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魏志仲與「葳葳」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5 月13日起 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 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再由魏志仲以每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負責載送應召女子盧惠怡前往應召 集團指定之地點與男客以每次6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俟 完成性交易後,盧惠怡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2800元,其餘 款項則由魏志仲扣除其每日薪資2000元後轉交予該應召集團 成員,而歸該應召集團所有。嗣經警據報於103 年5 月13日 下午3 時34分許,喬裝男客撥打電話向該應召集團成員表示 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即與魏志仲聯繫而派 遣盧惠怡前往,並由魏志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載送至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首都飯店 小巨蛋館1011房準備從事性交易,而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50 分、5 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1011房、臺北市○○區○○路 0 ○0 號前,當場查扣得魏志仲所有供聯繫應召集團成員用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盧惠 怡所有之保險套6 枚、KY潤滑油1 瓶及行動電話1 具(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6 至8 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盧惠怡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13至15頁、第18至21頁)、應召集團傳送之招攬簡訊暨撥話 紀錄翻拍照片3 張(偵卷第29頁)、扣案物品照片4 張(偵 卷第30至33頁)附卷可稽,及前揭扣案行動電話1 具(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盧惠怡所有之保險套6 枚 、KY潤滑油1 瓶及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葳葳」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收取代價,為應召 站載運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所為助長性交易之氾濫,有害 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犯行僅乙次,且其擔任馬伕之角色 不若應召站內經營指揮者之分工為重,犯罪情節並非嚴重,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聯絡以媒介性交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6 至7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保險套6 枚、 KY潤滑液1 瓶及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惟依證人盧惠怡 於警詢時之證述,該物品均屬其所有(見偵卷第9 至10頁)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盧惠怡並非本件之被告或共同正犯 ,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