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廣元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陳松棟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
字第18號),聲請免除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廣元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於同年7 月5 日繫屬本院,當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處分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免予 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晚間7 時至8 時之間至臺北市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報到。 嗣聲請人又以健康狀況不佳,為配合其用餐時間,而向本院 聲請變更至派出所報到時間,經本院於102 年11月4 日裁定 自當日起變更其報到時間為每日晚間6 時至8 時之間。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罪名,聲請人所犯係有 期徒刑3 年以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及第268 條)、1 年 以上7 年以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均非重 罪。且聲請人業經鈞院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又已交重保 1,000 萬元,應足充分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又聲請人自檢察 官起訴至今之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配合審判,可見無逃亡 動機。㈡聲請人現年60歲,近來因罹患心臟病、阻塞性肺病 、胃食道逆流、失眠等疾病多次就醫住院,可見健康情形並 非良好。因此請鈞院撤廢原命聲請人每日報到處分,使聲請 人得以靜養調理等語。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聲請人涉案情節等各項情狀,認原受命 法官於102 年7 月5 日命聲請人每日晚間7 時至8 時間至上 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及於102 年11月4 日裁定變更聲請人 自當日起於每日晚間6 時至8 時之間至上述派出所報到之處 分,其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聲請人雖以上請 聲請撤銷報到處分,惟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初步觀之,聲請人於本案所 涉罪數眾多,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其對於其 他共同被告而言,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至為關鍵,加以其 財力極豐,綜此可見主觀上應有強烈之逃亡動機,有必要
在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此等僅具「單純規範意義」之 限制處分外,加以重保及每日報到處分,以實際確認其每 日人身所在。
㈡本院命聲請人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之真正意義,係在於使派 出所能協助法院定時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以避免其逃 亡。本院係就聲請人逃亡動機之強烈程度、財力豐厚程度 、逃亡可能性、可能選擇之逃亡方式及逃亡便利性、本院 如何有效確認聲請人均有遵守限制住居命令而無試圖逃亡 情形等各節,綜合全般考量後,認為命聲請人「每日」至 派出所報到方能有效確保其人身所在。
㈢本院命聲請人每日報到之派出所,距離聲請人限制住居地 點約莫1 公里左右,距離甚近。且本院業於102 年11月4 日依聲請人之聲請,變更、放寬其報到時間為每日6 時至 8 時之間。進言之,命聲請人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不僅已係替代羈押之最為輕微處分,且本院亦已考量聲請 人之狀況,選擇對聲請人最為有利又能同時確保其人身所 在之報到方法。
㈣聲請人固稱業經本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 「交重保」,凡此均足確保聲請人不會逃亡,是無再命聲 請人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等語。惟依前所述,上開限制住 居及交保等處分,本質上充其量僅具心理強制之「規範性 意義」而已,如無其他手段配合,實際上本院在各次庭期 之間根本無法確認聲請人人身所在。而以聲請人財力極豐 、與本案扮演角色甚為關鍵等情而言,聲請人如已決心逃 亡,大可無視於前述僅具「規範性意義」之限制處分而棄 保潛逃,而此正為本院另命聲請人必須每日至派出所報到 以確認其所在之重要因素。
㈤聲請人另稱自己健康不佳而有靜養調理必要等語,惟依前 述,本院已選擇距聲請人住居地點最近之派出所為其報到 地點,又依聲請人之要求放寬其報到時間;反之聲請人僅 陳述自己健康情形不佳,縱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據, 亦無法看出該等病徵有何嚴重影響、阻礙其無法每日報到 之情形存在,是尚難僅憑其健康不佳乙情而停止其每日報 到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