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5號
TPDM,103,訴,35,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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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順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購毒者王蕙芠呂偉婷沈妙如聯繫後,即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數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蕙芠等人, 並均完成交易。上情因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順達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 年10月 23日至陳順達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30之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愷他命、電 子秤及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發還),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順達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 數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蕙芠等人,並均完 成交易等事實,惟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供稱是以 進貨價賣予王蕙芠等人,似無賺取差價利益,則被告所為是 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有待斟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白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王蕙芠呂偉婷沈妙如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 王蕙芠部分見偵卷第90至93頁、第109 至111 頁;證人呂偉 婷部分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104 至107 頁、 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證人沈妙如部分見偵卷第 68至70頁、第114 至116 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 。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蕙芠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呂偉婷(使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及沈妙如(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分見偵卷第27、24、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至 1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1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共2 份(見偵 卷第139 、140 頁)、證人王蕙芠呂偉婷沈妙如為警採 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 份等 件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26 至134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愷他命、電子秤及上開行動電話(業經 檢察官諭知發還)等物可佐,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 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 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陳有施用毒品習慣,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 處罰,當知之甚明。而證人王蕙芠呂偉婷沈妙如與被告 均非熟識,此據上開證人分別證述無訛,證人王蕙芠於警詢 中證稱:伊只知賣毒的人綽號叫「小順」,電話是00000000 00號,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91頁);證人呂偉婷 於審理中證述:伊平常與被告沒有往來。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後,只通過1 次電話,只有交易愷他命時碰過面等情(見本 院卷第73頁正、反面);證人沈妙如亦於審理中證稱:伊與 被告本來是同公司同事,但伊比較少進公司,與被告間沒有 常常聯絡。伊與被告之交情還好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反面),是被告與證人王蕙芠呂偉婷沈妙如等3 人既非 至親故交,倘無利可圖,豈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於接獲證 人王蕙芠呂偉婷沈妙如需要毒品時,即提供所持有之毒 品予渠等3 人。且辯護人雖稱被告係以進價轉讓毒品等情, 惟此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愷他命進價都是1 包新臺幣1,00 0 元等語間明顯不一致(見偵卷第8 頁),辯護人及被告復 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予遽信。故本件被告販 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蕙芠呂偉婷沈妙如,顯有從中賺 取差價牟利之意圖,應為合理之認定。是依前揭說明,不論 被告實際上有無獲取價差,均不妨礙本件販賣毒品罪名之成 立。辯護人所為此節抗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 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 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就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口否認,惟於本院103 年7 月30日審判期日中終能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上游有2 組,第1 組地點在臺 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9 ,白天有2 個人,但不知姓 名,晚上是綽號「蔡董」之男子;第2 組則是綽號「小虎」 之人等情(見偵卷第8 頁反面),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承辦偵 查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上開 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該隊於103 年1 月28日函覆本院 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蔡董』、『小虎』等人 ,並提供綽號『蔡董』住居所及『小虎』使用電話予以偵辦 ,惟本大隊偵查第三隊員警於102 年11月20日持貴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綽號『蔡董』住居所搜索,綽號『蔡董』業已搬離 該處,故未執行;另綽號『小虎』於被告陳順達遭查獲後, 渠使用電話均無通聯記錄,故未能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本案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有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本案警 方雖依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進行偵查,惟無所獲,自難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
㈣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言,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各 次犯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獲利亦不多,可見被告僅從中賺取 蠅頭小利,以供自己施用毒品,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 者可資等同並論,是以被告所犯情節,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 律情感,認為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使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 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詎仍加以販賣,實有



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見相當悔 意,暨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 利益,及其等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㈥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年紀尚輕, 行事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其 目前已入伍服役,為期能於退役後,重新投入社會貢獻所長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另為促其日後得以約束己 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物及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共2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9 、140 頁),此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然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既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 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項下,宣告將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予以沒收。又直接盛裝上列毒品 之包裝袋共31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包裝袋 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沒收之。至已抽樣鑑驗而滅失部分 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秤及行動 電話1 具,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以犯如附表所列各罪 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陳無訛,並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業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發還,故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 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主文 │
│號│ │ │ │及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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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8 月│臺北市中山│王蕙芠│愷他命2 │2,400元 │陳順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27日凌晨零│區新生北路│ │小包(共│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時43分後之│2 段133 巷│ │4 公克)│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某時許 │9 號5 樓之│ │ │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
│ │ │3 │ │ │ │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2 年9 月│臺北市中山│呂偉婷│愷他命1 │1,000元 │陳順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3 日下午6 │區錦州街50│ │小包(2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時47分後之│號5 樓之30│ │公克) │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某時許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
│ │ │ │ │ │ │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102 年10月│臺北市中山│沈妙如│愷他命1 │1,200元 │陳順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10日上午7 │區新生北路│ │小包(2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時46分後之│3 段1 號11│ │公克) │ │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
│ │某時許 │樓之21 │ │ │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4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扣押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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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愷他命成份之白色結晶│淨重57.6770 公克,取樣0.1716公克化驗,驗餘淨重57.505│
│ │30袋(含包裝袋30只) │4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
│ │ │(鑑定報告出處:偵卷第139、140頁) │
├──┼───────────┼──────────────────────────┤
│2 │含愷他命成份之白色粉末│淨重0.3320公克,取樣0.0234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086公│
│ │1 袋(含包裝袋1 只)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
│ │ │(鑑定報告出處:偵卷第139、140頁) │
├──┼───────────┼──────────────────────────┤
│3 │電子秤1個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
│4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具│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檢察官於偵│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查中諭知發還)。 │
│ │SIM 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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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