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世熙
受 刑 人 陳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世熙因被告陳國偉犯重傷害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以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 5 萬元,為被告重傷害案(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後被告重傷害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 ,有本院101 年度刑保字第7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乙紙、 前述各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11 號執行 卷)。惟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 寄存送達)而未到案接受執行(103 年度執字第1796號),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警員按址(前開判決書所載 被告地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前往執行 拘提被告未獲,而被告現亦無任何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被告 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淡水分局函暨拘票、報告書、具保人 通知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 監在押紀錄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附卷可 憑(見同上執行卷、本院卷),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