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110號
TPDV,102,保險,110,2014080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台灣才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容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俊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年7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仟
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拾陸萬捌
仟柒佰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才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