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睿(原名林莊評)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張靖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睿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承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其涉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 等嫌疑重大,被告本件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部分,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 凌晨為警查獲本件持有槍枝、毒品時,趁亂逃離現場,並未 主動到案說明,經通緝在案,又其為警緝獲時,亦有逃跑之 情事,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雖供稱扣案之 槍枝為綽號光頭之男子所有,然其與證人王信傑、郭育愷所 述槍枝之來源有不相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並審酌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羈押對被告 之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不得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於103 年3 月18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 通信,又於同年6月10日裁定自同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原延長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及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後,雖被告稱:伊於收押期間已 反省自己,且伊母親身體狀況不好,收押期間均無與母親見 面,不知道母親身體狀況如何,希望能夠回家照顧母親,盡 孝道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稱:本件證據已大部分調查 完畢,被告亦無逃亡可能性,被告無羈押原因云云。三、然查,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 本件被告持有制式手槍之部分,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102年3月6日凌晨為警查獲 本件持有槍枝、毒品時,趁亂逃離現場,並未主動到案說明 ,經通緝在案,又其為警緝獲時,亦有逃跑之情事,被告確 有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王信傑、郭育愷所 述槍枝之來源亦存有不相符之處,另本件尚有證人顏景煬未
到庭作證,是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衡酌社會公益、被告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等 ,認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如不 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於日後之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時能夠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執行。是本院 審酌後,認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 之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規定,自103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