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李榮元
上列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下同)夏瀛清(業已提起上訴)、林維
我、蘇種文、曾勵仁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就命上訴人與林維我、曾勵仁連帶給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第㈦項)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就㈠命上訴人與夏瀛清、林維我、曾勵仁連帶給 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第㈥項),及 ㈡命上訴人與林維我、曾勵仁連帶給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第㈦項),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因其中㈠之部分,業由共同上訴之夏瀛清暫繳新 臺幣(下同)3萬5209元,故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裁定命 ㈡部分唯一上訴之上訴人再補繳該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6萬8 904元,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其就㈡部分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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