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49號
TPDM,103,易,649,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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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子翔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子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5日20時13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臺北市 立圖書館民生分館內,趁林書瑋(起訴書誤繕為林書煒)離 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林書瑋放置於座位上之側背包1個(內 含筆記本、上衣、眼鏡、傘、文件資料、食品、文具、保溫 瓶等物,總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逃逸。施子翔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1日19時10分許,在上 址臺北市立圖書館民生分館內,趁嚴美鈴離開座位之際,徒 手竊取嚴美鈴放置於窗戶旁之行動電話(Samsung牌,白色, IMEI:Z00000000000C2)1支得手。嗣嚴美鈴報警處理,經警 於103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於檢視監視器畫面後,在前開 圖書館內查獲施子翔,並自其身上扣得嚴美鈴所失竊之上開 行動電話1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查本件被告施子翔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 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 訴人、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 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瑋、證人即被害人嚴美鈴於警詢時之指 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 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判決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 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非不佳,且被害人嚴美鈴已取回失竊之行 動電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害人嚴美鈴之損失 已獲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獲財物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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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