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毅民
段蓬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甘國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570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毅民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段蓬麟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甘國秀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謝毅民、段蓬麟、甘國秀分別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 員協會(下稱飛行員協會)第3 屆理事長(任期為民國90年 6 月至92年12月)、第4 及5 屆理事長(任期為93年6 月至 100 年6 月)、第3 屆秘書長(任期為90年12月至93年6 月 )。其等均明知飛行員協會所推動之國外飛安研究專案計劃 (Airsafe Foundation)並非實際捐款,僅係將捐款金額先 給付飛行員協會,再由該會匯款至美國AEROSAFEFOUNDATION INC 、香港AERONAUTICALSAFETY FOUNDATIONL.L .C 、香港 PANPACIFICFLIGHTFOUNDATION L.L .C 等單位所有之帳戶, 並將其中捐款金額之20%分別用於支付前開單位、飛行員協 會之手續費及匯率差等,而將捐款金額之80% 以顧問費之不 實名義匯回至原捐款會員所指定之帳戶。詎㈠謝毅民與甘國 秀竟於91年間至92年12月間(即謝毅民擔任飛行員協會第3 屆理事長、甘國秀擔任飛行員協會第3 屆秘書長之期間),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連 續犯意;㈡段蓬麟於93年間6 月間至95年6 月間(即段蓬麟 擔任飛行員協會第4 屆理事長之期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連續犯意;㈢段蓬麟又於 95年7 月間至100 年6 月間(即段蓬麟擔任飛行員協會第5 屆理事長之期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仍以飛行員協會名義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捐款金額收據,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員,用以 取信於國稅局稅務人員而行使之,使前開人員於申報年度個 人綜合所得稅時,可依收據所載之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以 此方式幫助附表1 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1 所示個人 綜合所得稅捐,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段蓬麟又㈠於93年間至94年間,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連續犯意;㈡於95年間至98年間 ,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於申報如附表1 編號28所示個人綜合所得稅捐時, 提出不實收據申報列舉扣除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如附 表1 編號28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謝毅民又於94年間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申報如附表1 編號83所示個人綜合所 得稅捐時,提出不實收據申報列舉扣除額而行使之,以此方 式逃漏如附表1 編號83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謝毅民、段蓬麟、甘國秀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 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事實認定之理由:
壹、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毅民、段蓬麟、甘國秀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 127 頁、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第165 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謝毅民、段蓬麟、甘國秀於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 林詩庭、許瑞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 第13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709 號卷㈠卷,下稱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366 頁至 第368 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復有飛行員協會90年9 月28日(90)飛協發字第059 號函、內政部100 年3 月2 日 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附件、更正前、後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及飛行員協會開立之捐款證明、飛行員協會 匯款至國外資料、國外匯款至飛行員協會會員資料、筆記本 札記、飛行員協會內部會議紀錄、捐款流程表等件(詳如附 表2 所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 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真。
貳、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依據:
壹、被告謝毅民、甘國秀於行為後;被告段蓬麟於如事實欄一㈡ 、二㈠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換算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新臺幣3 元)相較,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 人。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3 人並未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廢除,此廢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因行為後之上開 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而需各別論 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 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 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貳、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叁、被告謝毅民、甘國秀部分:
一、被告謝毅民、甘國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均係以飛行 員協會名義開立內容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即捐贈收據,再交 付如附表1 所示之會員收執,據以表示該等協會收訖各該款 項無誤而行使之,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謝毅民、 甘國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以開立不實收據交予他 人,而幫助他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各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列舉扣除額,因而逃漏如附表1 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 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另被告謝毅民如事實欄三之行為,其身為納稅義 務人,明知各該捐贈收據不實,竟仍持以報稅列舉扣除,而 以此詐術方式逃漏如附表1 編號83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其 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謝毅民、甘國秀在業務上文書即收據登載不實後復持以 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所特設 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 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此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謝毅民與被告甘國秀就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毅民、甘國秀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 自始開立該等不實收據即係為供如附表1 所示之會員等人報 稅時列舉扣除逃漏稅捐之用,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連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謝毅民、甘國秀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謝毅民就如 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謝毅民所犯共同連續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及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 殊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被告段蓬麟部分:
一、被告段蓬麟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均係以飛行員協 會名義開立內容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即捐贈收據,再交付如 附表1 所示之會員收執,據以表示飛行員協會收訖各該款項 無誤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段蓬麟如事實 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係以開立不實收據交予他人,而幫 助他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各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額,因而逃漏如附表1 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另 被告段蓬麟如事實欄二之行為,其身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各 該捐贈收據不實,竟仍持以報稅列舉扣除,而以此詐術方式 逃漏如附表1 編號28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其此部份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段蓬麟在 業務上文書即收據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段蓬麟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自始開立 該等不實收據即係為供如附表1 所示之會員等人報稅時列舉 扣除逃漏稅捐之用,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連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段蓬麟此部份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兩罪名,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斷。又被告段蓬麟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連續不正 方法逃漏稅捐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段蓬麟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該兩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至被告段蓬麟如事實欄一 ㈢、二㈡所示之犯行,因其行為時刑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 ,故無從論以連續犯,然其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並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 之一行為,應各分別論以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一不正方法逃 漏稅捐罪。從而,被告段蓬麟所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幫 助逃漏稅捐罪、連續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伍、量刑之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 人以不實收據幫助 或自行逃漏稅捐得逞,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 亦損及前揭協會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且其 等犯後猶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幸其等終能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並多次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參以被 告3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又被告謝毅民、甘國秀行為時;被告段蓬麟如事實欄一㈡、 二㈠所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3 人上開所為犯行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段蓬麟如事實欄一㈢、二㈡所示行為部分,既已 於新法施行後所犯,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謝毅民、甘國秀於本案所為犯行及被告段蓬麟如事實欄 一㈡、二㈠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 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3 人上 開所犯之罪,均減所宣告之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 之規定,就其減得之刑,均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謝毅民、段蓬麟為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 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惟本次修正對於本案被告3 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均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爰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謝毅民、段蓬麟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11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等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 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 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段蓬麟所 犯之上開各罪,雖因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之前、後,而經本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然揆諸上開說明,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併就其應執 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此敘明。五、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 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3 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被告3 人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且為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3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分 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兼顧公允。倘被告3 人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分別撤銷其宣 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
┌───┬────┬──┬───────┬───────┐
│ 編號 │ 姓名 │年度│當年度申報捐款│ 逃漏稅額 │
│ │ │ │金額(元) │ 新臺幣(元) │
├───┼────┼──┼───────┼───────┤
│ 1 │ 王 瑋 │ 93 │ 800,000 │246,320 │
│ │ ├──┼───────┼───────┤
│ │ │ 94 │ 1,000,000 │373,151 │
│ │ ├──┼───────┼───────┤
│ │ │ 95 │ 1,000,000 │356,043 │
│ │ ├──┼───────┼───────┤
│ │ │ 98 │ 880,000 │207,247 │
├───┼────┼──┼───────┼───────┤
│ 2 │ 王大陸 │ 95 │ 2,400,000 │863,304 │
├───┼────┼──┼───────┼───────┤
│ 3 │ 王浩任 │ 95 │ 900,000 │267,358 │
│ │ ├──┼───────┼───────┤
│ │ │ 96 │ 903,700 │271,110 │
│ │ ├──┼───────┼───────┤
│ │ │ 97 │ 906,930 │266,942 │
├───┼────┼──┼───────┼───────┤
│ 4 │ 王敬才 │ 92 │ 1,000,000 │372,074 │
│ │ ├──┼───────┼───────┤
│ │ │ 93 │ 1,700,000 │680,902 │
├───┼────┼──┼───────┼───────┤
│ 5 │ 王煥都 │ 93 │ 580,000 │142,541 │
│ │ ├──┼───────┼───────┤
│ │ │ 94 │ 1,700,000 │680,000 │
├───┼────┼──┼───────┼───────┤
│ 6 │ 王遐齡 │ 95 │ 500,000 │149,999 │
├───┼────┼──┼───────┼───────┤
│ 7 │ 白致理 │ 94 │ 1,300,000 │439,095 │
│ │ ├──┼───────┼───────┤
│ │ │ 95 │ 1,200,000 │424,249 │
│ │ ├──┼───────┼───────┤
│ │ │ 96 │ 1,200,000 │378,897 │
│ │ ├──┼───────┼───────┤
│ │ │ 97 │ 1,200,000 │359,060 │
│ │ ├──┼───────┼───────┤
│ │ │ 98 │ 1,200,000 │346,582 │
├───┼────┼──┼───────┼───────┤
│ 8 │ 朱富忠 │ 97 │ 600,000 │166,962 │
│ │ ├──┼───────┼───────┤
│ │ │ 98 │ 600,000 │159,333 │
├───┼────┼──┼───────┼───────┤
│ 9 │ 何仕民 │ 96 │ 140,000 │42,000 │
│ │ ├──┼───────┼───────┤
│ │ │ 97 │ 450,000 │125,203 │
│ │ ├──┼───────┼───────┤
│ │ │ 98 │ 200,000 │52,904 │
├───┼────┼──┼───────┼───────┤
│ 10 │ 何國治 │ 93 │ 750,000 │224,644 │
│ │ ├──┼───────┼───────┤
│ │ │ 94 │ 820,000 │246,000 │
│ │ ├──┼───────┼───────┤
│ │ │ 95 │ 800,000 │238,756 │
│ │ ├──┼───────┼───────┤
│ │ │ 96 │ 700,000 │210,000 │
│ │ ├──┼───────┼───────┤
│ │ │ 97 │ 850,000 │255,000 │
├───┼────┼──┼───────┼───────┤
│ 11 │ 吳少英 │ 92 │ 650,000 │- │
│ │ ├──┼───────┼───────┤
│ │ │ 93 │ 700,000 │204,375 │
│ │ ├──┼───────┼───────┤
│ │ │ 94 │ 640,000 │192,000 │
│ │ ├──┼───────┼───────┤
│ │ │ 95 │ 1,500,000 │600,000 │
├───┼────┼──┼───────┼───────┤
│ 12 │ 吳台壽 │ 95 │ 600,000 │203,863 │
│ │ ├──┼───────┼───────┤
│ │ │ 96 │ 600,000 │209,865 │
│ │ ├──┼───────┼───────┤
│ │ │ 97 │ 600,000 │161,514 │
│ │ ├──┼───────┼───────┤
│ │ │ 98 │ 600,000 │180,000 │
├───┼────┼──┼───────┼───────┤
│ 13 │ 吳海平 │ 93 │ 800,000 │240,000 │
├───┼────┼──┼───────┼───────┤
│ 14 │ 李幼澄 │ 92 │ 800,000 │251,756 │
│ │ ├──┼───────┼───────┤
│ │ │ 93 │ 1,400,000 │552,000 │
├───┼────┼──┼───────┼───────┤
│ 15 │ 李志宏 │ 96 │ 1,200,000 │560,000 │
├───┼────┼──┼───────┼───────┤
│ 16 │ 李定中 │ 94 │ 700,000 │200,366 │
├───┼────┼──┼───────┼───────┤
│ 17 │ 李承康 │ 93 │ 700,000 │218,655 │
│ │ ├──┼───────┼───────┤
│ │ │ 94 │ 950,000 │312,972 │
│ │ ├──┼───────┼───────┤
│ │ │ 95 │ 500,000 │151,800 │
│ │ ├──┼───────┼───────┤
│ │ │ 96 │ 700,000 │210,000 │
│ │ ├──┼───────┼───────┤
│ │ │ 97 │ 550,000 │165,000 │
├───┼────┼──┼───────┼───────┤
│ 18 │ 李順彰 │ 93 │ 700,000 │211,145 │
│ │ ├──┼───────┼───────┤
│ │ │ 94 │ 800,000 │240,000 │
│ │ ├──┼───────┼───────┤
│ │ │ 95 │ 700,000 │201,391 │
│ │ ├──┼───────┼───────┤
│ │ │ 96 │ 700,000 │188,931 │
├───┼────┼──┼───────┼───────┤
│ 19 │ 李煥奎 │ 92 │ 800,000 │- │
│ │ ├──┼───────┼───────┤
│ │ │ 93 │ 1,000,000 │315,314 │
│ │ ├──┼───────┼───────┤
│ │ │ 94 │ 1,000,000 │363,377 │
│ │ ├──┼───────┼───────┤
│ │ │ 95 │ 1,075,140 │388,535 │
│ │ ├──┼───────┼───────┤
│ │ │ 96 │ 1,040,000 │406,422 │
│ │ ├──┼───────┼───────┤
│ │ │ 97 │ 1,001,010 │299,800 │
│ │ ├──┼───────┼───────┤
│ │ │ 98 │ 860,000 │258,959 │
├───┼────┼──┼───────┼───────┤
│ 20 │ 沙啟屏 │ 93 │ 650,000 │211,813 │
│ │ ├──┼───────┼───────┤
│ │ │ 94 │ 800,000 │317,745 │
│ │ ├──┼───────┼───────┤
│ │ │ 95 │ 900,000 │352,867 │
│ │ ├──┼───────┼───────┤
│ │ │ 96 │ 1,000,000 │395,149 │
├───┼────┼──┼───────┼───────┤
│ 21 │ 沈海亭 │ 94 │ 1,400,000 │165,878 │
├───┼────┼──┼───────┼───────┤
│ 22 │ 邵鵬生 │ 93 │ 650,000 │195,000 │
│ │ ├──┼───────┼───────┤
│ │ │ 94 │ 720,000 │213,321 │
│ │ ├──┼───────┼───────┤
│ │ │ 95 │ 1,100,000 │398,581 │
├───┼────┼──┼───────┼───────┤
│ 23 │ 周 東 │ 97 │ 1,000,000 │400,000 │
├───┼────┼──┼───────┼───────┤
│ 24 │ 周孔德 │ 95 │ 300,000 │90,000 │
├───┼────┼──┼───────┼───────┤
│ 25 │ 林 崗 │ 93 │ 200,000 │60,000 │
│ │ ├──┼───────┼───────┤
│ │ │ 94 │ 400,000 │118,682 │
│ │ ├──┼───────┼───────┤
│ │ │ 95 │ 300,000 │90,000 │
│ │ ├──┼───────┼───────┤
│ │ │ 96 │ 300,000 │90,000 │
│ │ ├──┼───────┼───────┤
│ │ │ 97 │ 300,000 │89,167 │
│ │ ├──┼───────┼───────┤
│ │ │ 98 │ 450,000 │123,175 │
├───┼────┼──┼───────┼───────┤
│ 26 │ 林士吉 │ 94 │ 460,000 │138,000 │
│ │ ├──┼───────┼───────┤
│ │ │ 95 │ 1,200,000 │480,000 │
├───┼────┼──┼───────┼───────┤
│ 27 │ 武而威 │ 91 │ 800,000 │- │
│ │ ├──┼───────┼───────┤
│ │ │ 92 │ 800,000 │240,000 │