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43號
TPDM,103,易,743,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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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61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
程序審理(103 年度簡字第18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健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健助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2 年 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8 日發佈通緝,嗣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6 時許,步行途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三段 、台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 ,乃依法逮捕,解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內,劉健助因不滿遭逮捕,明知在場警員均係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52 分許,以「幹你娘」、「懶叫」等語辱罵在場警員許哲維; 嗣因劉健助稱其心臟不舒服,警員乃將劉健助送往新北市新 店區建國路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 劉健助因不滿警員許哲維稱其為通緝犯,乃承前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接續以「通你娘」等語辱罵在場警員許哲維,而妨 害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健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許哲維、 王瑞超職務報告書、蒐證光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 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 ,被告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侮辱警員 許哲維二次,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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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