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12號
TPDM,103,簡上,112,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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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4日10
3 年度簡字第82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峻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峻宏劉復明劉蕭月桂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及同址1 樓住戶,為鄰居關係,雙方平日因故而有嫌 隙,詎陳峻宏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0分),趁劉復明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裁縫店內與該店老闆吳鍾雪梅 聊天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復明臉部 及頭部,致劉復明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耳郭之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復於劉蕭月桂到場勸架後,另基於公然侮辱及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裁縫店前公共空間,對劉蕭月桂罵稱「幹你老母」,足以貶 損劉蕭月桂之人格及名譽,再以腳踢踹劉蕭月桂胸部,致其 向後傾倒撞擊櫃子,令劉蕭月桂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腰 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嗣經劉蕭月桂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復明劉蕭月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峻宏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峻宏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24 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1頁 反面),並經告訴人劉復明劉蕭月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歷歷(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46頁反面至47頁),復有告訴



劉復明劉蕭月桂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 3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8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平日鄰居糾紛,竟仗酒膽 對告訴人劉蕭月桂劉復明拳腳相向,導致年邁之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復對告訴人劉蕭月桂為不堪入耳之公然侮辱言 詞,造成告訴人劉蕭月桂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受損,並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於案情尚 能大致供承不諱,並有表達願意和解賠償之意(惟告訴人等 均不接受),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情,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拘役10 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以不實藉口抗辯,且迄未慰 問表達歉意,告訴人並非不願和解,原審量刑過輕,難謂妥 適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 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且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已達成和解並 由被告給付告訴人2 人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均經告 訴人等收受無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3頁、第32至33頁)。從而,檢察官指摘本案量刑過輕, 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共 計12萬元,業如前述,足徵悔意甚殷,應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深明他人身體及名譽應 予尊重之觀念,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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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