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憲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孟憲駿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缺錢購買毒品,竟進入他人店 內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並參酌 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未與告訴人羅 仕傑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