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225號
TPDM,103,簡,2225,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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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蔚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蔚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開除, 為達洩憤目的,竟率爾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損壞告訴 人所有之自動門1 面、道具櫥櫃2 個及縫紉機3 臺(價值約 新臺幣22萬8,400 元),所為顯屬不該,且歷經數次調解均 不到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難認確有悔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本案之 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 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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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