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405號
TPDM,103,簡,240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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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122、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光輝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仲光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底某日,在臺北 市萬華區廣州街億萬百貨買場附近,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頭」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呂采 珊、王崇維張文耀等人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匯入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呂采珊等人報警處理後 ,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采珊王崇維張文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仲光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 緝字字1122號卷第17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采珊王崇維張文耀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分別見103年度偵 字第6854號卷第3至5頁、103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第26至第 27頁、第5至第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見10 3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第69頁)、告訴人王崇維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影本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第32)、告訴 人王崇維張文耀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份(見10 3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第26至第11頁、第3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 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 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犯罪事實仍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雖 將上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大頭」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3人施 以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 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尚非參 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單一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 助「大頭」及所屬不法集團分別詐得告訴人3人之財物,係 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又卷內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參與詐騙 集團詐欺犯罪之情,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係幫 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 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事後尚知



坦承犯行,並衡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詐得之金額為14萬 2,404元,而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暨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僅國小肄業、家境勉持、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受騙者│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
│ │(告訴│ │ │匯入帳戶 │ │
│ │人) │ │ │ │ │
│ │ │ │ │ │ │
├───┼───┼─────┼────────┼─────┼─────┤
│ 1 │呂采珊│103年2月2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3年2月21│10萬元。 │
│ │ │日12時許。│呂采珊電話,向其│日中午12時│ │
│ │ │ │謊稱:伊為廠商需│40分許,匯│ │
│ │ │ │要調頭寸,過2天 │款至仲光輝│ │
│ │ │ │即歸還云云。 │所申設之玉│ │
│ │ │ │ │山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 2 │王崇維│103年3月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3年3月10│2萬9,989元│




│ │ │日晚間7時 │王崇維電話,向其│日晚間8時 │。 │
│ │ │30分許。 │謊稱:其上網購買│39分許,匯│ │
│ │ │ │機車零件,因新進│款至仲光輝│ │
│ │ │ │人員疏失,導致消│所申設之玉│ │
│ │ │ │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山銀行帳戶│ │
│ │ │ │定轉帳云云,復接│內。 │ │
│ │ │ │獲自稱為中華郵政│ │ │
│ │ │ │行員之詐騙集團成│ │ │
│ │ │ │員電話,向其訛稱│ │ │
│ │ │ │:需透過提款機操│ │ │
│ │ │ │作轉帳,始能解除│ │ │
│ │ │ │設定云云。 │ │ │
├───┼───┼─────┼────────┼─────┼─────┤
│ 3 │張文耀│103年3月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3年3月10│1萬2,615元│
│ │ │日晚間7時 │張文耀電話,向其│日晚間8時 │。 │
│ │ │57分許。 │謊稱:其有購買機│45分許,匯│ │
│ │ │ │油,因訂單弄錯,│款至仲光輝│ │
│ │ │ │變成要另外付12期│所申設之玉│ │
│ │ │ │之款項云云,而後│山銀行帳戶│ │
│ │ │ │自稱為中華郵政行│內。 │ │
│ │ │ │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復撥打電話向其訛│ │ │
│ │ │ │稱:要至自動付款│ │ │
│ │ │ │設備操作,以取消│ │ │
│ │ │ │訂單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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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