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祥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致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2 年7 月16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 000巷、000巷交岔口處,由「陳致遠」、劉志祥分別以徒手 、持木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孫秉謙,致告訴人受有兩處之 頭皮開放性傷口(各為7公分及5公分)及左手背、雙肘、雙 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於103 年6 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6頁、第78至79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