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94號
TPDV,100,重訴,194,20140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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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騰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莊 正律師
      黃蓓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一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永祥
      吳俊賢
      黃騰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一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永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騰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 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翁一緯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陳永祥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吳俊賢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黃騰瑩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WEALTH SKY INTERNATIONALCO.,LTD 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一緯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祥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俊賢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騰瑩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系爭 讓渡協議書第11條第3 項、第13條(見本院卷㈠第15頁)之 約定為據,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 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㈠第 59頁、第166 頁)具狀提起反訴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系爭



股東合同第32條(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94頁)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核反 訴與本訴主要爭點均係基於系爭讓渡協議所生之爭執,且與 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原告黃騰輝為「古典玫瑰園」事業之創辦人,於民國79 年8 月21日於臺灣臺中創辦第一家英式下午茶之古典玫瑰園 ,臺灣經營有成後,於91年6 月6 日創辦上海古典玫瑰園餐 飲有限公司,開始於中國大陸地區的經營。自91年至96年間 ,訴外人黃騰輝於上海及北京已投資成立5 家直營店及3 家 加盟店,嗣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Co.,Ltd. (薩摩亞 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園中國控股 公司)於薩摩亞設立登記,並於96年6 月4 日成立為一國際 公司,取得公司營業證明,登記股東為原告薩摩亞商玫瑰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及被告WEALTH SKYINTERN ATIONAL CO., LTD(下稱被告威爾斯公司),股權各佔百分 之55及45。而被告威爾斯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為承購原告持有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百分之25股權 ,兩造遂於98年1 月7 日共同簽訂「Rose House China Hol dingsCo.,Ltd. 股權、授權、技術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 讓渡協議書)。系爭讓渡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已明列原告黃 騰輝、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與原告公司、被告威爾 斯公司均分別同列為「甲方」、「乙方」,則當事人簽約時 之真意,本即係讓原告黃騰輝與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 賢等自然人與原告公司、被告威爾斯公司共同就系爭讓渡協 議書負責,況系爭協議書之每一頁均有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3 人簽名,故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均為簽 訂系爭讓渡協議書之主體。而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威爾斯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 賢)及丙方(即被告黃騰瑩)應按時分期給付釋股金予甲方 (即原告公司及原告黃騰輝),詎本件系爭讓渡協議書第一 期款500 萬元股款未經被告黃騰瑩給付,被告黃騰瑩雖抗辯 其對原告有500 萬元之佣金債權得主張抵銷,惟為原告所否 認,況訴外人關長華業已證述並無被告黃騰瑩所指本件系爭 500 萬元之獎金存在,另其餘被告等亦未給付依本件系爭讓 渡協議書第11條所載之98年3 月31日後應給付第二期釋股



305 萬元及後續各期釋股金,而原告業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 約定,履行相關授權、技術讓渡等義務,即原告業已履行系 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之義務,包括①取得Aynsley 代理權合 約、②取得Trans-Herbe 公司獨家供貨權合約、③取得Lond on&Scottish 之供貨權、④提供Whittard原廠的聯絡窗口資 料、⑤交付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款所指相關產品供貨廠商 資料及報價、國外出貨標籤格式、報關文件、Priceterm 計 價方式、產品包裝說明等營業秘密,是原告業將系爭讓渡協 議書最有價值之「授權」及「技術讓渡」予被告,然被告卻 遲遲拒不依約給付原告釋股金,本件因被告拒不履行系爭讓 渡協議之約定,原告僅得依法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協議書第 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 原告依約交付本件相關產銷營業秘密資料後,被告等人竟持 此營運資料另行開設相競爭之公司,打擊玫瑰園中國控股公 司,並故意阻擋玫瑰園中控公司旗下之實體營運公司即上海 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參加企業年檢而被吊銷執照,導致 玫瑰園中控公司名存實亡,至今中國大陸地區已無任何一家 玫瑰園之直營店存在,故原告非僅有本件協議書對價即9,25 0 萬元之損害,且喪失數億元之股權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 所失利益甚鉅,已超過雙方所約定之9,250 萬元,該金額實 屬原告所受損害中之所預估之「最低損害額」,況兩造既於 系爭讓渡協議中明文預定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250 萬 元,原告於讓渡協議預定賠償額度內為請求,自有理由。而 計算本件系爭「股權」、「授權」和「技術讓渡」之對價, 即為被告等依約共同應給付之金額9,250 萬元,另依系爭協 議書第13條約定:「三方如有一方違約(違反上述任何一條 ,即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得賠償另外二方一倍釋股合約 金額並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等語, 是違約方丙方即被告黃騰瑩,應賠償甲方即原告,約定之「 一倍釋股合約金額」,即9,250 萬元;違約方乙方即被告威 爾斯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4 人,4 人均係分別獨 立,應共同賠償甲方即原告,約定之「一倍釋股合約金額」 ,即9,250 萬元,又因該賠償給付為可分,依民法第271 條 規定,數債務人應各平均分擔之,故被告威爾斯公司、翁一 緯、陳永祥吳俊賢4 人,應分別賠償原告23,125,000元( 計算式:92,500,000÷4 =23,125,000),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黃騰瑩給付1,570 萬元、翁一緯給付1,570 萬元、陳永祥 給付1,570 萬元、吳俊賢給付520 萬元、被告威爾斯公司給 付520 萬元,係綜合考量個別被告等人之資力不同、日後執



行之效果以及裁判費之負擔,對被告5 人均先暫為之一部請 求,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未超出「各別被告依前述第一段 說明應賠償之範圍」,本件爰僅先一部請求之。為此,爰依 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第27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威 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5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翁一緯 應給付原告1,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永祥應給付 原告1,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52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騰瑩應給付原告1,57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被告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僅係代表乙方即被告威爾斯公 司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並非該協議書之主體,再觀諸系爭 讓渡協議書之末頁可知,被告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亦確 實係以乙方即被告威爾斯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於上開協議 書上簽署,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讓渡協議書對被告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三人請求,顯然無據,況原告並未依系爭讓 渡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相關股權、授權、技術讓渡等義務, 又原告沒有移交配方及完整的廠商資料、報價及發貨條件, 且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8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選舉 被告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黃騰瑩及原告黃騰輝擔任玫 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董事,並由被告翁一緯取代原告黃騰輝擔 任董事長,詎原告黃騰輝拒配合不辦理董事長交接手續,故 被告威爾斯公司及黃騰瑩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依 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於98年3 月31日支付第 二期釋股金305 萬元及後續各期釋股金,本屬有據,原告主 張依系爭讓渡協議書及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黃騰 輝確實因被告黃騰瑩協助完成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集資而 承諾分期給付被告黃騰瑩「控股案佣金」共1,075 萬元即① 97年9 月20日支付150 萬元;②97年12月31日支付500 萬元 ;③98年6 月30日支付425 萬元,故被告黃騰瑩遂與其協議 以上開97年12月31日應給付予被告黃騰瑩之500 萬元佣金與 被告黃騰瑩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應於97年12月31日給付



釋股金500 萬元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約定,於98年3 月31 日前協助反訴原告威爾斯公司取得國內外廠代理權及供貨權 ,且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8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選 舉反訴原告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黃騰瑩及反訴被告黃 騰輝擔任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董事,並由反訴原告翁一緯取 代反訴被告黃騰輝擔任董事長,詎反訴被告黃騰輝拒配合不 辦理董事長交接手續,反訴被告確實未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 約定之義務,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釋股合約金額9,250 萬元。又依據玫 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8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反訴 被告黃騰輝應將其作價出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系爭31件 商標,待中國大陸地區成立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後 ,將反訴被告黃騰輝所有之系爭31件商標移轉至上海古典玫 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以作為其出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資金 ,詎反訴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拒絕將系爭31件商標移轉予 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復拒絕匯入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 公司後續百分之85入資款,致該公司無法成立且無法接受系 爭31項商標權之移轉手續,況反訴被告黃騰輝檢舉上海古典 月季餐飲公司(下稱古典月季公司)商標侵權,侵害玫瑰園 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另反訴被告黃騰輝於99年9 月間偕 不明人士至玫瑰國中國控股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毆傷店員並 強行佔店,致世貿天階店歇業至今無法營業,損害玫瑰園中 國控股公司股東權益,甚至以違法之手段造成玫瑰園中國控 股公司於北京、上海地區多家分店之營業收入及經營權之重 大損害,而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公司股東合同第32條明文約 定「全體股東同意不得私自做出有危害其它股東的權益之事 ,否則其股權將做為賠償受害股東之用」,反訴被告上開所 為已危害反訴原告之股東權益甚明,反訴原告自得依據玫瑰 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合同第32條之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得訴請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反訴原告依據系爭 讓渡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及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合同第 32條之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得訴請反訴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及釋股合約金額9,250 萬元,今反訴原告僅一 部請求1,500 萬元,自屬有據,並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業已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履行相關授權 、技術讓渡等義務,故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反訴原告依 據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即屬無 據。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所依據之96年5 月29日「玫瑰 園中國控股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合同)」業經兩造於98年 2 月10日所新簽訂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公司章程(股 東合同)」所取代而失效,反訴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反訴為無 理由;又反訴被告公司並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公司章程 (股東合同)第32條所規範之股東,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此請 求反訴被告公司賠償;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黃騰輝應辦 理「董事移交手續」云云,非僅未見其主張之正當性,亦未 見其舉證證明反訴被告黃騰輝有何違約或違法之情事,更未 見其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其主張即屬無據;而反訴被告黃 騰輝以其所有系爭31件商標權做為其出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 司之資金部分,反訴被告黃騰輝早在96年10月間、97年1 月 間,即依反訴原告翁一緯簽呈之內容,將辦理轉讓所需商標 正本文件(含近似商標)交由反訴原告翁一緯簽收,並由董 事長秘書倪中慧催促反訴原告翁一緯辦理移轉手續,詎反訴 原告翁一緯黃騰瑩等人屢以「待外資公司成立接收商標登 記」為由,遲未辦理系爭31件商標移轉,更從未通知反訴被 告黃騰輝簽具任何文件,反觀反訴被告黃騰輝多次催促反訴 原告辦理商標移轉不獲置理後,已配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 出具相關文件,將31件商標直接移轉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 ,足證反訴被告黃騰輝絕無拒絕辦理系爭31件商標移轉之情 形;又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因反訴原告從未 依法辦理公司設立之必要程序,且將反訴被告出資百分之15 之入資款侵吞入己,故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因反訴 原告之背信行為而未成立,反訴被告黃騰輝自無從再匯入百 分之85之入資款,且反訴原告從未舉證其於何時請求反訴被 告黃騰輝給付百分之85之入資款,其竟於違約不履行股款( 即98年3 月31日)後及侵吞上開百分之15之入資款後,謊稱 係反訴被告黃騰輝拒絕百分之85之入資款而致上海古典玫瑰 園管理顧問公司無法成立、導致商標無法移轉云云,實屬無 理;另反訴被告黃騰輝之商標從未規劃應移轉予上海古典月 季公司,而係規劃移轉給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或其旗下之上 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海古典月季公司有侵害



反訴被告黃騰輝商標權之行為,反訴被告黃騰輝對上海古典 月季公司之檢舉行為,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中國大陸官方行 政處罰決定書,已確認上海古典月季公司有侵害反訴被告黃 騰輝商標權之行為;復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黃騰輝於99年 9 月間偕不明人士至玫瑰國中國控股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毆 傷店員並強行佔店云云,並未有任何舉證,其所指控顯屬不 實,綜上反訴被告並無任何損害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權 益之行為,反訴原告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合同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所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 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黃騰輝、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及訴外 人關長華古瑞梅於96年5 月29日共同訂立玫瑰園中國控股 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合同),約定在中國大陸地區共同投 資經營古典玫瑰園連鎖事業,並同意在薩摩亞Samoa 共同投 資創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並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投資 大陸事業,嗣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年6 月4 日於薩摩亞 成立為一國際公司,取得公司營業證明,登記股東為原告公 司及被告威爾斯公司;於98年1 月7 日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 ,協議購買原告持有之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百分之25股權; 而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8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通 過確認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有關原告黃騰輝股權釋出及依原 股東合同第7 條所示,經原全體股東同意由原股東其他成員 及黃騰瑩承接其所釋出30%股權轉移,並決議簽訂新股東合 同,另推選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 騰瑩為新任董事,並由被告翁一緯擔任董事長,並決議原告 黃騰輝應移交相關控股公司正本文件資料,及決議商標移轉 作業尚未進行,待外資公司申請完成後始得開始進行移轉作 業,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及原告黃騰輝分 別於98年2 月10日、98年2 月12日重新簽訂玫瑰園中國控股 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合同);於98年3 月31日及該日之後, 被告並未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釋股金予原告,經原 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釋股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後,原告乃 於98年5 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仁杭郵局第498 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股權、授權 、技術讓渡協議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玫瑰 園中國控股公司兩次之公司章程即股東合同、98年2 月10日



股東會議記錄、公司營業證明書英文及中譯本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42頁、第70頁至第95頁),此 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本訴部份:
1、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為何人?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公司、被告威爾斯公司及被告黃騰瑩為系爭讓渡 協議書之簽約主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簽 約當事人有原告公司、被告威爾斯公司及被告黃騰瑩首堪認 定。至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是否亦為 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查系爭讓渡協議書立協議書 人欄「甲方」雖記載「rose house international(samoa) 代表人:黃騰輝以下簡稱甲方」;「乙方」雖記載「wealth skyinternatioal 、陳永祥以下簡稱乙方、翁一緯以下簡稱 乙方、吳俊賢以下簡稱乙方」,然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每一頁 亦均有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之簽名, 且系爭讓渡協議書第一條即載明「甲方基於股東及創辦人立 場…」,而系爭讓渡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欄甲方之簽名僅 有原告黃騰輝並無原告公司之名稱及印章,乙方之之簽名亦 僅有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並無被告威爾斯公司之名 稱及印章,此有系爭讓渡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 頁至第14頁),是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簽約人原告黃騰輝 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是否有以自己之名義簽立 ,已有疑義。再者,系爭讓渡協議書之主要契約標的乃係玫 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權」之讓渡,而由96年5 月29日玫 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公司章程即股東合同可知(見本院卷一第 70頁至第76頁),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為原 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與訴外人 關長華古瑞梅,而原告公司及被告威爾斯公司僅為玫瑰園 中國控股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股東,此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是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公司 之股權讓渡,應是由實際出資之股東所能決定,此亦可由系 爭讓渡協議書簽立後,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隨即於98年2 月 10日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會議記錄第一項即記載略以「黃



騰輝股權釋股案確認說明如下:1.黃騰輝先生同意釋出30% 股權,依原股東合同第7 條所示,經原全體股東同意由原股 東其他成員及黃騰瑩先生承接其所釋出30%股權轉移。2.因 股東成員改變,需重新簽訂股東合同,故自完成新合約之日 起,原中華民國96年5 月29日所簽訂之股東合同失效…。3. 簽訂新股東合同。結論: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上述議題」, 此有該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 由98年2 月10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公司章程即股東合同( 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亦可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 合資成員即股東為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 賢、黃騰瑩,由上述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合同及股東 會議記錄可知,系爭讓渡協議書契約規範之股權讓渡,實際 是原告黃騰輝與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就玫 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權讓渡,且渠等既然均已自己之名義 在系爭讓渡協議書每頁及立協議書人簽名欄簽名,是渠等均 應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當事人,此亦可由98年1 月6 日被告 翁一緯寄給原告黃騰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草稿(見本院卷四 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其立協議書人欄之當事人僅列 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之五位 自然人可知,系爭讓渡協議書是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股東合 同所載之實際出資股東欲調整股權所簽立,其後正式簽立時 甲方雖增列登記名義股東即原告公司,乙方雖增列登記名義 股東即被告威爾斯公司,然由上述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每一頁 均有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之簽名,而 系爭讓渡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欄甲方之簽名僅有原告黃騰 輝並無原告公司之名稱及印章,乙方之之簽名亦僅有被告翁 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並無被告威爾斯公司之名稱及印章等 情可知,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 瑩之五位自然人,實有以自身名義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意 。再者,事後兩造因系爭讓渡協議書履約出現糾紛,分別向 對造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原告公司及原告黃騰輝均是以被 害人身份對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提起刑事 詐欺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 字第504 、50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 1 頁至第275 頁),是以原告公司及原告黃騰輝應均有以當 事人名義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意,而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亦均是以被害人身份對原告黃騰輝提起刑事詐欺告 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三字 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8 頁至第26 5 頁),而由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對原告黃騰輝



起詐欺之告訴意旨觀之,顯然可見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 俊賢亦有以自身名義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意。綜上,系爭 讓渡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公司、被 告威爾斯公司及被告黃騰瑩外,原告黃騰輝及被告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亦應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可堪 認定。
2、被告等有無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等?⑴、經查,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1條第3 項就釋股金支付方式及日 期約定略以…「返回本釋股25%資金(總額:00000000元) 共分六期由乙方及丙方共同支付。2008(年)12/31 丙方支 付甲方500 萬;2009(年)3/31乙方支付甲方305 萬;2009 (年)6/30乙方支付甲方1600萬、丙方支付甲方445 萬;20 09(年)12/31 乙、丙雙方共同支付1600萬;2010(年)6/ 30乙、丙雙方共同支付1600萬;2010(年)12/31 乙、丙雙 方共同支付1600萬;2011(年)6/30乙、丙雙方共同支付16 00萬」,而系爭讓渡協議書甲方為原告公司及原告黃騰輝, 乙方為被告威爾斯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丙方為 被告黃騰瑩,亦已認定如前,是依約被告黃騰瑩應於97年12 月31日給付原告等500 萬元,被告爾斯公司、翁一緯、陳永 祥、吳俊賢應於98年3 月31日給付原告等305 萬元,又被告 等應依約於98年6 月30日及上述日期陸續依約給付原告等上 開約定之釋股金。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騰瑩雖辯稱 原告黃騰輝因被告黃騰瑩協助完成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集 資而承諾分期給付被告黃騰瑩「控股案佣金」共1,075 萬元 ,其中97年12月31日應給付予被告黃騰瑩500 萬元佣金,被 告黃騰瑩以此對原告500 萬元之佣金債權對依系爭讓渡協議 書之約定應於97年12月31日給付之釋股金500 萬元相抵銷, 故被告黃騰瑩應已依約支付97年12月31日之釋股金500 萬元 云云。然查,被告黃騰瑩主張其於97年12月31日對原告有50 0 萬元之佣金債權,無非是以其所提與訴外人關長華之電子 郵件往來、電子郵件附件獎金明細表及匯款帳戶及說明表格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11頁),然原告否認被告黃騰 瑩所提電子郵件附件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之真實性,並提出訴外人關長華製作之獎金明細表以證 明原告並無約定應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黃騰瑩工作獎金 5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且訴外人關長華 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38 號偵查案 件中證稱略以:黃騰瑩提供的獎金明細表有些部分是伊製作



的,有些部分不一樣,第一、八、九、十列都不是伊寄給黃 騰瑩的表格,其他的部分都是等語,此有該案偵訊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即足徵訴外人關長華製作之 黃騰瑩獎金明細表並無載明應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黃騰 瑩工作獎金500 萬元之情事,復參以被告黃騰瑩提出之與訴 外人關長華於97年9 月19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 二第6 頁),電子郵件內容載明「茲將截至97/9/18 給你的 獎金明細表傳送如附件」等語,是該電子郵件附件之獎金明 細表記載有關獎金之發給資料應僅至97年9 月間,此亦與上 開關長華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相符,然被告黃騰瑩提出該附 件之獎金明細表卻記載至98年間之獎金發給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8 頁),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而難足採,復被告黃騰瑩 所提匯款帳戶及說明表格(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 該資料僅有被告黃騰瑩之簽名確認,是亦難僅以該資料證明 被告黃騰瑩於97年12月31日對原告有500 萬元之佣金債權。 此外,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黃騰瑩於97年12月31日對原告 有500 萬元之佣金債權,是以被告黃騰瑩辯稱原告於97年12 月31日應給付予被告黃騰瑩500 萬元佣金,被告黃騰瑩以此 對原告500 萬元之佣金債權對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應於 97年12月31日給付之釋股金500 萬元相抵銷,故被告黃騰瑩 應已依約支付97年12月31日之釋股金500 萬元云云,尚難採 信,自難認定被告黃騰瑩以依上述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於 97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釋股金500 萬元。另被告等人均不爭 執,渠等於98年3 月31日及該日之後,均未依系爭讓渡協議 書之約定給付原告任何釋股金,是本件被告等人均未依系爭 讓渡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任何一筆約定之釋股金乙情,應 可認定。
3、原告有無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之義務?有無違反系爭 讓渡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
⑴、按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 條兩造約定略以:「甲方基於股東及 創辦人立場、甲方同意協助乙方於國、內外廠商代理權及供 貨的協助,內容如下:1.甲方同意協助乙方洽談英國品牌ay nsley 瓷器於中國區的獨家代理權;如與aynsley 簽訂新合 約無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願將現有合約aynsley 於中國大陸 地區於中國大陸地區的代理權部分轉讓於乙方(雙方簽訂轉 讓授權合約書);中國大陸地區代理權利歸古典玫瑰園中國 控股公司所有。2.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與下列公司茶品供應商 洽談品項別的獨家供貨權,如洽談結果不如逾期時,應協助 維持產品的供貨無虞:a.TRANS-Herbe Inc.、b.London&Sco ttish International Ltd 、c.WHITTARD原廠,提供乙方原



廠的聯絡窗口。3.甲方願協助提供乙方於2008年12月31日止 ;甲方於國內茶、瓷器、下午茶相關周邊商品、精油、SP A 類等系列相關產品;發貨廠商資料(含聯絡資料、報價、配 方、發貨條件等);需移交項目由乙方一次列出品項經確認 後,再與甲方逐一確認交接作法;乙方同意於一年內會尋求 新供應商,做為日後雙方獨立運作,以避免再造成爭議,影 響雙方和諧關係(希請一緯負責交接,為順利)。4.甲方同 意協助乙方取得London&Scottish 大陸區的供貨無虞(需提 供台灣母公司原始進貨報價資料)。5.以上協助交接事項, 原則上至2009/3/31 完成,可依實際情況調整。」(見本院 卷一第13頁),細觀兩造約定之上開契約內容,此應係由原 告為授權、技術之讓渡及營業秘密之揭露等,期能協助被告 接手順利經營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故兩造方為上述約定。⑵、其中有關第1 項第1 款「甲方同意協助乙方洽談英國品牌ay nsley 瓷器於中國區的獨家代理權;如與aynsley 簽訂新合 約無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願將現有合約aynsley 於中國大陸 地區於中國大陸地區的代理權部分轉讓於乙方(雙方簽訂轉 讓授權合約書);中國大陸地區代理權利歸古典玫瑰園中國 控股公司所有」部分,原告業已提出Aynsley 公司授權玫瑰 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為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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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