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周躡高
代 理 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游松堅
黃建森
柯永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020
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52、93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周躡高以被告游松堅、黃建森、柯永堂涉嫌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以10 3 年度偵字第4252、93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3 日認 再議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020號駁回其再議,其 處分書於103 年7 月11日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開各處分 書、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 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松堅係搬家公司負責人,被 告黃建森、柯永堂則為被告游松堅之員工。緣聲請人委託被 告游松堅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聲請人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房屋住處,協 助聲請人搬家至同巷弄0號2樓。在搬家期間,雙方因服務品 質、計價問題等細故發生爭執,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松堅在上址1樓前,對當時身處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陽臺之聲請人辱罵「 幹你娘雞巴(臺語)」之話語,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嗣 被告3人將物品搬運至同巷弄7號2樓之目的地時,復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松堅向聲請人恫稱:「你住2 樓我知道,你給我小心點(臺語)」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告訴事實案發於102 年7 月14日,且聲請人與證人何永祥等與被告等僅見過該次面, 事隔近半年後,因時間及穿著等因素,當庭指認告訴事實之 犯罪行為人自有無法確認之可能,且聲請人、證人及鄰居等 均證述案發當日確有發生出言辱罵或恐嚇之言詞,聲請人既 攝有案發現場照片呈庭,聲請人、證人及鄰居等就此較能確 認案發時之情節,應以此照片提示聲請人、證人及鄰居等確 認犯罪行為人,始稱適當,原檢察官未思此途,逕認無證據 指認何人為犯罪行為人,致使犯罪行為人脫免刑責,認事用 法實屬不當,難昭信服。依上所陳,本案確有告訴之犯罪行 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應屬不當,爰聲請將本案 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可資參照。
五、被告游松堅、黃建森、柯永堂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恐嚇犯行,被告游松堅辯稱:伊是老闆,並未負責搬運 ,只負責接洽及估價,當天是被告黃建森、柯永堂到現場協 助聲請人搬家,伊不在現場等語;被告黃建森辯稱:伊當天 與被告柯永堂到現場搬家,伊沒有辱罵或恐嚇聲請人,被告 游松堅是老闆,負責接洽客戶及調度車輛,當天沒有在現場 等語;被告柯永堂則以:伊當天與被告黃建森到現場協助聲 請人搬家,伊沒有恐嚇或辱罵聲請人,也沒有聽到被告黃建 森對聲請人罵五字經,被告游松堅是老闆,當天沒有在現場 參與搬家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游松堅當日確不在場一節,業據被告黃建森、柯永 堂供述一致,證人即聲請人之子何永祥於偵查中亦證稱:當 天伊在搬家現場,搬家公司當天到場的人伊只能確定被告柯 永堂有來,被告黃建森伊不確定,被告游松堅沒有來,當天 只有來兩個人等語明確(詳102 年度他字第10415 號卷第49 頁反面),且觀諸聲請人所庭呈之當日拍攝照片,並對比被 告3 人於偵查中所拍攝之人像照,可知搬家當日確實僅有被 告黃建森、柯永堂2 人到場進行搬運工作(詳103 年度偵字 第4252號卷第11頁之當日拍攝照片及102 年度他字第10415 號卷第53至55頁之被告人像照),從而,被告游松堅既不在 場,又無法事先預知搬家當日聲請人與被告黃建森、柯永堂 2 人會有何衝突發生,自不可能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雖聲請人及證人何永祥均證稱當日確有聽到有人罵「幹你娘 雞巴(臺語)」等語,然究竟係何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 ,聲請人無法指證,證人何永祥亦證稱:伊僅記得當天罵人 的是胖胖的人,不是被告柯永堂,伊無法確定當天罵人的是 否為在庭的被告3 人,至於恐嚇的部分,伊不在現場,所以 伊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詳102 年度他字第10415 號卷第49 頁反面),經警查訪附近鄰居黃潘金寶、胡勝元,其等均無
法指認被告3 人中係何人出言辱罵聲請人,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寧可錯放一百,不能錯殺一人」之刑事訴訟法理 ,既不能確認被告3 人何人係犯罪行為人,均應認其等罪嫌 不足。
六、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3 人 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應持案發時之照片供聲請人及鄰居等 人指認,以確認犯罪行為人等語,然此部分之調查業已超出 原偵查過程中所顯現之證據範圍,法院於審酌是否將案件交 付審判之過程中,不得就此部分逕為調查,前已敘明。聲請 人日後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確認何人係犯罪嫌疑 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檢察官重啟偵 查,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之限制。而就現存之卷內證據而言 ,尚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 不當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