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0號
TPDM,103,訴,60,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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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103年度訴字第227號
                  10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達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陳慶能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曾德發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許元鴻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呂玉滿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李世明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林冠良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陳勝智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吳清典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陳繼光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王發蓬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林本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9458號、第21580
號、第22349號、第22556號、第23643號、103年度偵字第918號
、第1099號、第206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918號、第
1099號、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達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慶能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德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許元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呂玉滿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李世明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勝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清典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繼光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發蓬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本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坤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玉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駁回上訴,復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冠良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蔡坤達(綽號「86」)、陳慶能(綽號「慶仔」)、曾德發 (綽號「18」)、許元鴻(綽號「滷蛋」、「排骨」」)、 呂玉滿(綽號「黃金姐」、「金姐」)、李世明(綽號「小 馬」)、林冠良(綽號「22」、「兩兩」)、陳勝智(綽號 「阿KEN」)、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張清靠丁仰曾朱德義、蔡小華、蔡建興、呂偲綾宋逸智李慶明、陳 俊仁、羅斌峰潘文宗朱建功(上12人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林本宏郭智維(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林金 城(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魏旭宏(另案偵 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大」、「大樹」、「 大象」、「阿華(華哥)」、「大叔」、「小鬼」、「小陳 」、「阿義」、「小傑」(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小 五」(起訴書誤載為「小虎」)等成年人,加入名為「聯華 應召集團」之賣淫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李世明為聯華應召集團主要成員,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能來 臺從事賣淫工作,明知張必君(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未 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為求其來臺賣淫,於99年間 由李世明陳繼光郭智維及綽號「小傑」、「小五」( 真實年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得利使大陸地區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以約定每個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由陳繼 光介紹「人頭老公」郭智維(於102年12月21日已歿,另 為公訴不受理)前往大陸地區,與意欲來臺工作而無結婚 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張必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辦理假結婚;郭智維與張必君於99年9月14日前往江 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辦理結婚,據以取得大陸地區公證 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 理認證取得證明,郭智維返臺後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並檢附上開大陸結婚公證書,至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張必君來臺,使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上開假結婚之實情 ,而憑以核發張必君之入出境許可證。嗣張必君持上開入 出境許可證於100年5月7日入境臺灣後,與郭智維於100年 5月19日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 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假結婚當事人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內 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張必君並自101年10月起,由經紀李世 明安排住宿及馬伕並向聯華集團旗下的永業及廣源應召站 報班,由馬伕載送至臺北及新北市各大賓館接客賣淫(詳 後述),張必君之賣淫所得除需按月給付郭智維人頭老公 費每月3萬元外,尚須幾付經紀李世明陳繼光等人經紀 之費用,於陳繼光入獄服刑後、由呂偲綾繼受該經紀百分 之四十股份,而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基於媒介性交以營 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從張必君賣淫所得中抽取利益,嗣於 陳繼光出獄後,於102年7月20日向張必君索討買斷之經紀 費10萬元得手。
(二)王發蓬明知林冠良係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之聯華應召集團成員,竟經由聯華林冠良之提議,由 王發蓬擔任「人頭老公」,每月可收取3萬元之「人頭老 公費」,而與林冠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左紅霞(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假結婚 」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7日與林 冠良一起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與左紅霞會面, 為求順利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安排王發蓬 不知情母親王蔡阿鑾於101年8月4日陪同前往大陸,由王 發蓬於101年8月6日與左紅霞辦理結婚手續,以取得重慶 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2渝證字第1168號),再 由王發蓬於101年9月19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核發 之「證明書」。嗣由王發蓬於101年9月24日,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 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團聚資料表」等文件, 以配偶左紅霞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 之移民署人員進行實質審核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許可 證號:00000000000)予左紅霞,使左紅霞得於101年11月



28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嗣於101年12月 24日,王發蓬左紅霞林冠良承接上開使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發蓬、左 紅霞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 至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 人欄上簽名、蓋章後,提出2人結婚登記之申請,以此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誤信王發蓬左紅霞確有結婚之情,而將「左紅霞與王發 蓬於101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該承辦公務員並 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左紅霞」姓名之身分證給王發蓬,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左紅霞於 101年11月28日入境臺灣後,即由經紀林冠良引介進入聯 華應召集團,在臺北市、新北市各大賓館從事性交易工作 (詳後述),王發蓬並經由林冠良取得每月3萬元之人頭 老公費用,左紅霞(花名小雨)需自賣淫所得中償還給經 紀林冠良辦理假結婚之費用及經紀抽取之佣金,嗣為警依 法聲請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9月17日執行拘提林冠良 到案及搜索,在林冠良處扣得王發蓬左紅霞假結婚之結 婚登記書、應付面談之筆記及教戰手冊,查悉上情。(三)吳清典於101年4月,以「吳哥」名義在報紙上所刊登之廣 告,留下電話號碼,林金城遂與「吳哥」聯繫,吳清典林金城提議,由林金城擔任人頭老公,每月可收取3萬元 之人頭老公費,持續2年,林金城明知吳清典係以非法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不法應召集團成員,竟 仍與吳清典達成協議,而與吳清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汪靜(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以 「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 月24日與吳清典一起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與汪靜會面 ,並由林金城於101年11月29日與汪靜辦理結婚手續,以 取得遼寧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2遼證字第 88023號),再由林金城於101年12月17日向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而 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101中核字第101694號) 。嗣由林金城於101年12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 基會證明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以配偶 汪靜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



人員進行實質審核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 00000000000號)予汪靜,使汪靜得於102年2月2日持上開 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嗣於102年2月27日,汪靜林金城吳清典承接上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金城汪靜一同持上開結 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雲林縣臺西鄉戶 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簽名、蓋章 後,提出2人結婚登記之申請,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林金城汪靜 確有結婚之情,而將「汪靜林金城於101年11月29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 質之電腦檔案紀錄,該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 「汪靜」姓名之身分證給林金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汪靜於102年2月2日入境臺灣後 ,即經紀吳清典引介進入聯華應召集團,在臺北市從事性 交易工作(詳後述),林金城並已經由吳清典取得1筆2萬 多元之人頭老公費用,吳清典亦可從汪靜賣淫所得中償還 給經紀吳清典辦理假結婚之費用20萬元,迄於102年3月12 日下午2時許,汪靜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06室查獲其從事性交易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四)上開應召集團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具體運作方式為:自 101年10月起,由綽號「老大」或「大樹」之人擔任應召 集團之老闆,並由曾德發擔任臺灣順意應召站之負責人, 另陳勝智則擔任永業及廣源應召站負責人,且陳勝智為避 免被我國檢警查緝均將永業及廣源應召站機房設於大陸廈 門地區,由陳勝智負責掌控應召站經營及人力調派,並僱 用張清靠朱德義駐守於「永業應召站機房」,擔任內機 工作,另僱用蔡小華及丁仰曾駐守於「廣源應召站機房」 擔任內機工作,並僱用蔡坤達擔任應召站外務,負責向各 馬伕收取當日賣淫所得及發送阿姨帳款,並透過國人經紀 (兼馬伕)李世明陳慶能林冠良等人,與蔡坤達、曾德 發、許元鴻陳勝智等人居間聯繫,擔任應召集團「經紀 」,陳慶能並負責協助辦理手續、安排及接應偽以醫療美 容旅遊為由,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事宜(詳後述), 並安排其等至上開應召站報班賣淫之工作,呂玉滿則擔任 俗稱「阿姨」之淫媒,負責招攬男客及接聽男客來電之工 作,每次介紹男客與該應召站之小姐進行性交易可分得 500元至700元不等,若有幫忙安頓賣淫小姐在台住宿及採 買生活日用品,則應召站再給付其每名小姐1,000元之酬 勞。上開應召集團旗下大陸地區賣淫女子除上述之張必君



(花名「貝貝」)、左紅霞(花名「小雨」)、汪靜外, 並有假結婚來臺之羅洪(花名「薇薇」)、「YOYO」(林 ○清,另案偵辦中)及以佯稱來臺從事醫療美容旅遊之大 陸地區女子代號何樹芳(花名「安琪」)、彭苗苗(花名 「多多」)、姚玲、及花名「依依」、「婷婷」、「亮亮 」、「佳佳」、「初戀」、「晶晶」、「燕子」、「佳欣 」「夏羽」「水水」「小喬」「夏葳」「香香」「海棠」 「櫻桃」「菲菲」「葉子」「思蓉」等人,分別加入關係 企業「順意應召站」、「永業應召站」「廣源應召站」旗 下,由內機人員張清靠朱德義丁仰曾、蔡小華、蔡坤 達、許元鴻等人與臺灣地區握有嫖客資訊之呂玉滿、蔡建 興等阿姨、淫媒聯繫,並指派馬伕李慶明潘文宗、陳俊 仁、羅斌峰朱建功宋逸智林本宏林本宏僅於102 年5月至8月間擔任張必君1人之馬伕)負責接送旗下應召 小姐至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各大賓館賣淫,以每次5,000 元至7,000元之不等代價從事性交易,馬伕每日則自小姐 賣營所得中獲取3,200元至3,400元不等之酬勞,其後「外 務」人員蔡坤達負責向「馬伕」收取扣除賣淫女子及馬伕 應得款項後之當日性交易所得,發送帳款予呂玉滿等阿姨 ,並將所餘收入繳回應召集團,呂玉滿等阿姨或經紀則負 責為應召女子購買保險套與潤滑液、租屋、訂購往來兩岸 機票及機場接送等事務,經紀並可從小姐與每名客人賣淫 所得中抽取120元酬勞。嗣為警依法聲請執行通訊監察, 並於102年9月17日由大陸公安部門執行搜索,嗣於102年 11月27日經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解送陳勝智等人至金門,經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應召集團成員用以聯繫賣淫之行動電話、帳冊 、文件及犯罪所得之現金等物品後,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被告蔡坤達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能、曾德 發、許元鴻李世明林冠良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許元鴻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能呂玉滿林冠良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呂玉滿之辯護人 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德發於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曾德發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坤達陳慶能許元鴻林冠良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勝智 之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陳繼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偲綾、張 必君、郭智維李世明於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林本宏爭執政人張必君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首 揭法條意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證人郭智維業已死 亡,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證人張必君業已離境,現所 在不明,無法傳喚,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其等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其 餘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勝 智之辯護人曾爭執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需有法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方有證據能力,嗣經公訴檢察官提出本院 依法合法之通訊監察書後(見本院訴字第717號卷一第228 頁至第247頁),辯護人已不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及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坤達陳慶能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李 世明、林冠良陳勝智吳清典王發蓬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717號卷一第139頁背面、第 198頁背面、第223頁背面;卷二第103頁背面;訴字第227 號卷第137頁背面、訴字第228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及 同案被告蔡坤達陳慶能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李 世明、陳勝智吳清典王發蓬林冠良李慶明、陳俊 仁、羅斌峰潘文宗朱建功郭智維張清靠朱德義 、蔡小華、丁仰曾、蔡建興、呂偲綾宋逸智林金城、 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張必君、汪靜、WA0000 000、WA0000000(詳卷)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自 被告陳慶能住處扣案之文件1份(教戰手冊)、臺北市專 勤隊跟監紀錄(被告蔡坤達陳慶能許元鴻曾德發李世明林冠良李慶明潘文宗羅斌峰朱建功、郭 智維)、張必君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 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各1紙、左紅霞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 列印資料1紙、羅洪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 料1紙、代號WA0000000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 資料、張海莉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 、彭苗苗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姚



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扣案同案 被告林冠良筆記、帳冊及教戰手冊、王發蓬林冠良之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王發蓬左紅霞結婚登記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 結婚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入境資料、全 戶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書、 吳清典入出境查詢資料、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台北市專勤隊指證照片4張、林金城汪靜結婚登記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 地區結婚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入境資料 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憑(以上卷 證繁浩,出處請詳卷證索引清冊),足認被告蔡坤達、陳 慶能、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李世明林冠良、陳勝 智、吳清典王發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陳繼光矢口否認有介紹郭智維與張必君假結婚, 使張必君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繼光 於100年1月22日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張必君係於100年5月 7日始入境臺灣地區,故張必君在臺從事性交易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與被告陳繼光無涉,而同案被告李世 明之所以會交付予呂偲綾(被告陳繼光前妻)金錢,係因 李世明因感念被告陳繼光因另案入獄,所以才會交付呂偲 綾安家費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明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張必君假結婚之對象郭智維,係由被告陳繼光 所介紹,其中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費用係由伊與被告陳繼光 共同出資,由被告陳繼光出資百分之四十,伊與「小傑」 、「小五」等友人共出資百分之六十,嗣被告陳繼光因另 案入監服刑,伊就將被告陳繼光因張必君賣淫所應分得之 「股份」金錢,轉帳予告陳繼光之妻呂偲綾所提供之帳戶 之中等語(見訴字第227號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2頁), 與其於偵查中之結證核屬一致(見偵字第1099號卷二第60 頁至第61頁),而證人李世明既與被告陳繼光素無嫌隙, 且證人李世明業已對於本案全數坦承犯行,其證詞並經具 結之擔保,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攀誣 被告陳繼光,或將自己之責任推諉與被告陳繼光之理,其 證詞應可採信。而張必君與郭智維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賣 淫等情節,復經證人張必君、郭智維結證在卷,此部分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證人呂偲綾雖結證稱:李世明匯給伊之



金錢,係因另案中,被告陳繼光李世明承擔罪責而入獄 服刑,伊與子女生活頓失依靠,經向李世明多次反應後, 李世明才同意將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所得撥部分金額給伊當 作「安家費」云云(見訴字第227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惟證人呂偲綾為被告陳繼光之前妻,於被告陳 繼光入監服刑之前,並同居達6、7年之久等情,業據證人 呂偲綾自承在卷(見訴字第227卷第132頁),以其等夫妻 間之情誼,以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壓力,證人呂偲綾之證 詞偏袒被告陳繼光,以求為其脫罪,亦非不合人情,是其 證詞與證人李世明有矛盾之處,自應以證人李世明之證詞 較為可採。
(三)被告林本宏原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2063號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背面),嗣翻異其詞,矢口 否認有何擔任馬伕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媒介性交易,伊只是擔任司機搭載張必君出外旅遊 ,伊於接受警詢當時,罹患重病,精神錯亂,所以聽到問 題都胡亂回答,其實伊自白擔任馬伕的部分,都是因為聽 到曾經擔任馬伕的友人口述作業流程,才會憑此記憶虛作 回答云云,然查,被告林本宏擔任張必君馬伕而媒介性交 易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必君於偵訊中結證屬實,並 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指證照 片4張在卷可查,而證人張必君既已坦承違法入境臺灣地 區賣淫之行為不諱,縱使供出馬伕亦無引響其罪責,其證 詞赴經具結之擔保,應無再甘冒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 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被告林本宏之理, 堪信為真。況被告林本宏於警詢時倘若真有精神錯亂之情 形,本可於權利告知後保持緘默,詎其竟仍詳加交代擔任 張必君馬伕之始末,並與證人張必君之證詞大致相符,倘 非親身經歷,怎可能僅因「精神錯亂」而詳述與證人張必 君證詞大致相符之情節?故被告林本宏上開所辯,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中之自白可採。(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 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 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 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 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 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陳慶能李世明林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等人出於營利之意圖,以假結婚(被告李世明、林 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以及假藉醫療美容旅 遊(被告陳慶能部分)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 ,而假結婚之部分,復使上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 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管理之戶政系統文書,是核被 告李世明林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 條例第79條第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論處,起訴意旨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另 論以刑法第216條之罪,顯係贅引,併此敘明。被告陳慶 能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蔡坤達陳慶能、曾 德發、許元鴻呂玉滿李世明林冠良陳勝智、吳清 典、陳繼光、王發篷、林本宏等為前揭應召站匯款、媒介 男客、為應召站擔任司機、經紀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
(二)被告李世明陳繼光郭智維綽號「小傑」、「小五」等 人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與張必君 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發蓬林冠良就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與左紅霞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金城吳清典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與汪靜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慶能與「老大」、 「大樹」、「大象」、「阿華(華哥)」、「大叔」、「 小鬼」、「小陳」、「阿義」等人間,就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即事實欄所載以醫療 美容旅遊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坤達陳慶能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李世明林冠良陳勝智吳清典陳繼光、王發篷、林本宏張清靠丁仰曾、朱 德義、蔡小華、蔡建興、呂偲綾宋逸智李慶明、陳俊 仁、羅斌峰潘文宗朱建功郭智維林金城、「老大 」、「大樹」、「大象」、「阿華(華哥)」、「大叔」 、「小鬼」、「小陳」、「阿義」、「小傑」、「小五」 間,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關於共同正犯 之範圍論述,有所不當之部分,應修正如上所述。被告等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段於大臺北 地區媒介性交易,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李世明林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所犯上開 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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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