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723號
TPDV,100,訴,4723,20140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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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23號
原   告 陳再盛
      陳正崇
      詹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范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為原告陳再盛陳正崇及訴外人陳詹紅綢所共有,嗣陳 詹紅綢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死亡後,陳詹紅綢之繼承人為 原告詹美珍、訴外人詹美燕詹美純詹滿、賴詹貞惠、詹 美華等人。又被告已取得事實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 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權 源,即逕自占用系爭土地而搭蓋,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受有 如同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公告地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再盛新臺幣(下同)467,863 元、原告陳 正崇467,863 元、原告詹美珍77,9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再盛7,79



8 元、原告陳正崇7,798 元、原告詹美珍1,3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 ㈠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已有百年歷史,被告並無竊佔系 爭土地,且系爭建物會蓋在系爭土地上,必有其原因,僅是 後代子孫未能理解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再盛陳正崇及陳詹紅綢所共有,嗣陳詹 紅綢於100 年4 月11日死亡後,陳詹紅綢之繼承人為原告詹 美珍,及詹美燕詹美純詹滿、賴詹貞惠、詹美華等人, 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座落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7頁、第151 頁), 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 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236 頁至第24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為此,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㈡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拆 除之權,自應就此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系爭建物係於47年6 月9 日裝設自來水使用;另於45年1 月1 日申設電力使用,目前仍在供電等情,有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西區營業分處101 年6 月25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1 年 6 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又系爭建物係於49年7 月15 日初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 巷0 號,此亦有臺北 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8日北市○○○○○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門牌編訂報告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 14頁至第15頁),足見系爭建物早在40餘年間之前即已存在 。而被告係44年出生之人士,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81頁),是被告於系爭建物為前開相關申請事項 時,既屬孩童時期,顯非系爭建物之水、電、門牌號碼之初 始申設人甚明。
⒊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中已指稱:伊於69年間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71年入戶籍迄今,該建物係姊夫 戴思達的父親戴淑國於42年間買入,戴思達跟伊有金錢約定 ,將建物交給伊作為債權保,僅有口頭約定,戴思達於95年 間過世等語,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核與卷附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稅籍資料登記權利人為戴淑國、王芝年、施正學、湯鴻漁、 王希賢周玉林沈甲憲等7 人情節相互吻合(見本院卷㈠ 置物袋內),抑且,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56年 間因判決原因,持分一部分移轉於王芝年、一部分移轉於陳 志謙,於58年間王芝年所有土地部分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陳志謙陳志謙另於60年間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予陳良水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㈠第296 頁、第298 頁),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為王芝 年情事觀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同為戴淑國等 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被告前開所述, 應非全屬虛妄之詞。依此,被告既稱係因戴思達向其借款時 ,而將戴淑國所買入之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 則被告是否有自戴淑國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 非無疑。
⒋雖原告指稱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所出具之函文內容,系爭建物之電表申設人、實際使 用人均為被告,足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建物用水、用電之初始申設人,如 前所述。另系爭建物之用電申設人目前固登記為被告(見本 院卷㈠第103 頁),惟系爭建物用電戶之變更與否,誠屬行 政管理事項,與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



必然關係,實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多年來實際 使用居住系爭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65頁),亦無從據 此即可推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 ⒌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物照片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 至第105 頁、卷㈠第241 頁至第244 頁),系爭建物於前、 後時期在外觀上確有不同,但此等工作物施作,顯然不具有 使用上及構造上的獨立性。是即令被告在使用系爭建物期間 有出資建設系爭建物情節,被告亦不因此即可成為系爭建物 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⒍基此,原告並未就被告曾受讓而具事實上處分權一事提出積 極之證明,依首開說明,原告顯未盡其舉證之責,難認其主 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 用之土地,自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陳再盛陳正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系爭建物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本息云云。惟本件尚不能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不具拆除之權能,已如前述,是原告與系爭 建物之實際處分權人間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實需 再為釐清。況且,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 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 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 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 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 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前開所稱系爭建物 係戴思達之父親戴淑國於42年間買入後,戴思達向被告借款 ,並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作為債權擔保等情,可知被告使用 系爭建物係因與戴思達間之借貸、擔保關係而生,被告應無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再盛、陳正 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洵非有理。 ⒉原告詹美珍部分: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詹美珍本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



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 ,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該權利甚明;惟原告 詹美珍迄今未能提出已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333 頁),則其僅以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即為該部 分之請求,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顯有當事人適格欠缺 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原告雖請求法院查詢戴淑國、王芝年、施正學、湯鴻漁、王 希賢、周玉林沈甲憲等人之年籍資料、其等繼承人及系爭 建物歷年繳納房屋稅之相關單據等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1頁 ),惟僅查明戴淑國等人之年籍資料及其繼承人為何人一事 ,難認與本案有關。另系爭建物之相關繳納房屋稅資料,即 便是被告所為繳納,亦僅足說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 人而已,並無從據此即可推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權利,本院亦認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前開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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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