內容,係要求搬家師傅遵守服裝儀容之要 求,若欲在期限內前往被告公司檢查,將「無法掛牌」,亦 即未能在電腦系統排班,然對於原告之薪資、工作條件或業 務內容,並無發生實質懲戒之效力,而被告網頁刊登之內容 ,綜觀其前後文義,應係為取信客戶,強調被告對於搬家技 師之要求標準甚高,尚非兩造間之契約條款,亦不足以據此 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業務之執行具有懲戒權。加以,依兩造簽 訂之系爭經營契約書,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兼差,而證人謝朝 宗亦證稱此情,又觀諸卷附托運簽單報表(見本院卷第27至 35頁),原告透過被告電腦系統承接貨運及搬家案件甚為規 律頻繁,而原告之系爭貨車記係以被告名溢領取營業牌照, 其上亦有被告公司之名義,被告為顧及企業形象及客戶觀感 ,維持品牌商譽,要求原告不得私接個案,並非不得另外兼 職,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屬性。
⑷綜上,本件自人格上之從屬性而言,原告對於所承接之貨運 及搬家案件,取決於原告是否登入被告電腦網站排班,接受 被告之調度承接案件,對於工作之地點、時間、天數及勞動 過程原告尚得視情況決定是否承接,得以自行支配,被告對 此並無完全之決定權,對於原告亦無實質之懲戒權。就經濟 上從屬性而言,原告並非完全依賴對被告提供勞務獲致工資 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關係,惟原告所



得之多寡,取決於其接案勤奮與否,依一定之比例與被告分 配所得,就系爭營業用車輛具有完整之使用權,車輛相關油 耗、維修等一切費用,亦由原告自行負擔,且於原告離職後 被告需於依約辦理相關監理手續,將系爭營業用貨車辦理過 戶回原告名下;另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約定,原告需自行負 擔系爭車輛之一切費用,原告僅需提供營業支出之各項單據 供被告列帳以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見本院卷第26頁), 難認原告在經濟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另就組織上原告雖需 接受被告以電腦系統安排承接之案件,必要時尚須搭配被告 公司所提供之車輛或助手協助搬運,然被告並無指揮原告必 須承接具體個案之權限,於原告未能承接案件時,原告僅需 事先告知以利由被告依照輪次另行調度安排其他搬家師傅即 可,助手及其他車輛之安排,亦需視實際搬運情況而定,並 非必然,原告乃係提供車輛參與經營,尚不得與單純受僱被 告公司僅從事搬運提供勞力之助手相比擬,堪認原告於組織 上並非隸屬於被告。至於扣繳憑單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目 的係為區分所得類型以核算相關稅務,尚難遽為兩造件契約 關係之認定依據。。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為承攬關係, 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第 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工會費、勞倒費、健保費、就保費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被告就上開 保險費用為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第 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 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1項 第1款第4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再者,就業保險法第 1條 明訂:「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 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條本條 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 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 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 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 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 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 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
⒉經查,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關係,已如前述,而不論勞 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勞工」、「受僱人」及「雇主」,且勞 保費、健保費及就業保險之繳納對象為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 保局,給付並非發生於兩造之間,而被告依法既無為原告負 擔各該保費之義務,自難認其因原告自行繳付各該保費而受 有何利益可言。另外,關於勞工退休金之性質,我國實務乃 採「遞延工資理論」,亦即退休金之性質並非單純雇主為保 障退休勞工之基本生活所給予之酬勞金,而係屬工資之一種 ,僅其給付之時點係至員工退休時始有請求權,故請求給付 退休金之前提乃當事人兩造間具備勞動契約關係為前提,兩 造既為承攬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亦無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既無為原告繳納各該保費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之義務,亦未因原告繳納工會費或自行繳付各該保 費而受有何利益,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 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均屬不符,於侵權行為時效 消滅後,亦無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工會費、各該保費及提撥勞工退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為承攬關係,原告依勞工保險條 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1:
┌───────┬─────┬─────┬─────┬─────┐
│保費年度 │勞保保險費│健保保險費│工會會費 │備註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87年 9月15日至│2,853元 │1,715元 │175元 │ │
│87年12月31日 │ │ │ │ │
├───────┼─────┼─────┼─────┼─────┤
│88年 │8,352元 │5,880元 │600元 │ │
│ │ │ │ │ │
├───────┼─────┼─────┼─────┼─────┤
│89年 │7,332元 │5,880元 │600元 │ │
│ │ │ │ │ │
├───────┼─────┼─────┼─────┼─────┤
│90年 │8,352元 │5,880元 │600元 │ │
│ │ │ │ │ │
├───────┼─────┼─────┼─────┼─────┤
│91年1月至91年8│5,592元 │3,920元 │400元 │ │
│月 │ │ │ │ │
├───────┼─────┼─────┼─────┼─────┤
│91年9月至91年 │2,796元 │2,096元 │200元 │ │
│12月 │ │ │ │ │
├───────┼─────┼─────┼─────┼─────┤
│92年 │8,388元 │6,288元 │1,050元 │ │
│ │ │ │ │ │
├───────┼─────┼─────┼─────┼─────┤
│93年 │8,388元 │6,288元 │1,200元 │ │
│ │ │ │ │ │
├───────┼─────┼─────┼─────┼─────┤
│94年 │8,232元 │6,288元 │1,200元 │ │




│ │ │ │ │ │
├───────┼─────┼─────┼─────┼─────┤
│95年 │8,232元 │6,288元 │1,200元 │ │
│ │ │ │ │ │
├───────┼─────┼─────┼─────┼─────┤
│96年1月至96年7│4,802元 │3,668元 │700元 │ │
│月 │ │ │ │ │
├───────┼─────┼─────┼─────┼─────┤
│96年8月至96年 │3,430元 │2,865元 │500元 │ │
│12月 │ │ │ │ │
├───────┼─────┼─────┼─────┼─────┤
│97年 │8,172元 │6,876元 │1,200元 │ │
├───────┼─────┼─────┼─────┼─────┤
│98年 │9,552元 │6,876元 │1,200元 │ │
├───────┼─────┼─────┼─────┼─────┤
│99年1月至99年6│4,728元 │3,438元 │600元 │ │
│月 │ │ │ │ │
├───────┼─────┼─────┼─────┼─────┤
│合計 │9萬9,201元│7萬4,246元│1萬1,425元│ │
│ │ │ │ │ │
├───────┴─────┴─────┴─────┴─────┤
│以上共計:18萬4,872元 │
└───────────────────────────────┘
附表2:
┌────┬──────┬─────┬────────┬───────┬─────┬───┐
│保費年度│原告年薪 │原告月投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勞工保險職業災│(A)+(B) │備註 │
│ │(新臺幣) │薪資(新臺│與就業保險費 (A)│害保險費(B) ( │(新臺幣)│ │
│ │ │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88年 │49萬2,000元 │4萬2,000元│2萬2,932元 │2,722元 │2萬5,654元│ │
├────┼──────┼─────┼────────┼───────┼─────┼───┤
│89年 │50萬2,000元 │4萬2,000元│2萬2,932元 │2,722元 │2萬5,654元│ │
├────┼──────┼─────┼────────┼───────┼─────┼───┤
│90年 │39萬3,847元 │3萬3,300元│1萬8,180元 │2,158元 │2萬0,338元│ │
├────┼──────┼─────┼────────┼───────┼─────┼───┤
│91年 │46萬1,294元 │4萬0,100元│2萬1,900元 │2,695元 │2萬4,595元│ │
├────┼──────┼─────┼────────┼───────┼─────┼───┤
│92年 │60萬1,528元 │4萬2,000元│2萬2,932元 │2,822元 │2萬5,754元│ │
├────┼──────┼─────┼────────┼───────┼─────┼───┤
│93年 │73萬9,611元 │4萬2,000元│2萬2,932元 │2,822元 │2萬5,754元│ │




├────┼──────┼─────┼────────┼───────┼─────┼───┤
│94年 │60萬1,888元 │4萬2,000元│2萬2,932元 │2,268元 │2萬5,200元│ │
├────┼──────┼─────┼────────┼───────┼─────┼───┤
│95年1月 │58萬0,440元 │4萬2,000元│1萬1,466元 │1,134元 │1萬2,600元│ │
│至6月 │ │ │ │ │ │ │
├────┤ ├─────┼────────┼───────┼─────┼───┤
│95年7月 │ │4萬3,900元│1萬1,982元 │1,185元 │1萬3,167元│ │
│至12月 │ │ │ │ │ │ │
├────┼──────┼─────┼────────┼───────┼─────┼───┤
│96年 │52萬0,223元 │4萬3,900元│2萬3,964元 │2,371元 │2萬6,335元│ │
├────┼──────┼─────┼────────┼───────┼─────┼───┤
│97年 │56萬5,367元 │4萬3,900元│2萬3,964元 │2,160元 │2萬6,124元│ │
├────┼──────┼─────┼────────┼───────┼─────┼───┤
│98年 │59萬1,852元 │4萬3,900元│2萬7,648元 │2,160元 │2萬9,808元│ │
├────┼──────┼─────┼────────┼───────┼─────┼───┤
│99年1月 │33萬5,517元 │4萬3,900元│1萬3,824元 │896元 │1萬4,720元│ │
│至6月 │ │ │ │ │ │ │
├────┴──────┴─────┴────────┴───────┴─────┴───┤
│合計:29萬5,7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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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橋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