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78號上訴人 即承受訴訟人 鍾瓊亮(即鍾王珊瑾之繼承人) 鐘瓊華(即鍾王珊瑾之繼承人) 鍾妮(即鍾王珊瑾之繼承人) 鍾瓊莉(即鍾王珊瑾之繼承人) 鍾瓊嘉(即鍾王珊瑾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劉上銘律師被上訴人 鍾林朋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被上訴人 鍾林渝(JAY L.CHUNG)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禕(YI LIU)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鍾瓊亮、鍾瓊莉、鐘瓊華、鍾瓊嘉、鍾妮為原告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鍾王珊瑾於本院宣示判決後之民國103 年4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鍾瓊亮、鍾瓊莉、鐘瓊華、鍾瓊嘉 、鍾妮、鍾林朋、鍾林渝等人,其中鍾林朋、鍾林渝為被告 而不能聲明承受訴訟,其中鍾瓊亮、鍾瓊莉、鐘瓊華、鍾瓊 嘉、鍾妮則已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 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裁定命 鍾瓊亮、鍾瓊莉、鐘瓊華、鍾瓊嘉、鍾妮為原告鍾王珊瑾之 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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