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李炫昇
李淑霓
何邱美郁
陳美津
林貽堅
陳明堂
鄭邦彥
陳伯壽
陳伯彰
曾清昭
林世雄
蘇敏益
呂學益
張王秀卿
彭珮群
郭崑池
柯子元
陳秋蕙
張鈞煌
許登祥
林婉如
周健章
周聰和
陳立偉
林逢時
黎萬成
周昇煌
周陳玉雲
張麗華
陳明宗
被 告 劉逸臣 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
張長達 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
第8459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乃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之資格, 此訴訟要件亦為法院為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不具 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此種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 條第1 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故具有 此種情形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惟被告劉逸臣、張長達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102 年4 月19日、102 年12月5 日已經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因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屬不能補 正,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將其訴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