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台灣才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容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俊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年7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仟
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拾陸萬捌
仟柒佰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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