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55號
TCDV,90,婚,55,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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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結婚,婚後兩造初尚和睦,嗣因原告染上煙 毒而生性大變,生活中若稍有拂逆即對原告施以暴力,將原告毆打成傷,更分 別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對原告再度施以暴力,致原告對本件 婚姻心灰意冷,且痛不欲生而萌輕生意圖飲用鹽酸自殺,經報警處理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聲請法院核發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通常保護令,惟該保護令對被告似未發生嚇阻作用,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 再出手毆傷原告,原告確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十一號通 常保護令影本乙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吳滿。乙、被告方面: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曾打過原告,係因原告不回家看顧小孩,被告要求其回家照顧小孩 。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至KTV上班。被告亦未曾回家與被告及小孩同住。 理 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多次對之施以暴力,更分別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及同年 九月十日再度毆傷伊,致伊對此婚姻心灰意冷,且痛不欲生而萌輕生意圖飲用鹽 酸自殺,經報警處理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法院核發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惟被告仍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再出手毆傷原 告之事實,業據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 十一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為證,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吳滿到庭證述明確,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未經伊同意到KTV上班,且常不回家看顧小孩,伊 要求原告回家看顧小孩,始出手毆打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足採。
五、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毆傷原告,使原告身體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嚴重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依通常之社會觀念,足認原告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核與 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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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