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067號
TPDM,103,聲,206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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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晴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604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晴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晴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參;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晴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 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779 號裁判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月,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7 月為重,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3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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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