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 告 陸兆友 趙心宇 趙存華 鍾仲英 鍾君燕 鍾彭和鳴 鍾孟學 周家儒 張曼琹 俞申芳 俞義芳 林德馨 邱群英 車東穎 車維綱 車僑祺 鍾宋阿正 陳順意 趙心愷 趙升巍 趙成立 趙永祺 張鐵耀 許汝才 陸世真 劉月鵝 陸世廣 金雨麟 楊尚志 楊國康 楊尚賢 楊國寧 顧志華 嚴長庚 張冬梅 鍾孟軒 張政平 甘靜娟 毛昌榮 翁中明 張春霞 葉青青 俞春炎 徐達仁 沈明珠 樓登岳 樓宇偉 周怡君 任浙延 諸葛芬 蔡賢聲 蘇遂龍 張咸章 張咸豪 張慧萍 張若鋆 丁昕君 丁鼎文 周仲年 周家偉 周仲華 賴月娥 陳芳芳 林信英 張禮善 林玉琴 鄭嘉遠 何正渚 張屏 蔣梅貞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起原 告 王真民 徐尚溫 樓思仁 任玉斌 周鈞陶 吳志成 羅鎼妹 吳美芳 周道忠 彭理華 裘懷淵 伍婉貞 伍桂禎 王幗娟 伍婉華 曹萬平 陳光南 陳繼國 張憲成 樓忠義 侯鑑棠 樓盛業 周涯繞 倪胤超 何雲凌 何萬里 宋恒新 吳士良 葉謝正瑤(即葉潛昭之繼承人) 葉彥明(即葉潛昭之繼承人) 葉彥治(即葉潛昭之繼承人) 葉彥碩(即葉潛昭之繼承人) 葉彥博(即葉潛昭之繼承人) 葉彥士(即葉潛昭之繼承人)被 告 胡林淑珍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葉謝正瑤、葉彥明、葉彥治、葉彥碩、葉彥博、葉彥士為原告葉潛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7月21日死亡,而其繼 承人有葉謝正瑤、葉彥明、葉彥治、葉彥碩、葉彥博、葉彥 士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102年度繼字第1496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核無訛,惟葉謝 正瑤、葉彥明、葉彥治、葉彥碩、葉彥博、葉彥士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茲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為原告葉潛昭 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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