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添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103 年度執字第50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添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添發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判決確 定日期,應為如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 」欄所示,此觀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即明,聲請書附表就此有所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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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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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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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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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12月12日 │103 年2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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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號 │第7568號 │46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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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49│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實│ │2 號 │105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 月28日 │103 年4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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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49│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決│ │2 號 │1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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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3 年3 月6 日 │103 年5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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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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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4424號(已執畢) │50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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