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85號
TPDM,103,簡,1885,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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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下午 2 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洗衣店內,徒 手竊取置放於店內之銀色鋁框4 個、鐵盤1 個及圓形壓克力 1 個得逞後將之變賣。嗣經該店負責人蘇君璧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報警後,經調閱上址洗衣店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許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君璧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27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因缺 錢打電動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因此獲有警惕,反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有待矯治,另衡酌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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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