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80號
TPDM,103,易,780,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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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206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簡字第2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世洋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倍適得電器 行」內,與告訴人蘇仲仁因公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臉部,致使受有左臉耳前部位挫 傷及局部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 年8 月7 日本院訊問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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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