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7號
TPDM,103,自,7,2014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許麗玉
      林明宏
      林倖如
      林怡妤
      林家妃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被   告 陳金鋑
      陳惠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自訴要旨狀所載。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 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 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 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自訴要旨狀贅載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由其自訴意旨觀之,應係第一項既遂罪)、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且被告等若確有犯行,其行為乃一行為 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罪,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 罪的特別規定)。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為限。自訴人等所訴前揭各罪,其中,商業會計法乃 侵害社會法益,自訴人等縱確因被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之行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不符「犯罪當時直 接被害」之犯罪被害人要件。換言之,商業會計法並非得提 起自訴之罪。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



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則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 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提高為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根據刑法第三十五條:「主刑之 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 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 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 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比較其高低,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較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其最重主刑、有無選科主刑、 併科主刑方面均同,但前者罰金最高可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後者最高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 載不實罪最重本刑更為有期徒刑三年,而比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最重本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均輕。是以,自訴人等固得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部分提起自訴,惟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因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但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又屬較重之罪,依前揭說明, 自訴人等就全部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等不得提起自 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