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35號
TPDM,103,訴緝,3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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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瑋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3
8 號、第16878 號、101 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瑋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Virgil Lau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徐嘉 穎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LUXY」夜店消 費,因細故而與同在「LUXY」夜店消費之劉志瑋Justin Ma(美國籍,經本院通緝中)、黃安銘田曜榮羅慧勇( 均經本院判決確定)發生口角爭執,劉志瑋Justin Ma、 黃安銘田曜榮羅慧勇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重 器毆擊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 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其等竟 基於使人受重傷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分別以徒手或持酒壺、 酒瓶之方式毆擊Virgil Lau頭部及腹部,而Virgil Lau受毆 後,乃與徐嘉穎搭乘電梯離開現場,然於1樓電梯口再遇劉 志瑋、Justin Ma、黃安銘田曜榮羅慧勇等人,劉志瑋Justin Ma、黃安銘田曜榮羅慧勇復承前使人受重傷 之犯意聯絡,繼續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Virgil Lau,因 而致Virgil Lau受有左側硬腦膜外出血、氣腦、顱骨壓迫凹 陷骨折、頭皮兩處撕裂傷(5.5公分及5公分長)、左枕部挫 傷瘀血及右側腹部瘀血等傷害。嗣同日凌晨3時35分許,Vir gil Lau經送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治療得宜,始 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Virgil Lau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 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劉志瑋及其辯護人就本 件後引之各項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 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0 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第42頁反面、第50頁),且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Virgil Lau、證人徐嘉穎邱琨詠徐郁潔、張婉 平、證人即共犯Justin Ma、黃安銘田曜榮羅慧勇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9038號偵查卷卷一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77頁至第1 78頁、第187頁至第190頁、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28 頁、第239頁至第240頁)。此外,另有卷附告訴人之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工作紀錄簿、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照片、國 泰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 (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38號偵查 卷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54頁、第56頁至第58頁、 第63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 頁、第106頁至第111頁、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 145頁、第185頁至第186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1.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 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 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 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



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 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 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 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2.被告與共犯Justin Ma、黃安銘田曜榮羅慧勇等人係徒 手或持酒壺、酒瓶、腳踢之方式毆擊告訴人頭部及腹部,而 使之受有左側硬腦膜外出血、氣腦、顱骨壓迫凹陷骨折、頭 皮兩處撕裂傷(5.5公分及5公分長)、左枕部挫傷瘀血及右 側腹部瘀血等傷害,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送往國泰醫院後,因 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勢,國泰醫院乃開立病危通知 單予家屬等情,此有上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病 危通知單、告訴人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共犯 Justin Ma黃安銘田曜榮羅慧勇等人上開攻擊行為,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結果,客觀上固足認被告與共犯 Justin Ma、黃安銘田曜榮羅慧勇等人之行為對告訴人 之生命安全已具有極高程度之危險性。又告訴人寡不敵眾, 且手無寸鐵而無從抵擋,衡諸被告與共犯Justin Ma、黃安 銘、田曜榮羅慧勇等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等當知 頭、腹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朝他人頭、腹部位徒手、腳踢 或持重器毆擊者,可能造成他人頭、腹部臟器毀敗或嚴重受 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詎被告與同案被告田曜榮羅慧勇等人猶仍朝告訴人之頭 、腹部等處,徒手、腳踢或持酒壺、酒瓶重擊而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嚴重傷勢,被告重傷害之犯意甚明。
3.至告訴人雖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勢,惟該傷勢經當日入院手術 治療,於100年3月30日出院時,尚須行顱骨修補手術,此有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9038號偵查卷卷二第15頁);嗣於100年6月 18日在同院行顱骨成形手術,至101年1月3日電腦斷層檢查 ,遺有抽筋、右側肢體無力長期後遺症,亦有同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3 8號偵查卷卷二第186頁)。由上情以觀,被告與共犯Justin Ma、黃安銘田曜榮羅慧勇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上 述犯行,然未致告訴人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不 遂乙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罪。
(二)被告與共犯Justin Ma、黃安銘田曜榮羅慧勇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Justin Ma、黃安銘田曜榮羅慧勇先後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 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以致釀禍,較諸一般蓄意之 犯罪者,情節稍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 在卷足參(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附證物袋),衡 情論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實無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可,復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其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念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說明如前,且經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法院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第52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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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