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57號
自 訴 人 熊有達
輔佐人 即 熊光勳
自訴人之子
自訴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李柏洋律師
陳文禹律師
被 告 戴明燊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蘇嘉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 百零四條前段、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按同法 第三百四十三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惟同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復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 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此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查本 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而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地(行為、結果地) 又均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醫院內湖院區 )。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而 自訴人當庭請求將本案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參照),爰依前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至管轄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