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3年度,29號
TPDM,103,重附民,29,2014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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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黃瑞華
      吳黎英美
      林于翔
      陳允恭
      朱鼎勳
      蘇毅仁
      陳敏夫
      陳璋麟
      劉文德
      王玉峰
      盧昭洋
      廖耀進
      何宣廣
      高亮一
      周莉莎
      凃佩玲
      麻高雰
      楊孟桑
      蘇錦興
      張永祿
      周昇平
被   告 劉逸臣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張長達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 ○○○○○○○0 號(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
第8459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乃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之資格, 此訴訟要件亦為法院為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不具 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此種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 條第1 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故具有 此種情形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惟被告劉逸臣張長達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102 年4 月19日、102 年12月5 日已經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因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屬不能補 正,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將其訴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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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