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南慶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5月5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嘉簡 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一)、(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11月13 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揭定應執行刑及拘役接續執行,甫於103年4月8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見停放於該處郭政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竊取車內郭政諺所有置放於前座凹 槽內之新臺幣5,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現場。嗣經郭政 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邊 採得指紋送驗,因鑑驗結果與鍾南慶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政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南慶於警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政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陳失竊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頁至20反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至25頁)各1份 及刑案現場勘查照片20張(見偵卷第26頁至30反頁)附卷可參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鍾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強制性交、賭博、偽造 貨幣、偽造文書、搶奪及竊盜案件等前科素行,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竟於甫出獄後,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該被害 人郭政諺之財產法益已生損害,所為不可取,惟考其於警詢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併參之其 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因找工作不順利,其難耐肚餓之犯 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 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