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028號
TPDM,103,聲,2028,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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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西亞劉永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178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27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淺藍色藥錠貳顆(淨重零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賈西亞劉永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1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MDMA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在卷足憑(聲請書誤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 號解釋。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 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 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 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 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 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被告賈西亞劉永隆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其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並當場扣得MDMA2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1年度上職議字第10 24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扣案之淺藍色藥錠2顆(淨重0.66 公克,取樣0.04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經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MDMA成分,有上開警察局101年4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112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之上開扣押物, 確屬第二級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 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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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