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青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孟青於民國101 年間,邀集林育培等人欲組成政黨「全民的 黨」,而於同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召開全民的黨成立大會,由朱冠宇(原名 朱霈)擔任主席,郭懷恩擔任記錄,並於會議中,投票選舉鄭 炎生、高銘鴻、陳紹瑜、王香評、張玉雲、何子明、盧幹覬、 陳娜妮、洪慶涼等人為中央仲裁委員,並由上開9 人推舉鄭炎 生成為中央仲裁主任委員,另由李孟青提名林育培擔任秘書長 ,會後郭懷恩將該次成立大會會議過程及內容製作為會議紀錄 ,並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供黨員觀覽。 詎料李孟青於會議結束後至101 年10月19日間之某日,因認鄭 炎生有不適任之情事,且與林育培生有嫌隙,竟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會議紀錄中第19條 關於鄭炎生受推舉成為中央仲裁主任委員之記錄,變造為「互 推王香評為主任委員」,另將會議紀錄第20點林育培經任命成 為秘書長之記載予以刪除,變造為「黨總裁李孟青任命侯琳生 擔任全民的黨副秘書長」,並於同年月19日,持上開變造後之 會議紀錄向內政部報請備案成立政黨,足生損害於全民的黨及 林育培、鄭炎生、王香評、侯琳生。
案經林育培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孟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 卷第19、116 、158 頁),核與證人林育培(他卷第34、109 頁)、證人王香評之證述(偵緝卷第139 至140 頁)、證人郭 懷恩之證述(偵緝卷第139 至140 頁)、證人朱冠宇(偵緝卷 第156 頁)等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變造前、後之全民的黨101 年9 月22日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各1 份(他卷第44至46、47至49 頁)、內政部102 年11月1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 民的黨101 年10月19日政黨備案申請書及附件(偵緝卷第54頁 以下)。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誣 告罪有期徒刑1 年4 月、詐欺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7 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86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於99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上開文件後持向內政 部登記,對於政府機關對人民團體之管理、告訴人等均構成嚴 重之影響,其行徑自不足取,並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考 量其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上開變造之私文書業已由內政部 存查管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