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61號
TPDM,103,簡,1461,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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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青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孟青於民國101 年間,邀集林育培等人欲組成政黨「全民的 黨」,而於同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召開全民的黨成立大會,由朱冠宇(原名 朱霈)擔任主席,郭懷恩擔任記錄,並於會議中,投票選舉鄭 炎生、高銘鴻、陳紹瑜、王香評張玉雲何子明、盧幹覬、 陳娜妮洪慶涼等人為中央仲裁委員,並由上開9 人推舉鄭炎 生成為中央仲裁主任委員,另由李孟青提名林育培擔任秘書長 ,會後郭懷恩將該次成立大會會議過程及內容製作為會議紀錄 ,並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供黨員觀覽。 詎料李孟青於會議結束後至101 年10月19日間之某日,因認鄭 炎生有不適任之情事,且與林育培生有嫌隙,竟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會議紀錄中第19條 關於鄭炎生受推舉成為中央仲裁主任委員之記錄,變造為「互 推王香評為主任委員」,另將會議紀錄第20點林育培經任命成 為秘書長之記載予以刪除,變造為「黨總裁李孟青任命侯琳生 擔任全民的黨副秘書長」,並於同年月19日,持上開變造後之 會議紀錄向內政部報請備案成立政黨,足生損害於全民的黨及 林育培鄭炎生王香評侯琳生
案經林育培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孟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 卷第19、116 、158 頁),核與證人林育培(他卷第34、109 頁)、證人王香評之證述(偵緝卷第139 至140 頁)、證人郭 懷恩之證述(偵緝卷第139 至140 頁)、證人朱冠宇(偵緝卷 第156 頁)等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變造前、後之全民的黨101 年9 月22日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各1 份(他卷第44至46、47至49 頁)、內政部102 年11月1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 民的黨101 年10月19日政黨備案申請書及附件(偵緝卷第54頁 以下)。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誣 告罪有期徒刑1 年4 月、詐欺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7 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86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於99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上開文件後持向內政 部登記,對於政府機關對人民團體之管理、告訴人等均構成嚴 重之影響,其行徑自不足取,並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考 量其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上開變造之私文書業已由內政部 存查管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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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