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36號
TPDV,102,保險,36,201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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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36號
原   告 烏家莉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5月29日 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102年10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00元及自拒賠日即101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 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 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 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 第二項、第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 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 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 始。」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 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 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 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 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 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3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第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有關【保險範圍】約定略 以:「被保險人自本契約始期日起第31日開始,經病理切 片檢驗報告診斷第一次罹患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3 條關於【癌症每次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約定略以:「被保 險人符合第5條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 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第14條有關【 癌症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約定略以:「被保險人 符合第5條約定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 院診斷必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時...」;第15條關於【癌 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約定略以:「被保險人符合第5 條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而住院醫療,其出院 後在家療養期間...」;第16條有關【癌症門診醫療保險 金】之約定略以:「被保險人符合第5條約定經診斷罹患 癌症,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 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三)查原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投保保誠新健康終身防癌保險 (保單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0至14頁 ),投保計畫4單位。嗣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要部 分之業務移轉,故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告於100年6月10日罹患右 側乳房原位癌,並於同年7月7日至12日住院接受右側乳房 部分切除手術(本院卷第15頁),並接受下列治療: 1、原告於100年7月23日至102年2月26日間赴北醫中西醫整合 門診就診共57次,係因乳房原位癌等因素,因病情需要至 門診就診,並持續追蹤治療,有北醫診斷證明書可稽(本 院卷第16頁)。癌症門診保險金每日4,000元,共計228,0 00元。
2、原告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17日赴北醫婦產科門診治 療共5次(本院卷第17頁),同年12月13日至101年3月1日 亦赴北醫婦產科門診治療共5次(本院卷第18頁),係因 乳癌藥物治療而致子宮內膜囊狀增生,因病情需要至門診 就診,並持續追蹤治療,亦有北醫診斷證明書可稽。就此 ,上開門診治療即屬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 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之要件,被 告即有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義務。再者,原告於 100年11月11日至100年11月12日住院手術治療,101年2月 24日至101年2月25日住院手術治療,其診療內容即符合「 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必須接受住院治療、「罹患癌症



或因其併發症」必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及「罹患癌症或因 其併發症」而住院醫療之要件,被告亦有給付癌症每次住 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及癌症出院 後療養保險金之義務。上開住院手術保險金1次120,000元 ,手術2次,合計共240,000元;住院保險金每日8,000元 ,4次合計共32,000元;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每日6,000元, 4次合計共24,000元;門診保險金每日4,000元,10次合計 40,000元,以上合計共336,000元。 3、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總計564,000元(即228,000元+336,00 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64,000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0年6月10日罹患乳房原位癌,同年7月7日至7月 12日開刀,因開刀後身體狀況體力不好,由外科醫師陳清 祥建議中西整合治療,於同年月23日介紹中醫腫瘤血液科 林恭儀進行治療,才能負荷接下來8月1日後的放射治療, 因病情需要持續中醫治療(本院卷第83頁)。同年月19日 外科門診後以荷爾蒙治療乳癌(Tamoxifen)同時由外科 主任安排同日下午婦產科王懿德醫師進行超音波檢查子宮 內膜,因為Tamoxifen最嚴重副作用是使子宮內膜增生而 併發子宮內膜癌機會(本院卷第86、87頁)之後以門診追 蹤。由於乳癌藥物治療而導致子宮內膜異常增生,於100 年11月11日至12日接受子宮內膜刮搔手術,並繼續追蹤。 於101年2月24日又再次接受子宮內膜刮搔手術。同中醫治 療的癌友及原告姊姊都獲得保險理賠,所以保險公司應該 理賠。以上中醫和子宮內膜刮搔手術,都是在罹患乳癌及 服用乳癌藥物後才進行的治療,之前從無病歷史。 2、中醫門診治療原因為失眠、盜汗、皮膚搔癢,皆為服用癌 症荷爾蒙治療(Tamoxifen)所引起之副作用(本院卷第103 頁)。本人於北醫血液腫瘤科及中醫王治醫師林恭儀,主 治:乳癌、腫瘤。中西醫癌症整合治療(本院卷第104至 108頁)。柏地黃丸是用於治療乳腺癌患者,有顯著改善 (本院卷第109、110頁)。因服用荷爾蒙(Tamoxifen)治 療最大的副作用是使子宮內膜增生而併發子在子宮內膜癌 的機會(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101年度評第000681號評議,並無確實調查,本人於 手術後接受放射線治療共25次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必須係因「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發症」 而為必要之門診治療,或因「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而 接受住院治療、手術治療,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觀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有關【保險範圍】約定略以: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始期日起第31日開始,經病理切片檢 驗報告診斷第一次罹患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時,本 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次觀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第13條關於【癌症每次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約 定略以:「被保險人符合第5條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 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 復觀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有關【癌症每次住院手術費 用保險金】之約定略以:「被保險人符合第5條約定經診 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接 受手術治療時…」。再觀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5條關於【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約定略以:「被保險人符合第 5條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而住院醫療,其出 院後在家療養期間…」。末觀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6條有 關【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約定略以:「被保險人符合 第5條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未住院而 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發症而必要 的門診治療…」。是以,原告必須係因「以癌症為直接原 因或癌症引發的併發症」而為必要之門診治療,或因「罹 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而接受住院治療、手術治療,被告 始有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手 術費用保險金及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義務。
(二)北醫中醫科門診部分:
1、原告指其至北醫之中醫科門診診所「接受治療之症狀如失 眠等皆為服用荷爾蒙治療(Tamoxifen)所引起之副作用」 ,然究其因果關係應為,乳房原位癌之治療手段為Tamoxi fen、Tamoxifen所帶來的副作用為失眠等症狀、而中醫的 治療標的為Tamoxifen所帶的失眠等症狀(即副作用),並 非以乳房原位癌為治療標的,故中醫治療與乳房原位癌之 治療,並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2、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3日至102年2月26日至台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中醫科門診接受治療,非屬乳房原位 癌或其併發症之必要治療:門診治療原因為失眠、盜汗、 皮膚搔癢等並非癌症之併發症。查原告至北醫大之中醫科 門診所接受之治療為失眠、盜汗、煩躁、皮膚紅疹搔癢、 大便難、聲啞等,此觀原告之病歷(本院卷第48至52頁) 即明,顯與癌症或其併發症無涉,爰製表如下:



┌───────────┬────────────────┐
│就診日期 │原因(subject) │
├───────────┼────────────────┤
│100/7/23 │易喘、眠差、難眠、入眠難 │
├───────────┼────────────────┤
│100/7/30 │經前煩躁、大便難、易喘、眠差、難│
│ │眠、入眠難、小腹痛 │
├───────────┼────────────────┤
│100/8/6 │經前煩躁、大便難、易喘、眠差緩、│
│ │難眠、入眠<1Hr、小腹痛 │
├───────────┼────────────────┤
│100/8/20 │頭暈吐、身倦、經前煩躁、大便可、│
│ │易喘、再入眠難、難眠、入眠<1Hr、│
│ │小腹痛 │
├───────────┼────────────────┤
│100/8/27 │再入眠難、難眠、入眠<1Hr、本週眠│
│ │差、頭暈吐緩、身倦、經前煩躁、易│
│ │喘、小腹痛 │
├───────────┼────────────────┤
│100/9/3 │再入眠難、難眠、入眠<1Hr、眠差緩│
│ │、頭暈吐/-/、身倦、經前煩躁、易 │
│ │喘、小腹瀉或便日一行 │
├───────────┼────────────────┤
│100/9/10 │眠差緩、咳甚、盜汗微發、午後汗甚│
│ │、頭暈吐/-/、身倦、經前煩躁、易 │
│ │喘、小腹脹 │
├───────────┼────────────────┤
│100/9/21 │腰酸、倦怠、眠差緩、盜汗微發、午│
│ │後汗甚、經前煩躁、易喘、小腹脹持│
│ │續、聲啞、夜眠0000-0000 │
├───────────┼────────────────┤
│100/9/28 │運動後不眠、眠差、盜汗+、午後汗 │
│ │甚、經前煩躁、易喘、小腹脹持續、│
│ │聲啞、夜眠0000-0000、肌肉酸痛、 │
│ │腹脹滿 │
├───────────┼────────────────┤
│100/10/5 │倦勞不眠、眠差、盜汗+、心悸、午 │
│ │後汗甚、經前煩躁、易喘、小腹脹持│
│ │續、聲啞、夜眠0000-0000、腹悶緩 │
├───────────┼────────────────┤




│100/10/13 │自汗、盜汗+潮熱、寒熱往來本週甚 │
│ │、皮膚紅疹搔癢 │
├───────────┼────────────────┤
│100/10/21 │自汗+-、盜汗+-、潮熱緩、寒熱往來│
│ │本週甚、皮膚紅疹搔癢、指關節僵硬│
│ │、膝關節酸痛 │
├───────────┼────────────────┤
│100/10/25 │自汗+-、盜汗+-、潮熱緩、寒熱往+ │
│ │、皮膚紅疹搔癢、指關節僵硬、膝關│
│ │節酸痛、頭痛偏側 │
├───────────┼────────────────┤
│100/11/2 │口乾、自汗+-、盜汗+-、潮熱緩、寒│
│ │發往+、皮膚紅疹搔癢、指關節僵硬 │
│ │、膝關節酸痛、頭暈微痛 │
├───────────┼────────────────┤
│100/11/9 │口乾、自汗+-、盜汗+-、潮熱發、易│
│ │怒、皮膚紅疹搔癢緩、指關節僵硬、│
│ │膝關節酸痛、頭暈微痛、皮膚異樣感│
├───────────┼────────────────┤
│100/11/23 │夜尿緩、口乾、自汗+-、盜汗+-、潮│
│ │熱+、膚紅疹搔癢/-/、指關節僵硬、│
│ │膝關節酸、頭暈微痛、D&C後 │
└───────────┴────────────────┘
此段治療係針對化療所生之後遺症、副作用為目的,藉以 改善因化療所生之症狀,重心顯在於原告身體機能之調養 ,並非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 是以,係爭57次治療並非以癌症為標的之必要醫療行為, 顯與癌症或其併發症無涉。
3、復查原告所示之證據,原告所至北醫附設之中醫科門診所 ,按其網頁介紹指出該科服務為「對於癌症治療過程中所 產生的副作用,傳統醫學科能相當有效的緩解並協助患者 渡過治療期。」等語,是以,該附設中醫門診之治療範圍 僅為緩解癌症治療期之後遺症或副作用之症狀,並非以癌 症為標的之醫療行為。
4、原告於前述各就診期日至北醫中醫科門診接受治療,醫師 於100年7月23、30日;8月6、20、27日;9月3、10、21、 28日;10月5、13、21、25日;11月2、23日等門診期日所 開立之主要藥物為知柏地黃丸(本院卷第48至52頁),其 為常見方劑,主要用於:1.肝腎陰虛兼骨蒸潮熱,2.口乾 咽痛,3.舌紅,4.盜汗夢遺,5.脈細數尺有力(本院卷第



53頁),與治療癌症並無直接關聯。以該方劑為成藥,經 衛生署核准之知柏地黃丸(許可證字號衛署成製002826) 適應症為「咽痛耳鳴、勞熱骨蒸虛煩盜汗」,顯見原告前 述門診係為治療盜汗等症狀,而非治療癌症,不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 發症」之要件。
5、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認為原告之中醫門診與癌症無 關是以,原告於100年7月23日至102年2月26日至北醫中醫 科門診接受治療,其治療內容並非乳房原位癌手術後所必 須的標準療程,亦非屬癌症併發症而必要之治療,此業經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000681號評議書 六、判斷理由:(二)1.:「依病歷資料記載,申請人於 100年7月23日至100年11月23日到醫院中醫科門診接受治 療,其治療內容並非乳房原位癌手術後所必須的標準療程 ,也不屬於癌症併發症而必要之治療」認定在案(本院卷 第54至56頁)
(三)子宮內膜增生,非屬乳房原位癌引發的併發症,不符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以「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發症 」之要件:
1、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略以:『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被保險人申請癌症門診、住院 醫療保險金,須以「治療癌症」或以「治療因癌症所引起 之併發症」為「直接原因」,並於醫院接受門診、住院治 療為要件;若非以「治療癌症」或以「治療因癌症所引起 之併發症」為直接原因,雖係屬於癌症治療後之後遺症, 而與癌症有間接之關係,仍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甚明。又所謂「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應係指因癌症所 直接引起的續發性病症(如癌症轉移、癌症或癌腫瘤所直 接引起的疼痛等),至於因治療癌症的醫療行為(如化學 治療、放射線治療或外科手術治療等)所造成的併發症( 包括治療期間的急性併發症或治療後出現的長期併發症, 如出血、機能障礙、虛弱、抵抗力弱化、感染等),則應 屬「由癌症治療引起的併發症(即醫療行為之後遺症)」 ,而非屬「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
2、次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5號判決略以:『 系爭癌症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 為直接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 公司按實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給付『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影本附卷可稽,是 依上開條款約定,被保險人申請系爭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自須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並於醫院接受門診治 療為要件;若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雖係屬於癌症治 療後之後遺症,而與癌症有間接之關係,亦非屬系爭保險 契約之承保範圍甚明』。
3、又所謂併發症(Complication),係指因疾病引起的急慢性 病症。急性病症,如: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合 併敗血性休克、心肌梗塞併發心律不整或心壁破裂等;慢 性病症,如:糖尿病引發腎病變、慢性肝炎引發肝硬化或 肝癌等(本院卷第57、58頁)。
4、查子宮內膜增生,其主要原因是因動情激素(Estrogen)對 於子宮內膜長久地過度刺激及沒有黃體素對於內膜週期性 保護,臨床常發生於一些具不排卵性週期的病人。有些卵 巢腫瘤可分泌動情素,亦是另一個形成內膜增生的原因( 本院卷第57、58頁)。是以,子宮內膜增生係因子宮內膜 長期且持續受動情激素(亦稱雌激素)刺激之下,又缺乏黃 體素之拮抗而導致,非屬乳房原位癌引發的併發症。(四)再者,原告子宮內膜增生,亦非因治療乳房原位癌而服用 藥物Tamoxifen所造成,且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按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95年度南小字第3號判決略以:
1、『所謂「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依民 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 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於解釋契約時尤須 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茲審 究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 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 ,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 分擔。因此,保險人必須與要保人約定承保範圍之保險標 的及保險事故種類,審慎評估危險事故發生之機率,合理 控制多數要保人共同分擔之風險,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 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避免少數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行為 而轉嫁不當之風險與大多數要保人共同負擔,使要保人負 擔之保險費節節升高。因之,為達風險之合理分擔,充分 發揮保險制度之功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 誠信原則締結及履行保險契約,始能免於任何一方將保險 契約作為謀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是故,系爭保險 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必須 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探求當事



人締約之真意,應係指按被保險人當時之病況,依一般醫 療常規之處置,被保險人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且經住院治療 之情形而言。至於被保險人之主觀認知或由醫院(醫師) 配合被保險人之主觀意願而允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醫療處 置,難謂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應由被保 險人自負其責,避免轉嫁不當之風險與大多數要保人共同 負擔至明』。次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宜保險小字第2 號判決略以:「保險制度最大之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 可能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甚至對他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危險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危險共同團體 ,是任何一保險均以危險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 團體則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 ,故基於保險是一危險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 生之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 而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 之發生,使保險金之給付失去危險共同團體保障之意旨, 將使保險制度產生變質,而違反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共同體 所遭受損失之本旨。而以系爭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之約定 保險範圍、住院一詞之定義觀之,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 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認定上,除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而正式辦理住院手續而客觀上入住醫院外,一方面亦強調 被保險人於入住醫院期間有確實於醫院接受診療之情形, 此從上述約定條款之「保險範圍」、「住院」一詞之定義 中均有「必須住院治療」、「確實住院治療」之旨即可見 一斑。是被保險人雖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入住醫院之形 式,然依上述保險制度之本旨與如附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約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仍須就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 、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以及復原狀況等種 種因素綜合判斷實質上被保險人是否確實住院治療而存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為判斷。
2、觀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000681號評議 書第六(一)5.:「Tamoxifen雖然對子宮內膜仍有微弱的 雌激素刺激作用,但ㄧ般需使用ㄧ至二年之後才有ㄧ至三 成患者的子宮內膜會有異常變化。依病歷記錄,申請人在 乳房術後旋即在中醫科和婦產科就診和治療,顯然其治療 內容並非乳房原位癌術後所必須之治療;又申請人(即原 告)所接受的子宮刮搔手術,在時間上還談不上是接受 Tamoxiren治療後的併發症,且該手術只需3至15分鐘,是 屬於門診手術而不被健保容許住院的。由刮搔手術後的病 理報告得知其病理診斷已確定為正常生理性(黃體期)內膜



,毫無任何增生或異常現象」(本院卷第55頁背面)。原 告係於100年5月間發現右側乳房腫塊(本院卷第57頁), 並於100年6月10日接受切除手術,並於嗣後開始接受癌症 後續追蹤治療。惟其於100年11月17日即以子宮內膜囊狀 增生(本院卷第17頁)接受治療,其乳房原位癌與子宮內 膜囊狀增生二病症之間隔尚不足半年,與藥物Tamoxife對 子宮內膜影響,需使用ㄧ至二年之後才有ㄧ至三成患者子 宮內膜有異常變化之狀況,迥然不同。是以,原告於100 年7月19日至101年3月1日間到北醫婦產科門診接受治療, 其治療內容並非乳房原位癌手術後所必需之療程,亦不屬 癌症併發症而必要之治療。而原告於100年11月11、12日 及101年2月24、25日住院接受子宮刮搔手術,亦無住院治 療之必要性,且與乳房原位癌手術後治療療程之關聯性極 微,此亦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00068 1號評議書認定在案(本院卷第55頁背面)。查原告所指 「服用Tamoxifen最大的副作用是使子宮內膜增厚而併發 子宮內膜癌的機會」云云,然就其因果關係係為,子宮內 膜異常可能由治療乳房原位癌之方法(服用Tamoxifen)所 致;可知子宮內膜異常並非由乳房原位癌所致之併發症, 而為服用藥物可能之副作用之一。承上所述,又查造成子 宮內膜功能欠佳之原因甚多,以服用Tamoxifen僅為可能 原因之一,並無法以此推測性論點遽認兩者有直接的因果 關係;且如先前答辯狀所述,「Tamoxifen雖然對子宮內 膜有微弱的雌激素刺激作用,但一般必須使用1至2年才會 有1至3成的患者之子宮內膜會有異常變化,原告所接受子 宮刮搔手術在時間上還談不上是接受Tamoxifen治療後的 併發症」等語,是以,原告所患子宮內膜異常與服用 Tamoxifen難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又查,由原告刮搔後 的手術病理診斷已確定為正常生理性內膜,毫無任何子宮 癌之跡象,故原告之子宮並沒有因為治療乳房原位癌而有 任何併發症之產生,故原告依系爭癌症保險契約第13、14 、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子 宮內膜增生係因治療乳房原位癌而服用藥物Tamoxifen所 致,惟仍屬於「由癌症治療引起的併發症(即醫療行為之 後遺症)」,而非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 發症」,故原告所執主張,實難謂有理由。
(五)綜前所陳,原告於100年7月19日至101年3月1日間到北醫 婦產科門診接受治療,其治療內容並非乳房原位癌手術後 所必需之療程,亦不屬癌症併發症而必要之治療,核與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6條「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



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之要件不符。另原告於100年 11月11、12日及101年2月24、25日住院接受子宮刮搔手術 ,該等手術簡易,屬門診手術,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且 亦難認為係抗荷爾蒙藥物治療之副作用,亦不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第13、14、15條「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必須 接受住院治療而住院醫療」之要件,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000681號評議書認定在案。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 金、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及出院後療養保險金,顯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投保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 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 計畫4單位。嗣於98年6月19日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部份業務移轉予被告承受,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業由被告概括承受。
2、原告於100年6月10日罹患右側乳房原位癌,並於同年7月7 日至12日住院接受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
3、原告於100年7月23日至102年2月26日間在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接受中醫治療。
4、原告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17日因子宮內膜囊狀增生 赴北醫接受門診治療共5次,並於100年11月11日住院實施 子宮刮搔手術,嗣於同年11月12日出院。
5、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3月1日因子宮內膜囊狀增生 赴北醫接受門診治療共5次,並於101年2月24日住院接受 子宮刮搔手術,嗣於101年2月25日出院。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上開金額保險 金,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範圍為何?(二)原告100年7月23日至 102年2月26日間於北醫接受中醫治療之費用,是否為系爭保 險契約給付範圍?(三)原告因子宮內膜增生至醫院診療之 費用,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範圍?茲分述如下:(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範圍為何?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第5條有關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自本契約始期日起 第31日開始,經病理切片檢驗報告診斷第一次罹患癌症或 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第13條關於癌症每次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約 定:「被保險人符合第5條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



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第14 條有關【癌症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約定:「被保 險人符合第5條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 師或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時…」。第15條關於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約定略以:「被保險人符合 第5條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而住院醫療,其 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第16條有關【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之約定略以:「被保險人符合第5條約定經診斷罹 患癌症,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 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是 以,原告必須係因「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發 症」而為必要之門診治療,或因「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 」而接受住院治療、手術治療,被告始有給付癌症門診醫 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及出院 後療養保險金之義務。
(二)原告100年7月23日至102年2月26日間於北醫接受中醫治療 之費用,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範圍?
查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3日至102年2月26日至台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中醫科門診接受治療,非屬乳房原 位癌或其併發症之必要治療,茲分述如下:
1、查原告在上開期間北醫中醫門診治療,原告之病歷資料記 載治療原因(SUBJECT)分別為:失眠、盜汗、煩躁、皮 膚紅疹搔癢、經前煩躁、大便難、聲啞、頭痛、口乾、指 關節酸、膝關節酸持續、子宮內膜增生等情,中醫門診所 開立之藥物主要為知柏地黃丸、加味逍遙散、知母、薄荷 、牡蠣、阿膠、黃耆等中藥,有原告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病歷(本院卷第48至52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2年12月10日函檢附原告之病歷可證(本院卷第129至 164頁)。查「失眠、盜汗、煩躁、皮膚紅疹搔癢、經前 煩躁、大便難、聲啞、頭痛、口乾、指關節酸、膝關節酸 持續」,並非「乳癌」本身症狀,亦非「乳癌」併發症, 而子宮內膜增生,其主要原因是因動情激素(Estrogen)對 於子宮內膜長久地過度刺激及沒有黃體素對於內膜週期性 保護,臨床常發生於一些具不排卵性週期的病人。有些卵 巢腫瘤可分泌動情素,亦是另一個形成內膜增生的原因( 本院卷第57、58頁)。是以,子宮內膜增生係因子宮內膜 長期且持續受動情激素(亦稱雌激素)刺激之下,又缺乏黃 體素之拮抗而導致,非屬乳房原位癌引發的併發症,即非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 。




2、又「併發症」、「後遺症」、「副作用」三者不同。所謂 「併發症」,為因疾病引起的急慢性病症。急性病症,如 :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心肌 梗塞併發心律不整或心壁破裂等;慢性病症,如:糖尿病 引發腎病變、慢性肝炎引發肝硬化或肝癌等。「後遺症, 為在一次急性病症後,所遺留下來的長期身體失能或功能 異常。例如:中風之後,造成終生的左側或右側肌肉無力 、萎縮;或是脊髓受傷後,造成終生的半身不遂。「副作 用,為各種檢查及治療所可能引發的不良事件。例如:藥 物過敏、顯影劑過敏、手術後沾黏、大腸鏡引起的大腸破 裂、普拿疼過量引起肝衰竭、非固醇類止痛藥引起胃潰瘍 或急性腎衰竭等等。原告主張其至北醫之中醫科門診診所 「接受治療之症狀如失眠等皆為服用荷爾蒙治療(Tamoxif en)所引起之副作用」,服用荷爾蒙治療(Tamoxifen)所帶 來的「副作用」為失眠等症狀、而中醫的治療標的為 Tamoxifen所帶的失眠等症狀(即副作用)。亦即服用「荷 爾蒙治療(Tamoxifen)」所引起之「副作用」,而「藥物 」之「副作用」與「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 發症」兩者即有不同,不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 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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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