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興
朱兆民
魏月仙
吳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共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永興、朱兆民、魏月仙、吳碧霞等4 人違反賭博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樸克牌1 副、 賭資新臺幣(下同)210 元(詳見同上署102 年度紅字第42 6 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係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 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 文。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原可援引同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作為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 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 ,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 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被告4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102 年度偵字第82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被告羅永興所有之樸克牌乙副(共52張)係供被告 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 人供承明確(見同上第82 48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9 第頁
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 現金210 元,依卷內所揭事證,尚難逕認定係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扣得之財物,然既為被告4 人各自所有(被告羅永興 、朱兆民、魏月仙3 人各扣得60元,被告吳碧霞扣得30元) ,均供被告4 人賭博所用之財物,據其等供認在卷(見同上 卷第6 頁、第8 頁、第10頁、第12頁,其中被告魏月仙之警 詢筆錄誤載為90元,應更正為前述之60元),並有被告4 人 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同上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賭博案照片(依卷內第36頁至第37頁照片所示被告羅 永興、朱兆民、魏月仙拿取賭資畫面,尚難遽認該等賭資係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及102 年度紅字第426 號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6頁 至第38頁、第5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 法條之拘束,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