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有和展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志榮
被 告 和作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文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字第10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有和展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陳志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和作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緩刑貳年。
蔡文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榮、蔡文閔所為均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有和展業有限公司、和作有限公司分別 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志榮、蔡文閔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 3 項之罰金。被告陳志榮、蔡文閔與同案被告江榆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榮前曾受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及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藉由市場 競爭,確保採購品質,獲取採購效益最大化,然被告陳志榮 等人所為,無非造成廠商競價之假象,使上開立法目的無法 真正落實,對政府採購制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以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蔡文閔、和作有限公司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文閔
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蔡文閔、和作有限公 司經此一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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