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人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重賢等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6 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5,000 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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